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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宏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4、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我有載回去倒,父母身體不好,需要賺錢繳貸款,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自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內容、數量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訴字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考量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並非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欠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卻任意載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恣意載運廢棄物,幸因為警察查獲,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8頁),是被告所陳父母生病及個人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133頁),固有可憫之處,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量刑因素,原判決量刑基礎並未改變,並無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