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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千五百元,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宇辰與WePlay網路遊戲平台(下稱WePlay)上之友人(暱稱G63),為圖不法利益,計畫使用他人MyCard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盜刷信用卡所得遊戲點數之儲值帳戶,一旦騙得點數即予以出售換取現金花用。謀議既定後,鄭宇辰即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至19時間,登入WePlay,以未顯示頭象、暱稱之型態,進入少年趙○樂之聊天室,再邀請匿稱G63進入觀看,由鄭宇辰為主,G63為輔,合力慫恿少年趙○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警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申辦MyCard帳號供其等使用並變賣點數換取現金,即可獲取一定之現金酬勞,少年趙○樂不敵金錢誘惑而應允,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詐欺犯意之聯絡。鄭宇辰再進一步請少年趙○樂加他微信,兩人遂轉往微信軟體上聯繫,少年趙○樂方知前述沒有頭象、暱稱之WePlay網友在微信上暱稱為「大雄」,「大雄」旋撥打語音電話,再口頭催促少年趙○樂申辦MyCard帳號,少年趙○樂遂依約向My Card平台註冊為會員(帳號「o000000000000il.com」,並將帳號、密碼在微信上傳送與「大雄」,「大雄」再轉知G63。G63隨即在同一個平台上向謝秀屏之女兒少年徐○柔(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訛稱:只要將母親之信用卡資料傳送予對方,即可獲得免費的金幣等語,致徐○柔陷於錯誤,拍照傳送其母親謝秀屏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4987-****-****-9708號)及驗證碼等相關資訊給G63。G63立刻登入少年趙○樂My Card會員帳號,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5分許,盜用該信用卡,向My Card平台購買新臺幣(下同)各1萬元之點數,致My

Card平台陷於錯誤而儲值與2萬元等值之點數在少年趙○樂M

y Card會員帳號內,造成謝秀屏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嗣少年趙○樂收到My Card平台之點數入帳通知,即於微信軟體上通知「大雄」,兩人經討論後決定作價以低於2萬元之價格(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間)由少年趙○樂找尋買主轉售,「大雄」並透過微信帳號傳送鄭宇辰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予少年趙○樂,供作轉帳之用。少年趙○樂旋領命將其甫在My Card平台申設之帳戶,連同點數一併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與某不詳網友作價新台幣1萬5,200元成交,而於次日即同年月24日少年趙○樂之郵局帳戶,收獲該筆款項,並轉告鄭宇辰。鄭宇辰隨即要少年趙○樂將1萬5,200元全數轉帳至前述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少年趙○樂此時竟生私吞之貪念,僅於112年12月24日16時8分許,利用無摺存款方式匯款3,500元予鄭宇辰,餘款則拒絕交付並藏放在自家衣櫥內。鄭宇辰遂於112年12月26日晚上18時至20時之間,多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致電趙○樂,惟趙○樂均未予以接聽,鄭宇辰眼見詐欺所得為人侵吞,憤而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微信「大雄」之帳號,接續於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向趙○樂傳送「還是要我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112年12月28日晚上10時07分許,傳送:「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定抓你出來打爆你」,另透過LINE暱稱「宇辰」之帳號,傳送「你真的找死」等文字訊息,使少年趙○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少年趙○樂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少年趙○樂、謝秀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鄭宇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暱稱G63 之人,當時我有與暱稱G63 聯繫,也有於112 年12月23日18時至19時,登入WePlay,以未顯示頭象、暱稱之型態,進入少年趙○樂之聊天室,但我沒有邀請匿稱G63 進入觀看,我先認識少年趙○樂,再要他去找暱稱G63,是暱稱G63要少年申辦MyCard帳戶,我沒有要少年加我的微信,微信暱稱「大雄」不是我,是暱稱G63 催促少年申辦MyCard帳戶,我沒有向少年借用MyCard帳戶,我在偵查中稱我有向少年收取MyCard帳戶是因為暱稱G63 找不到少年,所以請我聯繫,我沒有向少年收取MyCard帳戶沒有過我手,當時我以電話與少年聯繫,要少年聯繫暱稱G63 ,出問題後,暱稱G63 要我去找到少年,因為我聯繫不上所以才有恐嚇,後來儲值2萬元到少年的MyCard遊戲點數這件事情我當時不知道,我沒有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謝秀屏之女兒徐○柔於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在WePla

y網站上,遭不詳之人以「只要將母親之信用卡資料傳送予對方,即可獲得免費的金幣」之話術所蒙騙,而將母親謝秀屏名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驗證碼拍照傳送交出,該信用卡旋於同日21時51分許、21時55分許,遭人盜用向My Card平台購買2萬元點數,儲值於少年趙○樂My Card會員帳號內等情,業據被害人謝秀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少年趙○樂MyCard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存於少年趙○樂手機內之點數交易紀錄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少年趙○樂為何註冊申辦取得MyCard的帳號一節,依其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那是一個可以隨便進入別人聊天室的

APP ,有一天他就突然進入我的聊天室,他沒有頭像也沒有名字,突然發了我紅包,我點了以後拿到金幣,後續他又說他可以讓我拿到更多免費的金幣,因為那個金幣是可以刷禮物換成魅力值,要我加他微信,我加了後才知道他的暱稱叫「大雄」,他就微信打語音電話來,要我創一個MyCard帳戶,並把帳號、密碼給他,我就馬上註冊MyCard帳戶然後把帳戶資料給他。」「(檢察官問:你有無聽過一個在WePlay暱稱叫G63 的人?)我有聽說過。」「(檢察官問:你所謂的聽說是什麼意思?)因為當時「大雄」進來我的聊天室時,他也有進來過。」「(檢察官問:所以是誰先進你的聊天室?)是「大雄」先進來」「(檢察官問:G63 有無跟你聊天或是叫你做什麼事?)完全沒有,他只有進聊天室,他跟「大雄」一直在刷禮物、發紅包,讓我相信他。G63沒有刷給我,聊天室看得到G63進來。」「(檢察官問:所以聊天室多了一個人,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講話也沒做什麼事情?)他有講話,他跟「大雄」一直在洗腦我,讓我覺得他們很有錢。」「(檢察官問:他們如何洗腦你的?)就是一直說他們很有錢,一直刷禮物。」「(檢察官問:在聊天室裡面只有你們三個人?)對。」「(法官問:「大雄」叫你去辦一個MyCard的帳號這件事,是在WePlay聊天室就提到,還是另外在微信私訊時提到的?)都有提到,因為我當下原本是沒有要創帳號,但是G63 跟「大雄」一直在聊天室洗腦我,叫我去創帳號。」「(法官問:你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想要賺一些零用錢,才會申辦MyCard會員。」這句話是何意?)因為他原本說是遊戲金幣,他的意思是那時我幫他辦MyCard帳戶,就是我給他MyCard帳戶資料,他會給我一些遊戲金幣之類的,因為紅包是刷錢才會有紅包,他本來是說會給我紅包,但我說不要紅包我要現金,他有答應」等語。上開少年趙○樂所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在原審應訊時供稱略以:確實是我跟趙○樂要的會員帳號資料,但是是WePlay上遇到暱稱G63 的網友,要我去找人去辦MyCard的帳號,然後把帳號給他,他就會給我一筆錢,而且他說這是安全的。所以我就去WePlay上找到暱稱我現在忘記了,但本名趙○樂的男生,跟他說你去辦MyCard會員,把帳號資料給我就有錢賺,他就同意了。後來他有給我MyCard的帳號跟密碼,我再把這些資料透過WePlay上的聊天室告訴G63;及114年8月8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略以:我跟G63 沒有很熟,我先進入趙○樂的聊天室,後來才把G63 邀入趙○樂的聊天群組等情大致相符。根據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可知,少年趙○樂之所以起意申辦MyCard的帳號,係在聊天室內被被告與G63二人共同誘之以利所致,且主要遊說者為被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只是擔任居中牽線之介紹人云云,應非事實。再者,G63係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而非要求被告牽線他人與之接洽,且被告既然負責取得他人MyCard帳號,因此在WePlay上傳送微信帳號暱稱「大雄」連結給少年趙○樂者,即為被告本人,而在兩人得以在微信上通聯後,少年趙○樂復立即接獲微信帳號暱稱「大雄」的語音來電,接續指示其申辦MyCard的帳號供其使用,已足可推認透過微信暱稱「大雄」之帳號去電要求少年趙○樂申辦MyCard的帳號之人即為被告本人,而非當時同在聊天室之G63。

⒉被告雖辯稱,之所以知道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及密碼,係因

少年趙○樂放在WePlay聊天室內,因此得知云云。然依少年趙○樂之證述,WePlay聊天室是會員可以隨意進入他人聊天室之平台,則少年趙○樂既同意提供MyCard帳號及密碼給被告使用,又豈會將具有私密性之MyCard帳號及密碼公佈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之聊天室內。況且少年趙○樂在有微信管道可與對方通聯後,於情於理自是透過微信軟體告知暱稱「大雄」之人,因此被告辯稱係在WePlay聊天室上看到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及密碼,顯不可採。再參之少年趙○樂於原審審理時復堅決證稱略以:我MyCard的帳號只有跟「大雄」說,我只有把帳戶給「大雄」,我只有告訴「大雄」MyCard帳戶這件事情等語可知,被告係透過微信暱稱「大雄」之帳號,獲知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及密碼,此外並無其他人介入應可認定,更足認被告確為微信暱稱「大雄」帳號之使用者。⒊少年趙○樂於提供MyCard的帳號後,約二到三小時,便收到My

Card平台點數入帳之通知,並迅速將此訊息通過微信告知大雄,兩人共商售出價格後,少年趙○樂再透過臉書尋得買主,由買主轉帳1萬5,200元至其郵局帳戶內,「大雄」另傳一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要少年趙○樂將1萬5,200元轉帳至該帳戶。惟少年趙○樂僅轉帳3500元,餘款則經其領出後藏於家中衣櫥,拒絕轉帳等情,亦據少年趙○樂及其父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被告所申設,亦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少年趙○樂提供其與暱稱「宇辰」者在LINE之對話紀錄後,表示確為其與少年趙○樂之對話。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確留言「跑我帳」「的那個」「上次叫你幫我賣點數」「WePlay」「錢」等情可知,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既為「大雄」在微信上傳送給少年趙○樂,更加可以確信,微信帳號「大雄」之使用者為被告本人,且前揭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略以:是WePlay暱稱G63,他要我找人辦MyCard會員帳號,他說他那邊有信用卡可以刷不用錢的免費點數,我只要提供會員帳號給他,然後負責賣點數,到時候可以分錢等語相互勾稽,亦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在本案僅僅為介紹人之角色,其並未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給少年趙○樂,而是給G63供其轉帳介紹費,所分得之3500元係介紹費等語,均非事實,實不足採信。

⒋末依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載,警方質問其為何少年趙○樂要將

3500元存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被告係答稱:因為我幫趙○樂騙別人盜刷儲值點數進他的MyCard會員帳號,所以他要分我錢的等語,與被告於警詢筆錄所供載:他說他那邊有信用卡可以刷不用錢的免費點數一節,相互勾稽亦足以證明,被告清楚知悉少年趙○樂MyCard帳號內之2萬點點數係G63盜刷他人信用卡而來,是為本案正犯,分擔提供MyCard會員帳號及變賣贓物(點數)之行為,已無庸置疑。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辯稱,不知點數係G63行騙得來,在本案中只是介紹人,只有拿取介紹費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少年趙○樂亦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依少年趙○樂之證述,要求其提供MyCard會員帳號資料之人係

一素不相識亦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又證稱本不想申辦帳號,但因禁不住對方不斷遊說,並願支付一定現金為使用代價後,始同意申辦,且係當下立即向MyCard平台申辦會員帳號,並迅速取得帳號,因此少年趙○樂面臨一陌生人,不自己申辦過程甚是快速簡單容易且免費之MyCard會員,卻願支付金錢,要求他人申辦MyCard帳號供渠使用,不難推想,其主觀上對於對方借用帳號一事,目的恐非良善,定然有所警覺,而具有不確定之犯意。⒉少年趙○樂在112年12月23日晚間交出MyCard帳號資料後,過

約2、3小時即接獲平台通知有二筆以信用卡方式購入點數二萬點之交易,時間分別為同日21時51分及21時55分,每筆金額均為新台幣1萬元,其立即透過微信通知大雄,並質疑大雄是否使用本人信用卡。經大雄告知是本人信用卡後,即應允大雄同意將點數全數出售,繼討論定價在1萬3千元到1萬5千之間,其後少年趙○樂隨即在Facebook找到買主,不僅出售點數而係連同MyCard帳號一併以1萬5千2百元賣出,於次日即112年12月24日即收到買家之匯款,其於收到價金後,便告知大雄,繼於同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匯款35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少年趙○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存於少年趙○樂手機內MyCard交易紀錄擷圖、匯款3500元之交易明細相符。由此可知,少年趙○樂清楚點數係以信用卡刷卡2萬元買入,主觀上又認知係「大雄」使用自己信用卡,則對於「大雄」竟在甫刷卡消費2萬元後,立刻做出自甘損失5千元到7千元之不理性決定,併同前述「大雄」不願使用自己名義MyCard帳號一事,衡諸常情,其既知悉點數為盜用信用卡得來之不法利益,猶選擇同意進行出售點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共犯之參與心態,分擔出售贓物(點數)之行為。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確係被告鄭宇辰與WePlay平台上

之網友G63,為圖不法利益,計畫使用他人MyCard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盜刷他人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之儲值帳戶,一旦騙得點數立刻出售換取現金花用,謀議既定後,兩人分頭進行,由被告鄭宇辰在WePlay平台上,找尋願意提供申辦MyCard帳號之網友,並負責後續出售點數行為,「G63」則負責在同一平台上,選定目標騙取信用卡資料,再刷卡購買點數。其後被告鄭宇辰找到少年趙○樂,利誘少年趙○樂提供MyCard帳號,「G63」同以利相誘,使少年女兒徐○柔提供其母親謝秀屏之信用卡資料,「G63」繼透過少年趙○樂之帳號,盜刷謝秀屏之信用卡,向MyCard平台購入點數,被告鄭宇辰再與少年趙○樂,將點數售出,換得不法利益新台幣1萬5千2百元,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在本案中只是扮演介紹人,不知道點數是到用信用卡及販賣內容,只知道WePlay上之友人(暱稱G63)給予介紹費3500元,事後G63不給介紹費,才叫我向趙○樂要介紹費,並衍生出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並無理由,所犯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鄭宇辰對於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上訴卷第33頁),惟辯稱:因為我被暱稱G63 要我找到人,不然我要賠錢,所以我才打電話跟他說,我沒有透過「大雄」之帳號,接續於向趙○樂傳送「還是要我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定抓你出來打爆你」,我沒有用微信,我是用電話號碼,LINE暱稱「宇辰」之帳號不是我的,我沒有傳送「你真的找死」給少年趙○樂云云。然查,微信「大雄」之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已如上述,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多次以0000000000門號手機致電被害人趙○樂,且係應G63要求找人,要不然要賠錢等情(本院上訴卷第33頁),而依據少年趙○樂提供微信「大雄」在112年12月26日19時40分許,向其傳送「還是要我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112年12月28日晚上10時07分許,傳送:

「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定抓你出來打爆你」等文字之對話紀錄可徵,已足證明被告確係因少年趙○樂均未接聽電話,眼見詐欺所得為人侵吞,憤而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透過微信「大雄」之帳號,接續向趙○樂傳送「還是要我找人抓你出來我們講」、「我一定打你我沒騙你」、「不然我一定抓你出來打爆你」,另透過LINE暱稱「宇辰」之帳號,傳送「你真的找死」等文字訊息無訛,且上開訊息,確會使人因此心生畏懼,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此部分恐嚇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同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MyCard平台之遊戲點數,係具有財產價值之電磁紀錄,依上所述,非可視為具體財物,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就盜刷信用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經原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其罪名可能變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多次恐嚇犯行,係在同一目的下(催

促少年趙○樂全數交出騙得點數換來之金錢),接續進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與「G63」、少年趙○樂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之加重詐欺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係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依少年趙○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並未告知被告自身年紀

,亦無法從WePlay平台上獲知其年紀,檢察官檢附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G63」行騙之對象為未成年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盜刷他人信用卡之方式,先騙取點數再予以變賣換得實際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與「G63」、少年趙○樂共同分擔上開事實欄一部分犯刑之參與程度及地位,再繼而衍生恐嚇少年趙○樂交出騙得之贓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被害人法益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少年趙○樂以現金存款方式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內之3,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繳交而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43-44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