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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雍文

吳恩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檢察官就被告陳雍文科刑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被告陳雍文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上訴(本院卷第

100、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雍文為具備社會普遍智識之青壯年,明知其弟陳○倫(真實姓名詳卷)為未成年人,竟與其弟陳○倫共同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陸續向告訴人張蔡素嬌收取現金及提款卡,並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層轉上游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增加檢警單位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安全重大,所生危害甚鉅。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顯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實屬過輕,其量刑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陳雍文犯行所生損害,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就原判決量處被告陳雍文「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徵詢統一見解及該判決意旨)。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陳雍文行為(112年4月19日至26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陳雍文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被告陳雍文行為後,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危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陳雍文本案詐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雖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為被告陳雍文於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陳雍文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名論處。

㈡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陳雍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認定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陳雍文所犯加重詐欺罪,符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

四、洗錢防制法部分:㈠被告陳雍文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㈡有關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查,被告陳雍文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陳雍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犯罪,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陳雍文有犯罪所得而需主動繳回,符合裁判時法自白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陳雍文同時犯加重詐欺罪,洗錢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陳雍文如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雍文與陳○倫(00年0月生)為兄弟,知悉陳○倫之年紀,與之共犯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雍文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就其所犯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陳雍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並依指示陸續前往拿取款項、提款卡,再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陳雍文於偵查、歷次審理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參與犯行、本案分工,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及被告陳雍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旨。

二、經核原審量刑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應予維持。雖原審漏未敘明被告陳雍文犯行依法應先加後減,然對於結論並無影響,仍予維持。

三、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陳雍文所犯本案犯行非輕,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查:檢察官所指上開各情,俱已經原審裁量審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陳雍文本次犯行並同有加重、減輕事由,衡酌被告陳雍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事宜等情,依整體綜合判斷,於處斷刑之範圍內量處,所為之宣告刑並非從最低度刑為基準以予裁量,並無檢察官所指恣意量刑不當情事,是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據以指摘原審量刑之裁量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檢察官就被告吳恩廷被訴詐欺等無罪上訴部分:

壹、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貳、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恩廷、陳雍文、陳○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恩廷通知陳雍文、陳○倫前往拿取告訴人交付100萬元及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帳號資料均詳卷),陳雍文拿取上開100萬元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吳恩廷。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吳恩廷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吳恩廷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吳恩廷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恩廷坦承其與陳雍文、陳○倫相識,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吳恩廷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並為原審判決認定在案。

二、證人陳雍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有跟我弟弟陳○倫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拿取100萬元,我會知道要去何處取款,是因為我當時的上頭吳恩廷用飛機通訊軟體傳信息給我,叫我去這個地方拿錢,拿完之後叫我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把100萬現金拿給他,因為陳○倫也認識吳恩廷,吳恩廷叫我跟陳○倫一去拿錢;112年4月26日9時48分許,也是吳恩廷傳訊息叫我去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吳恩廷叫我持提款卡去領錢,領完之後當天下午在臺南火車站附近,我將現金交給吳恩廷等語;證人陳○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時我認識吳恩廷一兩個月了,去宜蘭領款只有1次,4月這1次是吳恩廷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哥哥陳雍文一起去領款的,後續我有跟陳雍文一起去臺南,但當天有沒有見到吳恩廷我不記得了,在去宜蘭取款前,陳雍文跟吳恩廷就有在做詐欺等語,可徵陳雍文與陳○倫就112年4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案發過程,均證述係透由吳恩廷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指示時間、地點前往取款,且陳○倫尚得以確認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期間,僅至宜蘭地區取款1次,且該次取款乃係受吳恩廷所指示,陳雍文、陳○倫就案發之細節及經過、聯繫方式所陳述內容均具備一致性,尚且具體明確,互核相符顯可採信。

三、陳雍文與陳○倫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以吳恩廷為首之組成詐欺車手分工集團,由吳恩廷指揮陳雍文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指揮陳○倫為「二線」即事先勘查犯罪地點、監視「一線」車手工作,並將詐騙所得上繳吳恩廷指定處所,供吳恩廷收取後上繳他層詐欺分工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謂吳恩廷於112年3月間即已拉攏被告陳雍文、陳○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足以佐證陳雍文、陳○倫之證述屬實,得為上開證述之補強,復有告訴人之指述、郵局、國泰帳戶之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吳恩廷犯行可以認定。

四、綜上,原審逕以缺乏被告吳恩廷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補強證據而判決無罪,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部分(下稱本案):原判決以:①證人陳雍文(下稱姓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我跟弟弟陳○倫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旁空地拿取100萬元,是上手吳恩廷用飛機通訊軟體傳信息給我去拿錢,拿到後,並約在臺南火車站附近交付100萬元。因陳○倫也認識吳恩廷,吳恩廷叫我跟陳○倫一去拿錢;112年4月26日9時48分許,吳恩廷傳訊息通知我去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拿提款卡後,再持提款卡領錢,領完後當天下午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將現金交給吳恩廷等語;②證人陳○倫(下稱姓名)於少年法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14年4月時已認識吳恩廷一、兩個月,去宜蘭領款只有一次(4月),是吳恩廷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陳雍文一起去領款,後續跟陳雍文一起去臺南,但不記得當天有沒有見到吳恩廷,陳雍文跟吳恩廷在去宜蘭取款前,就有在做詐欺等語。③綜合陳雍文、陳○倫上開所證情節,其等證述陳雍文、陳○倫兩人一起或陳雍文單獨一人,各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張蔡素嬌放於該處之現金、及將取得提款卡後提款項後,約定均於台南火車站附近處交付現金予被告,惟僅共犯陳雍文、陳○倫之證述外,並無其證據補強,而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二、惟觀之卷附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書記載:①陳雍文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12年5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另案附表所示之時間(112年5月11日、15日、17日、19日)向被害人劉陳瓊珠收取如另案附表所示之現金及黃金,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去收錢和黃金,他的暱稱是「向善」,這4天都是我和我弟弟陳○倫從臺南出發到員林收錢或黃金,收到的款項和黃金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會再用存款的方式存到我的帳戶支付報酬,112年5月19日當天,被告駕駛白色BMW自小客車到現場監控我們,他有用手機跟我說他會在附近看,這天收完黃金後,我們在附近的停車場將黃金交給被告後搭高鐵回去臺南,因為要做斷點,所以沒搭被告的車等語。②證人陳○倫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12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錢,如附表所示的時間,我有到員林來收錢,這幾天是被告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我和我哥哥來員林收錢,當時我們有群組,但群組名稱我忘了,112年5月19日當天收完黃金後,是被告直接在員林某個停車場找我哥哥拿走,其他幾筆我沒有印象,被告從112年5月就是開白色的BMW,我有聽哥哥陳雍文講,當天也有看過被告等語。③又陳雍文、陳○倫於112年5月19日至彰化縣員林市取款時,其等過馬路時,正好有1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停等紅燈,而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6日曾有交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肇事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100、139頁),足認被告曾於112年5月19日駕駛本案車輛至彰化縣員林市境內,適足補強上開證人陳雍文2人另案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惟此仍無從據以佐證陳雍文、陳○倫於本案警偵訊、原審、少年法庭證述內容屬實。

三、另被告吳恩廷指派陳雍文、少年陳○倫先後於112年7月7日、13日,向陳雪梅詐取財物等事實,業經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再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陳雍文另於112年4月間,因加入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無資料顯示該案係被告招募陳雍文擔任車手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則被告所辯,本案其無指使陳雍文、陳○倫犯本案,尚非無據。

四、綜上,陳雍文、陳○倫於上開所證情節,及被告經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介在112年5月11日至112年至7月13日間,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6至7月間招募陳雍文、陳○倫分別擔一、二號車手,上開期間雖與被告自述期間有落差,但另案中所採擇之證據除了陳雍文、陳○倫之證述外,佐以被告於另案自承其於112年5月19日駕駛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去看陳雍文、陳○倫,避免黑吃黑現象等語,及本案車輛於112年5月26日曾有交通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被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肇事紀錄在卷可查,用以補強陳雍文、陳○倫於另案所證情節,是被告係112年5月間指派陳雍文、陳○倫從事一、二號車手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吳恩廷另案所辯係112年6月至7月間始招募陳雍文、陳○倫加入詐欺集團等情,不排除因時間較遠,記憶有誤,無法於另案為有利被告吳恩廷認定。然如前所述,本案僅陳雍文、陳○倫上開不利陳述,亦僅係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仍不得率為不利被告吳恩廷之認定。

五、至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雖認定陳雍文與陳○倫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以被告吳恩廷為首之組成詐欺車手分工集團,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等節,惟被告吳恩廷既有爭執本案犯行,且本案僅只有共犯陳雍文、陳○倫供述,無其他證據補強,復因各案之情節不同,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上開案件認定陳雍文向被害人取款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並非本案陳雍文向告訴人取款之前,無法據以補強陳雍文、陳○倫之供證,尚無法逕為不利被告吳恩廷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陳雍文、陳○倫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而判決被告吳恩廷無罪,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吳恩廷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另案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新臺幣) 1 112年5月11日13時許 現金60萬元 2 112年5月15日14時許 現金40萬元 3 112年5月17日12時許 現金40萬元 4 112年5月19日15時50分許 現金500萬元(陳雍文等2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隨經其等依指示購買黃金約68.332台兩)附件:【僅引用吳恩廷無罪部分,未引用刪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

吳恩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恩廷無罪。

犯罪事實

一、…

二、…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恩廷、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恩廷通知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前往拿取100萬元及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被告陳雍文拿取上開100萬元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予被告吳恩廷,因認被告吳恩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

參、公訴人認被告吳恩廷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郵局、國泰帳戶之交易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等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恩廷固坦承其與被告陳雍文、陳○倫相識,並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辯稱:我跟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是112年6 月開始一起做詐欺集團,本件犯罪事實是112年4月間,並不是我指示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我也沒有在臺南車站向被告陳雍文收取款項及提款卡,本件也沒有通聯紀錄可以證明是我聯繫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不能僅以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說上游是我就認定我涉犯本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恩廷與被告陳雍文、陳○倫相識,並曾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吳恩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雍文、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8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吳恩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承其與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曾共同參與詐欺集團,然始終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稱其於112年6、7月後方與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一同參與詐欺集團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軍少連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陳雍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案共犯陳○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07號、第400號、第445號、第632號、第953號、少調尋字第18號案件訊問中、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軍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8頁)雖均陳稱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於112年4月19日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陳雍文於112年4月26日所拿取之郵局、國泰帳戶提款卡各1張、所提領之35萬元款項,均係交予被告吳恩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42頁、第279頁至第288頁),然綜觀卷內證據,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上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上開不利陳述互核相符,亦僅係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補強證據情形下,仍不得率為不利被告吳恩廷之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等案件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20號判決,認被告吳恩廷於112年3月間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推認被告吳恩廷參與本案犯行,然被告吳恩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係屬二事,縱認被告吳恩廷於112年3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吳恩廷即為指示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從事本案犯行,並向被告陳雍文、同案共犯陳○倫收取犯罪所得之人,是亦難以上開證據,遽為被告吳恩廷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恩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吳恩廷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恩廷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恩廷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吳恩廷無罪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