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裕堇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楊文瑞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裕堇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林裕堇犯詐欺等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5、4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第47條: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予以減刑,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6個月內履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予減刑,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仍具有裁量空間。
2.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於6個月內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開數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就各共犯間之量刑,亦應符合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妥為衡酌各共犯間犯罪情節之參與程度,以量處適當之刑。
(二)原審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認定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每次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同案被告徐仲威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向本案詐欺集團回報車手動向與現場狀況,每趟可獲取至少1,000元報酬,而被告本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交予被害人作為詐騙款項之手段等事實,則相較同案被告徐仲威所為,被告係直接持偽造文書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人,而與法益侵害之發生相對密切,固然無誤。然就本案而言,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仲威係依據其等犯罪分工而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雖被告所為相距法益侵犯最為接近且獲取略高之報酬,但同案被告徐仲威亦同在現場監看案發過程,所獲報酬亦與被告相去不遠,故其等各自犯行之不法內涵實屬接近,犯罪參與程度非有重大落差。況衡以詐欺集團之常態分工,最可輕易取代及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人,即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反之,若犯罪分工僅係監視、向取款車手收取並統籌上交款項之人,縱使報酬略少,然顯非最低層之取款車手工作,遭查獲之風險相形較低,其地位應相對接近詐欺集團之核心,則是否以被告獲得較高報酬且為直接接觸被害人之人,即對被告課以較重之刑度,非無疑問。
(三)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同案被告徐仲威於本案行為時,已有因詐欺犯行經起訴、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本案僅為首次實施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所陳,其於案發時係從事物流工作,係因有給付生活費予前妻與二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方從事本案犯行賺取金錢(本院卷第48頁),反觀同案被告徐仲威,既然曾經歷實施詐欺犯罪之偵、審程序,並經法院判決罪刑在案之前科,竟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明知犯罪而仍執意為之之惡劣素行,與意圖透過實施詐欺犯罪作為經濟來源之主觀意念,堪見被告之動機、素行均較為良善,則於量刑上,對被告課予較同案被告徐仲威更重之刑度,亦難認妥適。
(四)原審雖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素均略有審酌,惟就前開被告與同案被告徐仲威間之不法內涵非有重大差距,以及同案被告徐仲威之犯罪動機、素行顯較被告惡劣等情狀,原審均未為詳加審酌,逕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對同案被告徐仲威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犯間之量刑與責罰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均有不符,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即有未恰。
(五)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財務狀況不佳,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之證件、文件向被害人收款詐欺款項,而參與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然被告尚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本案被告於向被害人取款時即遭警方查獲逮捕而止於未遂,對法益尚未造成重大侵害,並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均予坦認。兼衡酌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從事倉管工作,現從事倉庫整理、領貨、裝貨等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有2位未成年女兒(現由前妻照顧),女兒發展狀況均良好,每月須支付1萬5千元之女兒生活費予前妻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是因欲扶養女兒希望多賺點錢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48至49頁),復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尚可,另告訴人鍾桂琴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參本院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末考量因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前妻照顧,被告經本院諭知罪刑後,不致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與緩刑之要件相合,然被告明知其非「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仍持該公司名義之偽造工作證,以及蓋有該公司暨董事長名義之收據,欲交予被害人並拿取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行為有違法之高度可能,卻仍刻意實施本案犯行,並考量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