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6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17號、第13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不爭執,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至79頁),故依據前述法律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等,均非本院審酌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豪(下稱被告)於案發時已逾40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提供、申辦本案郵局帳戶、遠東虛擬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遠東虛擬帳戶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鈺婷、呂重緯、林袖億、蕭琇方、施佳欣等5人受有損害,被害金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93萬,9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則被告上開所為,不僅參與不法份子詐財之犯行,亦減少不法份子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且使社會經濟秩序遭受重大危害。又被告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僅與告訴人陳鈺婷、呂重緯、蕭琇方、施佳欣調解成立,並未與告訴人林袖億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竟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鈺婷、呂重緯、蕭琇方、施佳欣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為由,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寬典,非但不足收警惕之效,反而助長其僥倖之心,更屬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未能使罰當其罪,容有過輕之嫌,且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實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自難認原審已符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堪認原審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鈺婷、呂重緯、蕭琇方、施佳欣在原審調解成立,且均已實際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民國113年9月24日至26日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及定應執行刑均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是本院認為原判決所處刑度已可充分評價本案被告犯罪情節
之惡性,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林袖億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林袖億,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已全數給付賠償款項完畢,因認原審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稱妥適,縱將前述上訴理由納入考量,仍不足以動搖前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判斷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