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坤寶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坤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張坤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主張僅針對原判決量刑上訴,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13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意認罪,請從輕量刑,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三、刑之加重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供稱:當時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文男(已歿)看的時候說是R類廢棄物,其才跟謝文男說請他派人來載,本案載送之廢棄物僅有1車,且第1趟才剛開出去就被查獲,廢棄物也都沒有落地就原車倒回工地(本院卷第191頁),核與同案被告賴治廷證稱:其載送廢棄物剛離開工地就被攔查,其還沒問謝文男要運去何處,是謝文男要其去載本案廢棄物(偵字第3888號卷第87頁)之內容相符。堪信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採信謝文男之錯誤說法,逕認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屬於R類廢棄物而可直接清運回收,而有不當,是其違法清運之行為固應予以究責,惟其主觀動機仍非惡劣;又本案廢棄物甫經載離拆除工程之工地後,旋遭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並原車返回工地並將廢棄物重行倒置在工地內,故未產生環境衛生之破壞,犯罪情節十分輕微。考量前開動機與犯罪情節,可知被告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及環境,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則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卷第191頁),而有悔悟之心,此與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又原審未妥適衡酌前開被告誤信他人之犯罪動機以及犯罪情節輕微等情況,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就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便宜行事,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非法業者謝文男、賴治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國家法益,所為已有不該,惟其先前雖有竊盜、過失致死前科,然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又自陳係因思慮不周而便宜行事,方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192頁),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曾在銀行工作,之後即從事清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至30萬元,已婚有2子女(1位15歲未成年、1位20歲)等一切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迨於本院審理中始行供認,且本案係侵害國家法益,並有破壞環境衛生之虞,僅係因稽查人員經過而偶然查獲,方不致對對法益造成嚴重侵害,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被告現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仍認被告有再犯之疑慮,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