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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心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王心語(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6、57、58、15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後,在其他法院有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跟被害人楊禪碧(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每月償還被害人1,000元,已經匯了三月、四月兩次,各1,000元,原審時也有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我之後找工作會小心確認,我現在從事很好的正當工作,是國外業務,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即民國113年7月23日17時51分許向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7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自白減刑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為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56、57、16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00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沒有犯罪意圖,不知這是詐騙,有經過相當查證,否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40、187頁),而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被告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

2、查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國際貿易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自堪認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再者,被告自陳:我是依LINE暱稱「劉俊」之指示,「劉俊」叫我去7-11把收據、工作證列印出來,並填寫金額,我跟被害人拿完錢後,依「劉俊」指示放在吳興街361巷附近的汽車車輪下,放完之後我就趕快離開了,「劉俊」還有交代我不要回頭走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則被告持非其本名之工作證,並簽立「王婷語」之收據予被害人,復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逕依指示放置在某車車底輪胎旁,而非交回公司或存入金融機構,如此迥異於常情之情況,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能察覺有異;甚且,被告亦自陳:「劉俊」叫我化名「王婷語」,我原本有想問「劉俊」但或許是他們有他的顧忌所以才叫我用這個名字等語(偵卷第11頁),益徵被告非無查覺異常,然其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義務,可預見不詳詐欺成員之犯罪模式,明知不詳詐欺成員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核屬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致被害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參與其他詐欺犯行部分,或經檢察官偵查分案中,或經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按(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688號卷,下稱本院審上訴卷,第35至43頁);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固於原審判決後之115年1月26日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每月還款1,000元分期給付,已履行2期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擷圖、對話紀錄等可按(本院卷第65、169至175、193頁),然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按期已給付2,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擷圖、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169至175、193頁),已稍事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所示,針對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非法方法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且犯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繳回其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轉帳擷圖、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169至175、193頁),已稍事減輕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繳回),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國際貿易、出監後公司被政府關閉、案發時我在找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至2萬元、現在企業上班、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家裡有弟弟的兩個小孩由我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依洗錢防制法予以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僅2,000元(已繳回),金額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按期賠償等情形,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