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林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育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淘洗」、LINE暱稱「小依」及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小依」於112年5月起對郭榮坤佯稱:透過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旭盛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郭榮坤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3千元。再由該集團成員「淘洗」傳送旭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予林育維,林育維因而依指示列印後,填寫收據內容並在其上蓋用「王力成」之印文,再執之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誤信上開詐術之郭榮坤收取60萬3千元,足生損害於郭榮坤、「王力成」、旭盛公司等人,復將贓款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榮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育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犯罪事實及罪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不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217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所認定之沒收部分。
二、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218至21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
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郭榮坤收取遭詐騙款項60萬3千元,再交至指定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有與「淘洗」聯繫,也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沒有證據可以認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9頁、第221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洗錢等犯行,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小依」於112年5月起對告訴人佯稱:透過旭盛公司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由該集團成員「淘洗」傳送旭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予被告,經被告列印後並填寫收據內容及在其上蓋用「王力成」之印文,於112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持前揭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向告訴人當面收取60萬3千元後,再將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執(見少連偵卷第47至58頁、第289至290頁、原審審金訴緝字卷【下稱原審卷】第22頁、第34頁、第50頁、第56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21至22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3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持旭盛公司識別證照片、旭盛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39至168頁、第173頁、第183頁),堪可認定。㈡被告上訴後固辯稱:其僅與「淘洗」聯絡,並無三人以上共
犯云云。惟其於原審114年6月19日訊問程序、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6日審理程序均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第34頁、第50頁、第56頁),且本案詐欺情節,據告訴人證稱:我於112年5月左右,在通訊軟體Facebook看到阿土伯股市名家,點入連結後,就跳轉到LINE頁面,並加入「小依」的小姐,一開始對方都是正常報股票名牌給我,我自己用證券商操作,後來對方介紹我使用旭盛公司股資,並要我入金,我便陸續面交儲值金款項給徐述雄、謝紫盈及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9至110頁),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與被告聯繫之「淘洗」外,尚有實際訛騙告訴人之「小依」,另觀諸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尚有佯為旭盛公司客服人員之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見少連偵卷第147頁),顯見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網頁上看到類似投資的廣告,是在徵才找投資公司的業務,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現金,「他們」會指示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於偵查中亦陳述:持有「王力成」的證件是「公司」印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90頁),可見被告提及告訴人遭詐欺一事時,均言及「他們」、「公司」等語,亦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之外,尚有至少其他二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誤,是被告前揭辯稱:並無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尚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後更易前詞,所持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115年1月23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裁判時法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則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淘洗」、「小依」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僅承認犯普通詐欺罪,否認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否
認洗錢犯行,是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而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事證明確,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係與「淘洗」、「小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告
訴人,已如前述,原判決雖認被告另與同案被告徐述雄、謝紫盈、TELEGRAM暱稱「金財神017」共同為本案犯行,惟徐述雄、謝紫盈均陳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第29頁),而「金財神017」則係徐述雄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亦據徐述雄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7頁),亦無證據足認徐述雄、謝紫盈、「金財神017」參與本案(即112年8月31日詐騙郭榮坤)犯行,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㈡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上訴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端,且其正值青壯,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案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兼衡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撫養家人、曾受僱於土木營造廠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現依約履行中(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匯款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