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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瀚元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汪子淮

黃則睿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3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666、29857、302

73、39372、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瀚元部分:

被告張瀚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項,下同)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其中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經原審認張瀚元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至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惟若成立犯罪會與上開成立之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瀚元就有罪部分明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9頁),而檢察官就張瀚元上開有罪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8頁),依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張瀚元諭知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本院就原判決張瀚元上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全部進行審理。

㈡被告黃則睿部分:

⒈被告黃則睿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㈣被訴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㈤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均諭知無罪,被告黃則睿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黃則睿上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之全部進行審理。⒉至於被告黃則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犯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告黃則睿就此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㈢被告汪子淮部分:

⒈被告汪子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被告汪子淮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8頁),故本院就原判決汪子淮上開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之全部進行審理。⒉至於被告汪子淮被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關於被告張瀚元從一重共同犯重傷未遂罪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張瀚元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62至39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張瀚元及

其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依證人鍾承璋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被告黃則睿、同

案被告潘瑜婷、林欐馥等人之聚會合照、鍾承璋於民國109年12月8日遭被告黎書成體罰之傷勢照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相關群組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黎書成居於「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指揮地位,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組織行動之行止,確屬發起、主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再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見,本案犯罪組織慣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手段之犯罪,而被告黎書成確有指揮旗下組織成員即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分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行為。又被告黎書成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載賭博犯行,業經證人鍾承璋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被告黎書成經營「匯聚娛樂」賭博網站作為本案犯罪組織收入來源,並指揮旗下組織成員對下線賭客暴力討債等節甚詳,且證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其曾在「匯聚娛樂」賭博群組內見聞被告黃則睿所稱哥哥即「狸貓」之直播等情,亦可佐證被告黎書成確有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共同經營「匯聚娛樂」賭博網站牟利,而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

⒉又綜觀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等人

相關前案、接見談話內容及對話紀錄,堪信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等人確有參與被告黎書成所主持之本案犯罪組織,組織成員以被告黎書成為首(即「大哥」),被告汪子淮、吳柏寰位居上級核心成員(即「哥」),旗下組織成員包含同案被告林欐馥、吳沛均、潘瑜婷及另案被告翁聖育、張愷君、陳誓浩、張少瑜等人,形成上下階級分明、有隸屬服從關係之組織架構,被告黎書成亦得以大哥之地位體罰其他組織成員,且本案犯罪組織除以經營線上賭博網站及靈骨塔販售業務為收入來源,並設有組織公積金及請款制度,且持續鼓吹旗下成員對外招募新成員、擴大組織編制,顯非偶發之臨時性、隨意性集合,自屬以長期存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從而,原審就被告汪子淮、黃則睿上開被訴部分均為無罪諭

知,被告張瀚元被訴參與組織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張瀚元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瀚元雖有與吳柏寰、陳相

瑋一同開車南下嘉義,然係因友人向其借車,該自小客車為張瀚元父親所有,張瀚元擔心友人未能愛惜該車輛,始親自駕駛車輛前往嘉義,並不知悉吳柏寰、陳相瑋之實際目的,且於張少瑜等人攻擊被害人時,張瀚元全程均待在車上,未有任何參與或協力行為,張瀚元自無刑法重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張瀚元亦不知悉其他被告攜帶兇器及欲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自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貳、實體部分:

甲、原審判決張瀚元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瀚元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並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因而判處張瀚元為有期徒刑2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張瀚元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吳柏寰在①警詢中供稱:110年10月3日12時50分至12時55分許,我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現場看到張少瑜、陳誓浩、張愷君(下稱張少瑜等3人)砍人,看完他們砍完人後才離開;當天凌晨我們的車有去竹崎鄉與張少瑜等3人的車會合,我有下車至租賃車與張少瑜聊天,南下嘉義是陳相瑋駕駛的,該車上有我、陳相瑋、張瀚元,是我找他們一起來嘉義的,我原本是要幫張少瑜更換GPS(定位器),後來不需要後就陪同他們在現場,直到他們砍殺被害人後才離開;陳相瑋、張瀚元原先都不清楚張少瑜要做何事,我在南下的路上有稍微跟他們提過;我有使用Facetime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傳訊息「他們起床了」、「準備 機靈一點」、「別跟太近」、「先讓他們走一段」、「我們要保持距離」、「一定要看的到車」給張少瑜,事發當天是因為張少瑜說裝在被害人車上的GPS(定位器)快沒電了,請我多帶一顆充飽電的下來更換,後來沒有更換的需要,但我已經南下嘉義了,所以才留下順便看他們後續動作有無按照我提議的方式進行,後來就直接指導他們進行教訓被害人的行動;回程北上是由張瀚元開車,當天我搭該車返回五股區住處;陳相瑋、張瀚元兩人起初南下不知情,是我們車子到竹崎鄉與張少瑜等3人會合後,我才有告訴他們跟監跟砍人之事等語(見111偵29857卷第107至122頁);②偵訊時供稱:在110年10月3日,張少瑜等3人在嘉義縣奉天宮前砍殺洪錦華時,我跟陳相瑋、張瀚元都在場,當天我的車子壞掉了,我用微信聯絡張瀚元開車載我下去,因為路途遙遠,我又聯繫陳相瑋一起去想說讓他幫忙開車,我們三人一起搭乘張瀚元的車南下,我知道張少瑜他們要去修理人,張少瑜請教我要怎麼做才比較不會有事尾,到接近中午時,我與張少瑜見面後我們兩台車就一直在附近 用FACETIME保持聯繫,我是用陳相瑋的手機聯繫,想說用自己的手機會被查到,我跟張少瑜會合後和他們聊了一下,想說既然都見面了就留下來幫張少瑜顧頭尾,張少瑜他們砍被害人時,我跟陳相瑋、張瀚元都在車上,我有看到張少瑜他們在砍人,陳相瑋知道我去嘉義是要幫忙張少瑜他們教訓人,我下去嘉義時有跟他們(即陳相瑋、張瀚元)提到,張少瑜他們砍完人後,我們的車直接北上返家等語(見111偵29857卷第346至348頁);③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有跟張少瑜說不要教訓過頭,因為怕張少瑜太粗殘(台語)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0頁)。被告吳柏寰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對就己不利之事項即其案發當時南下嘉義,係為協助指導張少瑜等3人教訓被害人洪錦華,且替張少瑜等3人「顧頭尾」,並有看到張少瑜等3人砍人乙事,均供述明確,堪認其供述應非子虛,益徵吳柏寰聯繫張瀚元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其與陳相瑋南下過程中,吳柏寰確有告知張瀚元、陳相瑋其本次南下之目的係要協助張少瑜等3人教訓告訴人洪錦華,甚且張瀚元於本案車輛抵達現場與張少瑜等3人會合後,吳柏寰又告知張瀚元及陳相瑋本次要進行跟監及砍人之行為,倘若張瀚元無共同重傷未遂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沿路聽聞此次駕車南下之目的,以及抵達現場會合後業已知悉即將進行砍人及跟監之行為,張瀚元理當可逕自將本屬其父親之車輛駛離現場,然張瀚元卻擇此不為,仍持續駕駛本件車輛搭載吳柏寰、陳相瑋至案發現場,又於案發現場等待張少瑜等3人砍完被害人後,始駕車一同北上,更證張瀚元駕車陪同吳柏寰、陳相瑋南下至本案現場目的,應為負責跟監、在場助勢、確保張少瑜等3人完成吳柏寰所交代之砍人行為等節明確。雖張瀚元辯稱其於張少瑜等3人砍人時始終均待在車上,然吳柏寰亦供述其在車上可看見張少瑜等3人砍人過程,張瀚元既同在車上,自無可能未看見張少瑜等3人砍人過程,是其既目睹整個砍人過程卻始終停留在現場,待砍傷告訴人洪錦華後始駕車離去,益見張瀚元停留在現場,係為與吳柏寰、陳相瑋於張少瑜等3人聚眾施暴時,一同在場助勢及有共同為重傷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並以此方式達成吳柏寰所稱「顧頭顧尾」之目的。

㈡又被告陳相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前一天是我幫張少瑜租車的;我和吳柏寰下去嘉義之後,那段時間都是吳柏寰拿我手機在聯繫;吳柏寰到嘉義後確實跟我說到嘉義後要跟人吵架,是要幫張少瑜教訓人;案發後吳柏寰有叫我把手機丟掉,當天南下是我和吳柏寰一起搭乘車號000-0000號去的,該車上有另外一個人開這台車(即張瀚元)和我們一起下嘉義等語(見111偵29857卷第179至193、195至198、351至355頁)等語。而證人張少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砍洪錦華之前,有跟吳柏寰討論如何教訓他,吳柏寰有提醒我不要教訓過頭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被告陳相瑋上開供述、張少瑜上開證述均與吳柏寰前開供述相符,益徵吳柏寰上開供述,堪屬可信,又查被告張瀚元在警詢中供稱:事前吳柏寰只有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沒有說何事,叫我及陳相瑋2人先在車上等一下,是等到我聽到吳柏寰說可以離開,我看到有人倒在我們的斜對面,我當下覺得是有事情發生等語(112偵3852卷第281頁),勾稽吳柏寰前開供述其於車上即可目視張少瑜等3人在砍洪錦華過程,張瀚元既於車上可見車外有人倒地,其又與吳柏寰一同在車上,自難諉為無從於車上目睹張少瑜等3人砍人經過,是被告張瀚元既提供000-0000號車輛且負責駕車,於過程中並知悉本次駕車南下之目的係為跟監及砍傷告訴人洪錦華,又於車上目睹告訴人洪錦華遭砍傷經過後,始駕車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離去現場,堪認張瀚元本次駕車南下係為陪同吳柏寰為跟監行為,並於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時全程在場,而被告吳柏寰又負責教導、指示張少瑜等3人行動細節,且全程緊密跟監,並在場監看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瀚元自應知悉張少瑜等3人有攜帶兇器到場,復與被告吳柏寰全程緊密跟監,且過程中皆在同一車輛,案發結束隨即一同駕車北上,是被告張瀚元就該次行程目的,係要跟監告訴人洪錦華並尋找機會下手砍傷告訴人洪錦華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張瀚元空言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考量張少瑜等3人下手力道實非輕微,應係基於要造成告訴人洪錦華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是被告張瀚元與吳柏寰、陳相瑋及張少瑜等3人間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縱未親自下手實施犯行,然其一同在場跟監,應有在場助勢之事實,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張瀚元所為之行為顯未尊重告訴人洪錦華之身體法益,亦未慮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及危險,而屬不該,斟酌被告張瀚元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張瀚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張瀚元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洪錦華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相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瀚元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張

瀚元上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張瀚元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張瀚元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張瀚元之上訴。

乙、原判決關於汪子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組織犯罪部分)、黃則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組織犯罪部分)無罪部分,及關於張瀚元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組織犯罪部分)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開被告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①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黃則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廖之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黃則睿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廖之菁中信銀行開戶資料;②公訴意旨一㈣部分:被告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張瀚元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少瑜於警詢中之供述、000-0000號車輛租車紀錄及000-0000號車輛跟車、上車監視器畫面、高速公路紀錄與吳柏寰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9分許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黃則睿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IP位置、張少瑜郵局帳戶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08010388號鑑定書、張愷君手機內扣得與Facetime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對話截圖、張少瑜郵局帳戶110年5月248日起至110年10月3日交易明細、吳柏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陳相瑋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張少瑜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紀錄及與張瀚元110年11月29日之對話譯文、張愷君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接見紀錄及與周暐承111年3月15日之對話譯文、張愷君、張少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見紀錄及與吳柏寰111年7月18日、吳柏葳111年7月28日之對話譯文、張愷君署名「君少」自某監所寫給汪子淮之信件、暱稱「傑克」之汪子淮與暱稱「COOPER」之黎書成對話截圖、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群組對話截圖;③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汪子淮、吳沛均、同案被告潘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林振傑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月4日起至同人10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現場圖、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④組織犯罪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微信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佛櫥照片2幀、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1年9月8日訪查紀錄表、潘瑜婷、黃則睿訂餐紀錄及黃則睿、汪子淮、吳沛均之通聯紀錄及潘瑜婷、黃則睿之通聯調閱查詢單、BLACKCHAIN俱樂部開幕典禮照片、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與「組織上層對話」截圖、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群組對話截圖及第一銀行111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2734號函暨其附件、張少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與張瀚元110年11月29日之訪視對話譯文、張愷君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周暐承、汪子淮與黃則睿、汪子淮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5日與111年5月27日之訪視對話譯文、陳誓浩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周暐承、黃則睿、吳沛均、林欐馥之訪視對話譯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詳細理由詳如附件及本院後述補充部分),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對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及張瀚元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就被告汪子淮、黃則睿上開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瀚元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關於被告黃則睿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查證人王綸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黎書成,我與黃則睿是朋友關係,本來就認識了,當時我們一起玩匯聚娛樂;是黃則睿約我玩這個,所以輸了我就是對他,贏了也是跟他拿;黃則睿跟黎書成之關係實際上我不清楚,是警察跟我說這個關係的,在警詢時會說知道黃則睿、黎書成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是當時警察好像拿著照片問我,我問這照片是什麼,警察說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照片,還問上面有無認識的黃則睿,我才會說有認識,警察才說他們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面這樣說;我母親廖之菁匯給黃則睿的款項,因為賭博的關係,當時我給不出來,才向黃則睿借這筆錢,讓黃則睿先去處理,後面我給不了黃則睿,我就請我母親幫忙;就是黃則睿先幫我代墊這筆賭債,是我先跟他借的;黃則睿是否有對我恐嚇,實際上我真的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只聽到說他哥怎樣的,只是那時候警方問我為什麼突然有這種事的時候,我有點害怕,問我當時黃則睿有沒有恐嚇我,所以我就這樣跟警方講;黃則睿那時只有說他哥,是到後面我才知道他哥就是黎書成,我是後面才知道,當下我是不知道的;整個催討過程,我不會心生恐懼;不是他們帶我去我會怕,是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我母親講這種事我會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54至474頁)等語。證人王綸謙上開證述顯與其於警詢證述遭被告黃則睿恐嚇乙事,前後不一,復考量證人王綸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員警詢問時有所引導,自難憑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黃則睿之認定。

⒉況依證人王綸謙之母親廖之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催討過程

中黃則睿倒是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或脅迫的手段,他們在電話講說他們威脅要砍王綸謙,那2個人是沒有直接在我面前這麼說,是聽王綸謙轉述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7、478頁),益徵廖之菁並未聽聞或見聞黃則睿對王綸謙有何恐嚇之犯行,是本件除證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則睿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另本件亦無法排除證人王綸謙係為順利向證人廖之菁取得款項償還積欠被告黃則睿之借款,故轉述被告黃則睿之說法時,有刻意誇大其詞之情,據此,自難遽認被告黃則睿有本件被訴強制、恐嚇犯行。

㈢關於被告黃則睿、張瀚元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部分:

⒈告訴人洪錦華於審理中證稱: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為何要砍傷我,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是警方跟我說鍾湘傑的兒子跟竹聯幫明仁堂新店分會的分會長叫狸貓的人有賭債糾紛,我跟黎書成、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完全沒關係,也沒有糾紛或仇恨,也不知道砍傷我的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跟黎書成之間的關係;警詢時會說是黎書成指示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他們,是警方叫我過去做筆錄,然後他們跟我說的調查結果;為什麼張少瑜等3人會來砍殺我,我還是想不出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22頁),可見告訴人洪錦華於警詢中所述,係員警告知告訴人洪錦華調查結果後所為,自難以洪錦華之警詢證述,逕為不利被告黃則睿之認定,況告訴人洪錦華既不知悉自己遭砍傷之緣由,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黃則睿有指示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之事實。

⒉再者,證人張少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受丁浩錚委託,他說洪錦華有欠他賭債;我有請警察找丁浩錚,警察說找不到人,他出國了;丁浩錚就是請我去討債,他說如果要不到就修理洪錦華;黃則睿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我,因黃則睿有欠我錢,我沒錢才會直接跟他要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至132頁)。是張少瑜既證述黃則睿案發前匯款之1萬元,係黃則睿還其先前借款,此節亦與黃則睿供述相符,故黃則睿於案發前匯款1萬元予張少瑜,是否係為用於本案犯行所用,抑或僅係歸還債務等節,尚屬不明,自難僅憑黃則睿曾於案發前匯款1萬元予張少瑜,遽認被告黃則睿有此部分攜帶兇器聚眾施暴、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逕令被告黃則睿擔負此部分罪責。㈣關於被告汪子淮、黃則睿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⒈雖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汪子淮、黃則睿

有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案被告潘瑜婷有嗆聲說是被告黎書成教唆或下指令恐嚇還款等語(見111他5883卷第375至377頁)。惟此部分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嗣證人林振傑於偵查具結證稱:我跟潘瑜婷吵起來,演變成互打,外面的人就跑進來,把我們兩個架開,我手不知為何就流血了;有2到3人恐嚇我,但是具體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到害怕,我認為該處理就是要處理;除了潘瑜婷,其他人我都是當天才第一次見;警詢時我有點被引導,我父母不希望我再跟這件事扯上任何關係,縱使我警詢有提告,現在我也要撤回對他們的全部告訴;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潘瑜婷沒有再找過我或聯絡我;我不知道他們涉及什麼組織,但警察跟我說他們好像是明仁會新店分會的人等語(見111偵27666卷二第609至611頁),證人林振傑上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況且,案發當時依林振傑於警詢證述可知現場約有20至30人

(見111他5883卷第376頁),而林振傑亦證述除潘瑜婷外,其他人都是案發當時第一次見到,實難想像於案發現場人數高達30人,又為打鬥之混亂現場,林振傑能清楚記得其第一次見面之人即被告汪子淮、黃則睿有於現場對其為何種施暴犯行,是其於偵訊時證述其於警詢時有遭員警引導,進而指認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對其為本件暴力行為等情,尚非不合情理,自難憑其於警詢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汪子淮、黃則睿之認定。是本件除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之審判外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汪子淮、黃則睿有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據此,自難遽認被告汪子淮、黃則睿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㈤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張瀚元被訴參與組織部分: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⒉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張瀚元均否認為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

,且汪子淮亦否認有與同案被告黎書成一同或協助經營「匯聚娛樂」賭博網站,觀之被告汪子淮被訴參與組織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黃則睿被訴參與組織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張瀚元被訴參與組織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張瀚元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以本案犯罪組織之組織分工為本件上開被訴之犯行,再者,被告汪子淮、黃則睿上開被訴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為上開犯行,而經本院認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業如前述,更無從認定被告汪子淮、黃則睿此部分有何參與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又被告張瀚元雖經本院認從一重犯重傷未遂罪,惟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為上開重傷未遂犯行,係為實施犯罪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即新店分會受託而為,自難排除或僅係其個人偶然遭受吳柏寰或張少瑜等3人委託,始為本件暴力之行為,是以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張瀚元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尚屬有疑。

⒊再者,憑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是否確有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

,又本案犯罪組織是否為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內部成員之職位為何?是否為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如何司職而為犯罪之推動?均屬不明。故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害人洪錦華雖遭被告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共同為重傷未遂等犯行,業如前述,然衡諸張少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係受丁浩錚委託處理洪錦華有積欠之賭債(見原審卷四第129頁),而張瀚元則係經吳柏寰所託一同開車至案發地點,不能排除被告張瀚元係受臨時委任而參與本案犯行,則本案各該犯行究竟屬相約為特定犯罪實行,而為隨意組成之一般共同正犯,抑或以實施犯罪為目的之結構性組織受託所為,即非無疑問。檢察官並未能確實舉證充分證明之,是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此逕為被告汪子淮、黃則睿、張瀚元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汪子淮(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及組織犯罪部分)、黃則睿(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及組織犯罪部分)、張瀚元(張瀚元僅關於參與組織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原審因之為被告汪子淮、黃則睿無罪之判決,就張瀚元關於參與組織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書成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0號13

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鄭旭閎律師廖蔚庭律師被 告 汪子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7樓

之1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鄧智徽律師李德豪律師被 告 黃則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義務辯護)被 告 吳柏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被 告 陳相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

北○○○○○○○○○)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樓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陳亭宇律師被 告 張瀚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66號、第29857號、第30273號、第39372號、112年度偵字第5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則睿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寰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相瑋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張瀚元共同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黎書成無罪。

汪子淮無罪。

事 實

一、黃則睿(通訊軟體暱稱「KAWS睿」、「RAY」)、吳柏寰(通訊軟體暱稱「捲毛」,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扣案槍彈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陳相瑋(通訊軟體暱稱「小瑋」)及張瀚元(綽號「阿元」,通訊軟體暱稱「元」、「瀚」)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則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某不詳時間起至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使用LINE通訊軟體為賭博群組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上開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賭博方式為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擔任「卡利」、「金鑫」、「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而營利。

㈡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夥同張少瑜、張愷君、陳誓浩(上3

人所犯重傷未遂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8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張少瑜等3人),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吳柏寰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匯款8000元至張少瑜設於台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少瑜郵局帳戶)內,由陳相瑋出名承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供張少瑜使用,張瀚元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搭載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均由吳柏寰使用以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尾隨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見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開山刀下車,對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洪錦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洪錦華向前逃跑,即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人見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洪錦華揮砍,致洪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洪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000-0000號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待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洪錦華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洪錦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下列認定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

則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下列認定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吳柏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陳相瑋、張瀚元、證人洪錦華、張少瑜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5頁);被告陳相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被告吳柏寰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5頁),審酌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證人洪錦華、張少瑜於警詢中供述或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黃則睿就事實一㈠部分:⑴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則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卷五第6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彰道、李孟哲、詹惇惟、吳國瑞、洪雅媚及連堃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綸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111偵39372卷第467至470頁、第710至713頁、第429至433頁、第721至724頁、第485至487頁、第767至769頁、第503至506頁、第710至713頁、第734至736頁、111偵27666卷一第99至103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四第453至474頁),並有被告黃則睿中信銀行帳號1205****2966號帳戶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111偵39372卷第447至466頁)存卷可稽,是被告黃則睿自白,與卷內之證據互核相符,應堪採認,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就事實一㈡部分:⑴訊據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被告吳柏寰辯稱:我與張少瑜是朋友,張少瑜只跟我說過他想要教訓那個人,所以問我的意見,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用刀砍的那麼嚴重,我承認我有幫助傷害的部分,我有在場,但是我人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被告陳相瑋辯稱:我對於重傷害、聚眾鬥毆並不知情,我也並無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被告張瀚元辯稱:我那時候有到現場,因為當時我是開家人的車,我不放心把車子借給吳柏寰,我完全不知情,到了現場都完全沒下車,也不清楚現場,就是在車上休息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經查:

⑵訊據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洪錦華於警詢中(111他5883卷第275至278頁),證人張少瑜於審理中(本院卷四第129至155頁)證述綦詳,並有000-0000號車輛租車紀錄、B000-0000號車輛跟車、上車監視器畫面、高速公路紀錄、被告吳柏寰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9分許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112偵5382卷二第168至17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08010388號鑑定書(112偵5382卷二第177至178頁)、另案被告張愷君手機内扣得與Facetime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對話截圖(112偵5382卷二第179至192頁)、被告吳柏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112偵5382卷二第117頁)、被告陳相瑋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臺位置(112偵5382卷二第253至260頁、第367頁)、告訴人洪錦華2021年10月3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偵5382卷三第393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111年4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305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等數據資料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五第143至151頁)附卷可參。

⑶被告吳柏寰在警詢中供稱:110年10月3日12時50分至12時5

5分許,我在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現場看到張少瑜、陳誓浩、張愷君砍人,看完他們砍完人後才離開;當天凌晨我們的車有去竹崎鄉與張少瑜等3人的車會合,我有下車至租賃車與張少瑜聊天,南下嘉義是陳相瑋駕駛的,該車上有我、陳相瑋、張瀚元,是我找他們一起來嘉義的,我原本是要幫張少瑜更換GPS(定位器),後來不需要後就陪同他們在現場,直到他們砍殺被害人後才離開;陳相瑋、張瀚元原先都不清楚張少瑜要做何事,我在南下的路上有稍微跟他們提過;我有使用Facetime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傳訊息「他們起床了」、「準備 機靈一點」、「別跟太近」、「先讓他們走一段」、「我們要保持距離」、「一定要看的到車」給張少瑜,事發當天是因為張少瑜說裝在被害人車上的GPS(定位器)快沒電了,請我多帶一顆充飽電的下來更換,後來沒有更換的需要,但我已經南下嘉義了,所以才留下順便看他們後續動作有無按照我提議的方式進行,後來就直接指導他們進行教訓被害人的行動;回程北上是由張瀚元開車,當天我搭該車返回五股區住處;陳相瑋、張瀚元兩人起初南下不知情,是我們車子到竹崎鄉與張少瑜等3人會合後,我才有告訴他們跟監跟砍人之事等語(111偵29857卷第107至122頁);被告吳柏寰另在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張少瑜說不要教訓過頭,因為怕張少瑜太粗殘(台語)等語(本院卷四第260頁)。

⑷被告陳相瑋在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前一天是我幫張少瑜租

車的;我和吳柏寰下去嘉義之後,那段時間都是吳柏寰拿我手機在聯繫;吳柏寰到嘉義後確實跟我說到嘉義後要跟人吵架,是要幫張少瑜教訓人;案發後吳柏寰有叫我把手機丟掉(111偵29857卷第179至193頁、第195至198頁、第351至355頁)等語。

⑸被告張瀚元在警詢中供稱:我當時與吳柏寰、陳相瑋共同

開我爸的車BEM-6007號到嘉義縣新港鄉奉天宮,從一路南下到嘉義都是由我開車的;北上也是我先駕駛到不知何處,我實在太累,才由陳相瑋來駕駛,一路到五股;事前吳柏寰只有跟我說等一下要處理事情,沒有說何事,叫我及陳相瑋2人先在車上等一下,是等到我聽到吳柏寰說可以離開,我看到有人倒在我們的斜對面,我當下覺得是有事情發生(112偵3852卷第279至289頁)等語;被告張瀚元另在審理中供稱:這段南下到北上的整段旅程中,我、陳相瑋及吳柏寰幾乎都待在一起,都在同一台車上等語(本院卷四頁)。

⑹證人張少瑜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砍洪錦華之前,有跟吳柏

寰討論如何教訓他,吳柏寰有提醒我不要教訓過頭等語(本院卷四第145頁)。

⑺就告訴人洪錦華所受傷害,經新光醫院函復略以:告訴人

洪錦華之傷勢經神經傳導及針極電圖檢查,右總腓神經正常數值需大於2毫伏特(2mv),告訴人洪錦華於111年2月18日檢查結果則為無反應(趨近於0),其餘下肢神經維持正常反應,又總腓神經完全受損易有垂足後遺症,病人經復健治療訓練,可代償使用大腿與小腿其他肌肉,控制獨立行走及上下階梯等語,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111年4月2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305號函暨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復健科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報告等數據資料1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五第143至151頁)在卷足憑。是告訴人洪錦華之右總腓神經確有因張少瑜等3人砍傷行為受損之情形,然經告訴人洪錦華之持續復健,在日常生活中,得使用其餘肌肉代償右總腓神經以完成行走、上下樓梯等動作,或得藉以簡易石膏之協助,以維持一般日常生活機能,可見告訴人洪錦華之右腳肢體功能雖未完全恢復,而仍有功能受限,然考量該肢體機能已足以應付告訴人洪錦華之日常生活舉止,其機能上難認已達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應屬構成使人受重傷未遂。

⑻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被告吳柏寰負責教導、指示張少瑜等3

人行動細節,且全程緊密跟監,並在場監看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相瑋負責租用000-0000號車輛與張少瑜使用,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被告吳柏寰與張少瑜等3人聯繫,且陪同跟監,並於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時全程在場;被告張瀚元提供000-0000號車輛負責駕車,且陪同跟監,並於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時全程在場。衡以被告吳柏寰,既有告知被告陳相瑋、張瀚元要跟監告訴人洪錦華及砍人之情,被告陳相瑋、張瀚元自應知悉張少瑜等3人有攜帶兇器到場,復與被告吳柏寰全程緊密跟監,且過程中皆在同一車輛,案發結束隨即一同駕車北上,是被告陳相瑋、張瀚元就該次行程目的,係要跟監告訴人洪錦華並尋找機會下手砍傷告訴人洪錦華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陳相瑋、張瀚元皆空言稱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另考量張少瑜等3人下手力道實非輕微,應係基於要造成告訴人洪錦華肢體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故意,是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間應有重傷害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與張少瑜縱未親自下手實施犯行,仍有在場助勢之事實,上開部分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黃則睿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則睿於上開期間,持續為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衡酌該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黃則睿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核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並未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及本院論罪之罪名係規定於同一條、項,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及張少瑜等3人間,就上揭重傷害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另本案雖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然未生重傷之結果,渠等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則睿經營賭博網站,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張瀚元所為之行為顯未尊重告訴人洪錦華之身體法益,亦未慮及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及危險,均屬不該,斟酌被告黃則睿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否認犯行,兼衡被告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係被告黃則睿所有,供賭客匯入賭博款項所用之犯罪工具,考量銀行存摺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則睿因本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向賭客即證人洪

雅媚、詹惇惟、林振傑、連堃劭、蔡彰道及李孟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黃則睿應分配相當於5%至10%之代理費用,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5%之利潤計算,其不法所得為1萬280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5%=1萬2800元),上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書成(綽號「狸貓」,通訊軟體暱稱「貓」、「COOPER」),自民國109年10月間前某日起,組成具備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擔任會長而主持幫務,並以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後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為集會聚點,指揮副會長即被告汪子准(原名黃弘軒,通訊軟體暱稱「XUAN」、「軒」、「泓軒」、「傑克」、「火之意志」、「司忍」) 、成員即被告吳柏寰(通訊軟體暱稱「捲毛」)、被告黃則睿(通訊軟體暱稱「KAWS睿」、「RAY」)、被告吳沛均(【另行通緝】,通訊軟體暱稱「J」)、被告潘瑜婷(【另行通緝】,通訊軟體暱稱「小潘」)、被告陳相瑋(通訊軟體暱稱「小瑋」)、被告張瀚元(綽號「阿元」,通訊軟體暱稱「元」、「瀚」),自109年10月間起迄111年9月1日為警查獲時迄,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黎書成為牟取暴利,與被告汪子准、潘瑜婷、吳沛均、

吳柏寰及林欐馥(112年4月25日死亡,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書成擔任經營者及大股東,被告汪子准、潘瑜婷、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入股為小股東,共同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開設「匯聚娛樂」(後改名為「新辰娛樂」)LINE通訊軟體賭博群組之直播場所,以僱用真人以撲克牌或麻將做「推筒子」賭博工具,吸引不特定賭客透過上開賭博群組與組頭進行線上下注簽賭(俗稱現金板),由1人做莊,其餘4門擔任閒家,賭客可任選閒家下注亦可輪流作莊,每家拿兩張撲克牌,賭客與莊家比點數大小,以點數大者為贏家,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被告潘瑜婷、汪子准、吳沛均、吳柏寰及林欐馥另擔任「卡利」、「金鑫」、「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以透過友人介紹或利用社群軟體發送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下線賭客,並藉由提供帳號、密碼及額度之方式,供賭客進入上述賭博網站押注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賭客如押中則贏得相對應彩金,未賭中即由上開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惟上述參與「匯聚娛樂」賭博群組或代理賭博網站之賭客如拖延賭債或無法償還形成呆帳,各該擔任代理商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須就下線賭客積欠賭債向被告黎書成墊付,而被告黎書成透過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旗下成員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向賭客索討債務,並取得5%至10%之代理費用牟利。

因認被告黎書成、汪子淮及吳柏寰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被告黎書成因不滿告訴人王綸謙在「匯聚娛樂」LINE通訊軟

體賭博群組進行線上簽賭後,尚有賭金約4萬元未還,遂與被告黃則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則睿偕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至告訴人王綸謙母親廖之菁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星光大道KTV辦公室商討還款事宜,並以「我哥(指黎書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恫嚇告訴人王綸謙,致告訴人王綸謙心生畏懼,委由母親廖之菁分別於110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自中信銀行帳號0605****3402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被告黃則睿中信銀行帳戶內清償賭款。因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㈢被告黎書成因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鍾承璋代理簽賭網站尚

有21餘萬元款項未繳回,僅於110年3月10日委由父親鍾湘傑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被告黎書成設於中信銀行帳號1075****6405號帳戶(下稱黎書成中信銀行帳戶)內心生不滿,而於110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指揮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鍾承璋押回,惟遭鍾承璋父親即告訴人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反制未果而心有不甘。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竟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微信軟體群組指派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在告訴人鍾湘傑車輛裝設追蹤器跟監追隨,嗣翁聖育及張愷君、陳誓浩於110年8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見告訴人鍾湘傑與友人萬一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牛總涮牛肉火鍋店」用餐,即將刀具藏放在刀套內進入該店,由翁聖育、張愷君取出開山刀、斧頭朝正在店內用餐之告訴人鍾湘傑手腳快速揮砍,陳誓浩則持開山刀在一旁把風,造成告訴人鍾湘傑受有左側手部壓砸傷及深掌動脈弓撕裂傷、左側大腿大腿區位其他特定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後逃逸。因認被告黎書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㈣被告黎書成於鍾湘傑案後,仍心有不甘,透過社群軟體得知

並鎖定鍾湘傑之友人即告訴人洪錦華至澎湖遊玩,進出行經嘉義縣布袋港,明知在公眾場所聚眾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將影響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與被告黃則睿共同基於重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意聯絡,指示被告黃則睿安排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張少瑜、張愷君、陳誓浩教訓告訴人洪錦華,被告黃則睿再責派與有重傷害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犯意聯絡之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共謀掌握洪錦華行蹤,另由被告吳柏寰、黃則睿分別於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12分許、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匯款8000元、1萬元至張少瑜郵局帳戶內,被告陳相瑋出名承租000-0000號車輛供張少瑜使用,被告張瀚元則負責駕駛000-0000號車輛搭載被告吳柏寰、陳相瑋,隨同張少瑜等3人駕駛之000-0000號車輛南下至嘉義縣布袋港等待,期間由被告吳柏寰使用以被告陳相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之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oud.com與張愷君使用之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lingub0000000lud.com聯繫,嗣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與張少瑜等3人於110年10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尾隨告訴人洪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奉天宮前中山路與登雲路口之觀光勝地等待,見告訴人洪錦華下車毫無防備之際,即由張愷君率先持辣椒水及開山刀下車,對告訴人洪錦華臉部噴灑辣椒水後再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洪錦華上背部揮砍1下,張少瑜、陳誓浩見告訴人洪錦華向前逃跑,即分持開山刀下車與張愷君一同追逐砍殺告訴人洪錦華,現場用路人亦因張少瑜等3人之當街持刀追逐有所閃避,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張少瑜等3人見告訴人洪錦華跌倒在地後,再度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洪錦華揮砍,致告訴人洪錦華受有左側鎖骨開放性骨折(傷口長6公分)、背部撕裂傷(傷口長9公分)、右側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腳踝撕裂傷疑似韌帶或神經損傷、左膝、右側大腿、左側小腿、左側大腿(各處傷口分別長14公分、10公分、3公分、5公分、2公分、2×8×2公分、3公分、3公分)撕裂傷之傷勢,足使告訴人洪錦華肢體達殘廢之程度,方返回000-0000號車輛駕車離開現場。待告訴人洪錦華友人及員警到場將其送往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診治後,於同日15時35分沿路輸血轉送至臺北市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繼續急救診治,惟告訴人洪錦華仍因張少瑜等3人上開所為,受有右踝右總腓神經完全受損,有垂足後遺症之傷勢,復經持續復健,始未達肢體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未遂。因認被告黎書成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被告黃則睿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等罪嫌等語。

㈤被告黎書成、汪子准及黃則睿,因潘瑜婷不滿林振傑在其所

代理「卡利」網際網路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尚欠賭金11萬元未還,夥同吳沛均、林欐馥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經被告黎書成指揮,先由潘瑜婷要求告訴人林振傑至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商談還款事宜,待告訴人林振傑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約到場後,即遭潘瑜婷及3名「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我大哥(即黎書成)找你,現在跟我上公司」為由,將告訴人林振傑押至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小辦公室內控制告訴人林振傑行動自由,復強行將告訴人林振傑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取走,要求告訴人林振傑想辦法聯繫家人商借11萬元清償賭款,潘瑜婷見告訴人林振傑表示欲以分期方式償還賭款,即與被告汪子准、被告黃則睿、吳沛均及「明仁會新店分會」其他在場20、30名成員分持水管、棍棒、垃圾桶、牌尺等物,毆打告訴人林振傑,期間被告汪子准另以「就是要把他打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恫嚇告訴人林振傑,復由在場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要求告訴人林振傑下跪及以面罩蒙住告訴人林振傑眼睛後毆打,被告黃則睿則續將告訴人林振傑眼罩取下並恫稱:「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後,持膠條棍狀物刺向告訴人林振傑喉嚨始先行離去,造成告訴人林振傑受有左側前臂屈肌肌腱自發性斷裂、左側無名指指神經損傷之初期照護、多發性骨關節炎、左側無名指屈指深肌、屈指淺肌肌腱全層斷裂及無名指橈側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嗣於翌(16)日凌晨4時許,方由潘瑜婷偕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以計程車搭載告訴人林振傑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將告訴人林振傑棄置於急診室門口,等待告訴人林振傑之父親林孝豐到場,向林孝豐收取11萬元賭款始離去。因認被告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汪子淮及告吳柏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汪子淮、吳柏寰及黃則睿;同案被告潘瑜婷、吳沛均、林欐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周暐承、鍾承璋、鍾湘傑、李財德、詹惇惟及吳國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蔡彰道、李孟哲、洪雅媚及連堃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4.中信銀行111年7月l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7373號函暨其所附黎書成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5.被告汪子淮扣案手機(鑑識編號000000000-0000、鑑識編號000000000-0000)鑑識內容翻拍照片。

6.中信銀行111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827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2734號函暨其附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376705號函暨其附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被告黃則睿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8.被告黃則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

㈡被告辯稱:

1.被告黎書成:我沒有參與任何的博弈的行為(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我跟鍾承璋金錢往來只有借貸關係(本院卷五第112頁)等語。

2.被告汪子淮:我沒有跟他們經營賭博網站,我之前有個人經營,但是這件沒有,故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的賭博網站跟我沒有關係,我是經營其他的賭博網站等語(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

3.被告吳柏寰:我沒有參與賭博,我自己也不賭博的,我也不是代理人,也不是股東等語(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涉犯上開罪嫌,理由無非係以證人鍾承璋供稱被告黎書成為其上線,且被告黃則睿有匯款予被告黎書成為主要論據。依證人鍾承璋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賭博有欠黎書成錢,黎書成是我的上線,我的下線會員翁聖育欠我錢沒有給,我們這種賭博是一個對一個,所以我欠黎書成大約20多萬(本院卷四第402至403頁);黎書成是我的上線,我需要跟他對帳,但我沒有對帳紀錄,也沒有翁聖育輸的點數的紀錄(本院卷四第420頁)等語,然被告黎書成既否認其為證人鍾承璋上線之事實,況證人鍾承璋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相關對帳、賭博網站結算資料以實其說,考量被告黎書成與證人鍾承璋存有債務糾紛,是證人鍾承璋前揭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2.另觀之被告汪子淮、吳柏寰及黃則睿;同案被告潘瑜婷、吳沛均及林欐馥;證人周暐承、鍾承璋、鍾湘傑、李財德、詹惇惟、吳國瑞、蔡彰道、李孟哲、洪雅媚、連堃劭之供述或證詞,至多僅可證明上開證人有向被告黃則睿下注,未有證人或其他被告指認被告黎書成有經營本案賭博直播或代理賭博網站之情。另本案所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扣案物內,亦無查得被告黎書成有經營本案賭博直播或代理賭博網站之相關資料,亦無法為不利被告黎書成之事實認定。

3.又觀之被告黃則睿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666卷二第211至221頁)與被告黎書成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7666卷二第647至677頁),固於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1日期間,被告黃則睿有匯出款項17萬9150元予黎書城;被告黎書城則有匯出款項14萬1777元予被告黃則睿(詳附表二),2者差額僅有3萬7373元,可見2人之間金流互有往來,然款項金額不高,往來差額亦小,與賭博下線僅單方將利潤匯款上線之情有違,互核被告黃則睿供稱:這些可能都是我們在酒局互相給酒錢的匯款,因為目前看這個金額應該都是我們可能有喝酒,然後給對方酒錢(本院卷四第272至273頁)等語相符,自難認上開往來金流與本案賭博有關,亦無法證明被告黎書成有與被告黃則睿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更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黎書成有向賭博下線收取公訴意旨所稱5%到10%代理費用之事實。

4.被告汪子淮前於111年6、7月間某日期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獲、與訴外人曹文瀚共同代理賭博網站「鉑金」、「卡利」、「金鑫」、「贏久」、「泰金888」等賭博網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本院卷一第165頁至169頁,下稱前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汪子淮、吳柏寰涉有本案此部分犯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汪子淮扣案手機(鑑識編號000000000-0000)鑑識內容翻拍照片(112偵5382卷一第231至235頁)、被告汪子淮扣案手機(鑑識編號000000000-0000)鑑識內容翻拍照片(112偵5382卷一第237至256頁),認被告汪子淮有以帳號「uzh88c」、「hdumhc」於111年7、8月間擔任賭博網站代理,且被告汪子淮以暱稱「傑克」與暱稱「毛」之被告吳柏寰相互討論各賭博網站代理帳號密碼及可分得利潤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案時間相疊,復無法排除此部分之鑑識內容翻拍照片,係與被告汪子淮所經營之其他賭博網站有關,故被告汪子淮辯稱:公訴意旨一㈠所示的賭博網站跟我沒有關係,我是經營其他的賭博網站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無法率以對被告汪子淮、被告吳柏寰不利之事實認定。

5.綜合上情,可見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黎書成、汪子淮及吳柏寰有經營「匯聚娛樂」賭博直播群組及擔任「卡利」、「金鑫」、「九州娛樂城」等網際網路簽賭網站代理商之事實,自難遽入上開被告3人於罪。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黃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3.證人廖之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4.黃則睿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月26日至110年3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及證人廖之菁中信銀行開戶資料。㈡被告辯稱:

1.被告黎書成:我不認識王綸謙,我也不知道黃則睿跟他的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黃則睿:王綸謙是我的朋友,我跟他之間的金錢關係是因為之前我有借他錢,他將錢還給我,我並沒有對他恐嚇(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等語。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涉犯此部分犯嫌,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告訴人王綸謙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1月11日(週一)約20時許,黃則睿以手機LINE訊息詢問我「錢準備好沒?」,因我當時沒錢交付給他,我向他說要去找我媽廖之菁要拿這筆賭債的錢(正確金額我忘了),我當時正在工作,黃則睿說他和1個朋友要來載我過去媽媽的公司拿錢,所以我們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我公司樓下,他就和他朋友開著他的賓士來載我。因我有這筆欠款先前於晚上18時許我就先打LINE電話告知我媽這件積欠網路賭債的事,我媽說她要了解事情經過、見面再談,約於20時30分許黃則睿和1名朋友駕車來我公司樓下載我,我們一起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我媽公司(星光大道KTV),我、黃則睿與他那名朋友一起進到我媽辦公室,當下我媽廖之菁即向黃則睿詢問為何會開「匯聚娛樂的信用板」給我把玩及為何賭債金額會達到那麼高(黃則睿說是4萬元),2人先談完,廖之菁就詢問是否能以分期付款償還賭債、黃則睿一開始不願意接受,廖之菁跟黃則睿僵持很久,此時廖之菁要我先到另間辦公室等待、她自己向黃則睿及他朋友洽談,我走到門口時、此時黃則睿和那個朋友藉故要上廁所跟我一起走,我與黃則睿及他朋友在辦公室門口碰到,黃則睿和他朋友就直接對我嗆聲「他哥(指黎書成、绰號狸貓)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我聽到嚇到並用LINE訊息告知我媽廖之菁說「他們要砍我」,廖之菁看到訊息也嚇到,並接著請求黃則睿分2次匯款還款,黃則睿和他朋友離開有詢問是否要一起載我回公司,廖之菁當場害怕他們2人將我押走、趕緊說不用,過程即為如此,前述恐嚇取財行為造成我和廖之菁心生畏懼,之後我媽廖之菁趕快以分2次匯款方式匯進黃則睿所使用之賭博帳戶,他們才結束這個催討;我之前有聽黃則睿講,他哥就是「黎書成」這個人(111他5883卷第337至338頁)等語。

2.然證人王綸謙於審理中改稱:我不認識黎書成,我與黃則睿是朋友關係,本來就認識了,當時我們一起玩匯聚娛樂;是黃則睿約我玩這個,所以輸了我就是對他,贏了也是跟他拿;黃則睿跟黎書成之關係實際上我不清楚,是警察跟我說這個關係的,在警詢時會說知道黃則睿、黎書成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是當時警察好像拿著照片問我,我問這照片是什麼,警察說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照片,還問上面有無認識的黃則睿,我才會說有認識,警察才說他們是竹聯幫仁堂明仁會的成員,所以我才會在筆錄上面這樣說;我母親廖之菁匯給黃則睿的款項,因為賭博的關係,當時我給不出來,才向黃則睿借這筆錢,讓黃則睿先去處理,後面我給不了黃則睿,我就請我母親幫忙;就是黃則睿先幫我代墊這筆賭債,是我先跟他借的;黃則睿是否有對我恐嚇,實際上我真的已經忘記了;我當時只聽到說他哥怎樣的,只是那時候警方問我為什麼突然有這種事的時候,我有點害怕,問我當時黃則睿有沒有恐嚇我,所以我就這樣跟警方講;黃則睿那時只有說他哥,是到後面我才知道他哥就是黎書成,我是後面才知道,當下我是不知道的;整個催討過程,我不會心生恐懼;不是他們帶我去我會怕,是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我母親講這種事我會怕(本院卷四第454頁至474頁)等語。

3.另依證人廖之菁於審理中證稱:催討過程中黃則睿倒是沒有使用任何暴力或脅迫的手段,他們在電話講說他們威脅要砍王綸謙,那2個人是沒有直接在我面前這麼說,是聽王綸謙轉述的(本院卷四第477頁至478頁)等語。

4.綜合上情以觀,可見證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審理中,就被告黃則睿是否有稱:「我哥(指黎書成)說,若不還款,就直接砍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考量證人王綸謙有證述員警詢問時有引導證人王綸謙指認被告黎書成為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之情,且除證人王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黃則睿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另本件亦無法排除證人王綸謙係為順利向證人廖之菁取得款項償還積欠被告黃則睿之借款,故轉述被告黃則睿之說法時,有刻意誇大其詞之情,據此,自難遽認被告黃則睿有上開強制、恐嚇犯行,更難遽令被告黎書成擔負此部分強制及恐嚇罪責。

五、公訴意旨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鍾湘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2.另案被告張愷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3.另案被告翁聖育於警詢中之供述。

4.證人鍾承璋於警詢中之證述。

5.證人萬一臣於警詢中之供述。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微信截圖。

7.被告黎書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黎書成辯稱:我沒有教唆翁聖育去傷害鍾湘傑,這是他們自己的個人行為,與我無關(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等語。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涉犯此部分犯嫌,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鍾湘傑及其子即證人鍾承璋,證稱被告黎書成與證人鍾承璋間存有賭債糾紛,且於110年4月25日,告訴人鍾湘傑、證人鍾承璋有與趙永鑫、沈長璘、丁泓喆發生肢體衝突為據,然依證人鍾承璋於警詢中證稱:我跟沈長璘和趙永鑫是朋友關係,但不認識丁泓喆,只有跟沈長璘有金錢糾紛(111他5883號卷第180頁);起因為綽號「阿育」(即翁聖育)男子於110年2月在網路線上筒子板面(博弈板)總計欠我21萬元,阿育只給我5萬元 ,但因為我的上線為绰號狸貓(即黎書成)之男子,所以我必須要把這21萬元拿給狸貓(111他5883卷第85頁);我有請告訴人鍾湘傑於110年3月10日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被告黎書成中信銀行帳戶內(111他5883卷第259頁)等語,可見證人鍾承璋亦另與沈長璘、翁聖育存有金錢、賭債糾紛,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8月6日,距離前揭110年4月25日所示糾紛已有相當時日,甚者,證人鍾承璋已請求告訴人鍾湘傑,於110年3月10日償還被告黎書成共9萬6000元賭債,是被告黎書成是否仍有傷害告訴人鍾湘傑之動機,是否有指示另案被告翁聖育等3人下手實施本案犯行,均容有疑義。

2.再者,依證人鍾承璋前開證述,其與被告黎書成間之賭債糾紛係其下線即另案被告翁聖育所積欠,而需由告訴人鍾湘傑代償,是被告黎書成竟指示實際應負責償還賭債之翁聖育下手傷害代償賭債之告訴人鍾湘傑,更有違常理。況另案被告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均未指稱係受被告黎書成之指示下手傷害告訴人鍾湘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告訴人鍾湘傑、證人鍾承璋之單方面推論,遽認被告黎書成具有此部分妨害秩序、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令被告黎書成擔負此部分罪責。

六、公訴意旨一㈣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張瀚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洪錦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4.證人張少瑜於警詢中之供述。

5.000-0000號車輛租車紀錄及000-0000號車輛跟車、上車監視器畫面、高速公路紀錄與吳柏寰110年10月1日凌晨2時9分許提領款項監視器翻拍照片。

6.黃則睿中信銀行帳戶網路轉帳IP位置。

7.張少瑜郵局帳戶110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交易明細。

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紋字第1108010388號鑑定書。

9.張愷君手機內扣得與Facetime軟體帳號thuglife60000000

oud.com對話截圖。

10.張少瑜郵局帳戶110年5月248日起至110年10月3日交易明細。

11.吳柏寰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

12.陳相瑋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及基地台位置。

13.張少瑜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紀錄及與張瀚元110年11月29日之對話譯文。

14.張愷君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之接見紀錄及與周暐承111年3月15日之對話譯文。

15.張愷君、張少瑜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接見紀錄及與吳柏寰111年7月18日、吳柏葳111年7月28日之對話譯文。

16.張愷君署名「君少」自某監所寫給汪子淮之信件。

17.暱稱「傑克」之汪子淮與暱稱「COOPER」之黎書成對話截圖。

18.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群組對話截圖。㈡被告辯稱:

1.被告黎書成: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叫張少瑜去傷害洪錦華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2.被告黃則睿:我跟張少瑜認識,張少瑜剛好在那個時間請我還他錢,所以我才匯了1萬塊給他,但是他們犯罪這件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指使任何人做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

㈢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涉有此部分犯行,理由無非係以被告黎書成前與證人鍾承璋存有賭債糾紛,而告訴人洪錦華為證人鍾承璋之父即證人鍾湘傑之友人,且被告吳柏寰、汪子淮以組織公積金支付張少瑜等3人在監所購買衣物費用之情形;另被告黃則睿有於110年10月1日晚間11時許,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中信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萬至張少瑜郵局帳戶內(112偵5382卷一第317頁)為據。

2.告訴人洪錦華於審理中證稱: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為何要砍傷我,我不知道原因:當時是警方跟我說鍾湘傑的兒子跟竹聯幫明仁堂新店分會的分會長叫狸貓的人有賭債糾紛,我跟黎書成、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完全沒關係,也沒有糾紛或仇恨,也不知道砍傷我的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跟黎書成之間的關係;警詢時會說是黎書成指示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他們,是警方叫我過去做筆錄,然後他們跟我說的調查結果;為什麼張少瑜等3人會來砍殺我,我還是想不出原因(本院卷四第113至122頁)等語,另證人張少瑜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受丁浩錚委託,他說洪錦華有欠他賭債;我有請警察找丁浩錚,警察說找不到人,他出國了;丁浩錚就是請我去討債,他說如果要不到就修理洪錦華;我不認識黎書成(本院卷四第129至132頁)等語。可見告訴人洪錦華於警詢中所述,係員警告知告訴人洪錦華調查結果後所為,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黎書成、黃則睿之事實認定。又可見告訴人洪錦華並不知悉自己遭砍傷之緣由,亦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有指示張少瑜等3人砍傷告訴人洪錦華之事實。

3.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黎書成有如公訴意旨一㈢所示,指示翁聖育、張愷君及陳誓浩下手傷害證人鍾湘傑等節,已詳如前述。而告訴人洪錦華僅為證人鍾湘傑之友人,與被告黎書成復無任何嫌隙、糾紛,已難認被告黎書成有指示翁聖育等3人傷害告訴人洪錦華之動機存在。依證人張少瑜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是丁浩錚提議要我去跟洪錦華討債,他說沒有討到債就直接處理、修理他(111偵27666卷一第464頁);黃則睿有匯1萬元給我,因黃則睿有欠我錢,我沒錢才會直接跟他要(本院卷四第131頁)等語,是亦無法排除他人另因其他緣由而指示張少瑜等3人下手犯案之可能。況本案實際行為人即張少瑜、張愷君及陳誓浩;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均未指稱係受被告黎書成之指示傷害告訴人洪錦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況下,自難僅以上情,率以推認被告黎書成有此部分妨害秩序、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令被告黎書成擔負此部分罪責。另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證人張少瑜亦供稱被告黃則睿匯款1萬至其帳戶之目的係為還款等語,與被告黃則睿所辯大致相符,亦難遽為不利被告黃則睿之事實認定,更無法僅以被告黃則睿有匯款1萬至另案被告張少瑜郵局帳戶之事實,亦認被告黃則睿有此部分妨害秩序、重傷害未遂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難逕令被告黎書成、黃則睿擔負此部分罪責。

七、公訴意旨一㈤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汪子准及黃則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1.被告汪子淮、吳沛均;同案被告潘瑜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林振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

3.林振傑中信銀行帳戶帳110年1月4日起至同人10月13日存款交易明細。

4.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現場圖。

5.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㈡被告辯稱:

1.被告黎書成:我不認識被害人林振傑,潘瑜婷跟他的事情與我無關(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等語。

2.被告汪子准:我沒有毆打林振傑,也不認識他,我有到現場,我去找潘瑜婷拿鑰匙,我什麼都沒有做就離開了(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等語。

3.被告黃則睿:當時我只是剛好案發地點那邊而已,但是整件事情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恐嚇林振傑或是毆打他(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等語。

㈣經查:

1.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汪子准及黃則睿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振傑於警詢中及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2.告訴人林振傑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潘瑜婷下注簽賭;總共輸了约100萬元左右,我贏錢潘瑜婷總是各種理由牽拖不給我;潘瑜婷叫我110年10月15日23時30分到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萊爾富便利商店找她,見面後潘瑜婷帶著3個朋友跟我說「我大哥找你,現在跟我上去公司」(經警方提示是遼寧街29號2樓),一上樓我看到客廳内約有20至30人,潘瑜婷叫我進去客廳旁邊的小辦公室,潘瑜婷就直接嗆我「你欠的11萬什麼時候可以還完啦」,我回答「我現在沒辦法1次還給你、一樣要用分期的」,潘瑜婷聽完後立即指使旁邊的年輕人從我身上褲子口袋把我手機搶走,她叫我想辦法去聯繫我家人、朋友借出這筆11萬元來還給他們,我說「我借不到」,過2分鐘後小辦公室内突然她的朋友把門打開,這時候約10多個人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有人拿刀、有人拿垃圾桶全部往我全身亂打亂砸,那時一陣混亂我死命以雙手抱頭擋武器保護自己,後來發現我左手濕濕的,一看才發現左手受傷流很多血,潘瑜婷此時才叫這些人都出去不要再打了,並叫人拿衛生紙幫我擦血、止血,因辦公室都是我的血跡很髒亂,潘瑜婷又把我叫至客廳沙發先坐,他朋友(警方提示為汪子淮)恐嚇我說:「他欠錢,你還讓他坐沙發喔,就是要把他打死啊,等一下把他帶去墳墓山埋起來」,並叫我跪下,我一跪下又開始被一陣痛毆、有人把我眼睛用口罩蒙起來、拿抹布塞我嘴巴,此時大約20至30人有人拿棍子、有人拿牌尺輪流上來對我一陣痛毆,之後又有一人(警方提示是黃則睿)把我蒙住眼睛的口罩拿起來對我嗆「看好我的樣子、記好我的樣子,我很會殺人,準備也會讓你死」,接著拿膠條棍子朝我喉嚨一直刺,刺完後他手機響了人才離開,而後被他們約剩7、8人一直軟禁到10月16日凌晨4點多,潘瑜婷對著現場小弟說「帶他去醫院吧」,潘瑜婷及他朋友2人帶著我坐計程車去台安醫院(八德路上)的急診室,潘瑜婷向我說「你爸爸在醫院裡面等了」,他們人就跑了,我進去醫院根本沒看到我爸,護士看我手都是血、有詢問「你怎麼受傷的」,我說「我跌倒的」,過沒多久我爸林孝豐和我弟弟林振博問我被誰毆打,我說是绰號小潘還有她朋友很多人毆打我的,之後他們有幾個人來臺安醫院急診室門口跟我爸拿了11萬元走,拿錢情形我因在病床上沒看到;我知道潘瑜婷是竹聯幫仁堂的成員,另外他的朋友我不確定,但我研判他們都是同一堂口的人。潘瑜婷曾經有跟我說她是「仁堂」的,並說我是跟狸貓(經警方提示是黎書成)的,我反問她是什麼會、她又不說;潘瑜婷對我恐嚇取財要我還款賭債時,有嗆聲說是老大綽號「狸貓」(黎書成)教唆或下指令直接對我恐嚇並要我還款(111他5883卷第375至377頁)等語。可見證人林振傑並未證述被告黎書成有在場參與上開過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黎書成有上開公訴意旨一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理由已詳如前述,故被告黎書成本無向告訴人林振傑催討賭債之動機存在,本案亦無法排除同案被告潘瑜婷為利其取回賭債,擅自利用被告黎書成名義向告訴人林振傑討債之情,據此已難逕為不利被告黎書成之事實認定。

3.另依告訴人林振傑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潘瑜婷吵起來,演變成互打,外面的人就跑進來,把我們兩個架開,我手不知為何就流血了;有2到3人恐嚇我,但是具體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到害怕,我認為該處理就是要處理;除了潘瑜婷,其他人我都是當天才第一次見;警詢時我有點被引導,我父母不希望我再跟這件事扯上任何關係,縱使我警詢有提告,現在我也要撤回對他們的全部告訴;做完警詢筆錄之後,潘瑜婷沒有再找過我或聯絡我;我不知道他們涉及什麼組織,但警察跟我說他們好像是明仁會新店分會的人(111偵27666卷二第609至611頁)等語。

4.證人林振傑於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互核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詞,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汪子淮、黃則睿有公訴意旨一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案被告潘瑜婷有嗆聲說是被告黎書成教唆或下指令恐嚇還款云云,惟此部分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嗣證人林振傑於偵查中改稱:有2到3人恐嚇我,但是具體是誰說的我不知道;當天我沒有到害怕;警詢時我有點被引導等語,足見證人林振傑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顯不符。而被告黎書成、汪子准、黃則睿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既否認證人林振傑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本院卷二第45頁、第350頁),且證人林振傑審判時經合法傳喚不到,故回歸傳聞法則之基本規定,證人林振傑之警詢陳述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作為證據。審酌本案查無被告等人有於證人林振傑於偵查時證述前有以強暴、脅迫或利誘等方式與證人林振傑串證,或證人林振傑有受外力介入,另考量具結程序之目的既係使證人之證詞得以偽證罪追訴作為擔保,證人在畏懼偽證罪之追訴下,其於偵查中之證詞應較可採信,是證人林振傑警詢中之證詞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黎書成、汪子准及黃則睿有罪之證據。而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黎書成、汪子准及黃則睿涉有此部分犯嫌,自難遽入其等於罪。

八、綜上,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黎書成、汪子淮、黃則睿及吳柏寰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就被告黎書成、汪子淮、黃則睿及吳柏寰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黎書成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汪子淮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㈤部分;被告黃則睿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㈡部分;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㈣部分,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黎書成、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據。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微信截圖。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佛櫥照片2幀。

㈢臺北市政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11年9月8日訪查紀錄表。

㈣潘瑜婷、黃則睿訂餐紀錄及黃則睿、汪子淮、吳沛均之通聯紀錄及潘瑜婷、黃則睿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BLACKCHAIN俱樂部開幕典禮照片。

㈥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與「組織上層對話」

截圖、林欐馥扣案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翻拍群組對話截圖及第一銀行111年7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82734號函暨其附件。

㈦張少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與張瀚元110年11月29日之訪視對話譯文。

㈧張愷君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周暐承、汪子

淮與黃則睿、汪子淮於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25日與111年5月27日之訪視對話譯文。

㈨陳誓浩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接見明細表及周暐承、黃則

睿、吳沛均、林欐馥之訪視對話譯文。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黎書成:我不是明仁會新店分會成員,更不是會長(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等語。

㈡被告汪子淮:我並沒有參與任何組織(本院卷二第349至350頁)等語。

㈢被告黃則睿:我並沒有參加明仁會的任何活動,也沒有參加明仁會(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等語。

㈣被告吳柏寰:我不是明仁會的成員(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等語。

㈤被告陳相瑋:我不是明仁會成員(本院卷二第23頁)等語。

㈥被告張瀚元:我不是明仁會成員,也沒有參與任何組織犯罪活動(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等語。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縱可認被告黎書成、汪子淮、吳柏

寰、黃則睿、陳相瑋及張瀚元等人有組織成員關係,且有以公積金支應成員因案入監之費用等情,然就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分,均無法認定被告黎書成有指揮「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實施上開犯行,理由已詳如前述,是無法認定上開公訴意旨一㈠至㈤部分與「竹聯幫仁堂明仁會新店分會」有何關聯,自難認該組織有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事實。

五、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黎書成、汪子淮、黃則睿、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就被告黎書成、汪子淮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吳柏寰、陳相瑋及張瀚元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趙書郁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賭客匯入黃則睿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 賭客 賭客使用之帳戶 卷證出處 1 0000000 80000元 洪雅媚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18頁) 2 0000000 10000元 洪雅媚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18頁) 3 0000000 50000元 詹惇惟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19頁) 4 0000000 49900元 詹惇惟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19頁) 5 0000000 52200元 吳國瑞(贏錢,是黃則睿匯給吳國瑞,非被告犯罪所得)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國瑞使用其母胡淑美帳戶收款) (111偵27666卷二第219頁) 6 0000000 35900元 林振傑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21頁) 7 0000000 10200元 連堃劭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22頁) 8 0000000 10000元 蔡彰道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偵27666卷二第222頁) 9 0000000 10000元 李孟哲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孟哲使用蔡彰道帳戶匯款) (111偵27666卷二第222頁) 扣除編號5後總和 256000 元

附表二:黃則睿與黎書成間金流往來日期 黃則睿匯出予黎書城 黎書城匯出予黃則睿 卷證出處 0000000 1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1頁) 0000000 3777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2頁) 0000000 557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4頁) 0000000 9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4頁) 0000000 38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6頁) 0000000 1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6頁) 0000000 1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6頁) 0000000 3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7頁) 0000000 4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8頁) 0000000 3000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18頁) 0000000 3450元 (111偵27666卷二第221頁) 小計 179150元 141777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