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EH CHIA YI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嘉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0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3、157號、114年度偵字第186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嘉緣(下稱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負責提領贓款工作,騙取我國人民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杜翎溱(下稱告訴人)之損失、所獲利益、罪質,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籍人士,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負責提領贓款工作,騙取我國人民之財產,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非無悔意;復衡以被告前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告訴人等之損失、所獲利益、罪質,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