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菱 (原名:魏詩珊)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68、6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芷菱(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有關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都沒有要上訴,並撤回此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原判決第1頁第24、25行之「(民國)112年9月11日」應為「112年7月4日」之誤載,第2頁第4行之「財政部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應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誤載,第3頁第18行之「112年9月11日」應為「112年7月間」之誤載,均更正之)。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負責辦理代繳稅款之業務,竟將他人交付之稅款擅自侵占入己,又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偽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之公文書而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53頁)。然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況被告目前無力賠償告訴人謝宗益一情,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準此,難認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有何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已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動機、犯罪間之關連性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2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前揭定應執行刑,亦難謂有何量刑失衡之情。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