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告訴人已倒臥在地、無法動彈、毫無反抗能力之情況
下,仍屢屢對告訴人進行攻擊要害之行為,另觀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尾撕裂傷、右食指手指骨折、雙手背擦傷及挫傷」,顯見告訴人傷勢非輕,在案發後時隔3個月仍需就醫治療,從而,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多次攻擊告訴人的要害部位,且力道猛烈,幸未造成死亡結果,自應論以殺人未遂之刑責。原審依憑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認為被告無殺人之犯意,僅應論以傷害罪責,並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實有違誤。
㈡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前,本來尚可自行行走返回工地,卻因
遭被告毆打而倒臥在地無法起身,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亦因為其故意傷害之危險前行為,法律上即應負有保護告訴人不被往來車輛撞擊碾壓之義務,況且,被告於駕車離去前,亦有再次前往告訴人倒臥處毆打告訴人,是被告當已明確知悉告訴人當時業已毫無反應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另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告訴人業已酒醉,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因酒後泥醉而判斷力及反應力下降等情,已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已酩酊大醉,且因遭告訴人毆打而倒臥在地、動彈不得,若將告訴人棄置於緊鄰大馬路之工地路口,將導致告訴人被往來車輛碾壓之危險等情,客觀上當亦可預見,詎被告竟仍將告訴人棄置於工地路口,隨即駕車自行離去,則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甚明。綜上,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告訴人高逸韋之指訴、證人王翊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7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詳予調查後,說明:⒈就公訴不受理部分:⑴被告於113年1月14日0時至1時5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酒吧前,受王翊伶所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王翊伶前往本案工地,於同日1時58分許到達本案工地路口後,於將告訴人攙扶下車時,先遭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因而先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之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待告訴人跌坐在地無法移動身軀及頭部之情況下,又持續以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尾撕裂傷、右食指手指骨折、雙手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等情,固堪認定。然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既不相識,更無齟齬,衡情其自無因偶發衝突,即萌生殺人動機及犯意之理。⑵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工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5、74至81、83至84頁) 及證人王翊伶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是被告搭載告訴人、王翊伶抵達本案工地後,被告欲將坐在後座之告訴人攙扶下車時,係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被告因無端遭毆打,方至車上拿取辣椒水,並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反擊之情。此外,於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躺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反抗之情形下,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勝追擊,被告雖有徒手攻擊行為,之後卻駕車離開現場,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⑶告訴人之頭部雖受有傷害且有出血之情形,然依醫生診斷結果告訴人之頭骨並未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口相對表淺,其餘傷害則均為擦挫傷,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3時51分入急診時意識清楚,接受醫師治療後,於6時59分許即出院一情,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3、139至141頁),顯見告訴人受攻擊後所受傷害並未使其有生命危險,方能於接受治療後約3小時即出院,益徵被告下手實施之力道當非重,告訴人身體受創非深,是難以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外傷即率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⑷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過程、下手之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7頁),故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⒉就無罪部分:被告既係以傷害之意思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其並不因此產生救護、保護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即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具備保證人地位。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躺臥在地,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而生存陷於危險,惟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其犯罪主體係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然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上開義務,故實難僅以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未對告訴人為救助行為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不作為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判決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公訴不受理、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上訴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確實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及所
為構成遺棄罪。惟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倒地後並非不能動彈,尚可自行行走,僅是步態不穩,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截圖之附圖三十至五十七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5至67、85至99頁)。再徵之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門診原預約同年2月19日回診,惟告訴人並未回診,於同年4月22日門診,係為請領診斷證明書,於隔日應訊時庭呈,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4
9、155至157頁、偵卷第27至28頁),由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急診,其於同月17日、22日回診2次後即未再回診,顯見其所受傷勢非重,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在案發後時隔3個月仍需就醫治療,從而,告訴人傷勢非輕情事,是上訴意旨就此所指被告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構成殺人未遂乙節,容有誤會。此外,告訴人尚可自行行走,已於前述,其經送醫急診治療時,病歷記載「入院意識清楚」,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檢傷分類記錄單、急診病歷記錄單及護理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31、133、139、143、147頁),足認告訴人遭毆傷後,尚非屬無自救力之人。況縱認告訴人已達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既以傷害意思毆打告訴人,在法令或契約上亦難認有何義務再對告訴人加以救護,被告對於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不具保證人地位,於事實上亦無期待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將告訴人留在本案工地路口而未積極送醫治療,逕認其構成遺棄罪。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及不作為遺棄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濬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承濬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遺棄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濬與告訴人高逸韋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月14日0時至1時5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酒吧前,受其朋友王翊伶所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王翊伶前往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捷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路口。嗣被告於同日1時58分許到達本案工地路口後,因不滿其欲將告訴人攙扶下車時,遭告訴人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之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待告訴人不堪毆打跌倒在地,無法移動身軀及頭部之情況下,又持續以拳頭捶擊、雙腳下肢跪壓、單腳猛踢、跳起後雙腳踩踏其上之方式,共攻擊告訴人頭部17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尾撕裂傷、右食指手指骨折、雙手背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可預見告訴人遭其攻擊後已失去意識,如任其倒臥路口,顯有遭其他車輛輾壓而發生傷害甚至死亡結果之危險,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將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棄置在緊鄰大馬路之本案工地路口而未加以扶助或救護,隨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翊伶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
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證人王翊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擷圖17張、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2張、本院114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及以徒手毆
打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扶告訴人下車要確認地點時,告訴人揮拳打我臉,我才動手打告訴人,主觀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受託送告訴人返家時,因遭告訴人攻擊而一時情緒激動進而反擊,且依據告訴人之病歷紀錄記載情形,告訴人胸部並無肋骨斷裂情形,腦部並無腦內出血、腦挫傷及顱骨骨折等有足以致人於死之傷害,被告主觀上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14日0時至1時58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0號酒吧前,受王翊伶所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王翊伶前往本案工地,於同日1時58分許到達本案工地路口後,於將告訴人攙扶下車時,先遭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因而先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之臉部,再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待告訴人跌坐在地無法移動身軀及頭部之情況下,又持續以拳頭捶擊、雙腳下肢跪壓、單腳猛踢、跳起後雙腳踩踏其上之方式,共攻擊告訴人頭部17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尾撕裂傷、右食指手指骨折、雙手背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至8、27至28頁、訴字卷第230至235頁),核與證人即王翊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22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頁)、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本院114年4月8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訴字卷第63至67、71至99頁)、恩主公醫院114年6月4日恩醫事字第114000251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相關資料(見訴字卷第129至16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當
天在酒吧喝醉後,伊朋友請王翊伶送伊回本案工地,所以才搭乘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伊在車上都沒有意識,案發經過是事後看監視器回想,印象中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讓伊死等語(見訴字卷第230、231、23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深仇大怨。是被告辯稱其搭載酒醉之告訴人至本案工地後因上揭事由發生衝突,始起意以徒手揮擊、以腳踢踹等方式攻擊告訴人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既不相識,更無齟齬,衡情其自無因偶發衝突,即萌生殺人動機及犯意之理。
⒊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工地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見訴字卷第63至65、74至81、83至84頁)略以:
①於影片播放時間2分52秒,A車(即本案車輛)內有一隻手揮
向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約3分24秒許,被告自本案車輛後座攙扶一名男子(即告訴人)下車。影片播放時間約3分27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下車後開始拉扯被告衣領、向被告揮舞拳頭,試圖攻擊被告,而被告一開始先向後閃避,並有乙女(即王翊伶)阻擋在兩人之間,於此期間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揮舞拳頭、作勢攻擊。
②影片播放時間約3分35秒許,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單手抓住被告
之衣領,與被告對峙,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3分44秒許,告訴人鬆開被告之衣領、將被告推開,並往工地方向走去,而被告則返回本案車輛,並自駕駛座拿取不明物品後,再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2秒許,手持該不明物品朝告訴人臉部噴灑;同一時間,告訴人先以單手試圖撥開被告放在其臉部前方的手,並與被告開始拉扯,雙方衝突升級,被告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10秒許,以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倒臥在地,且於影片播放時間約4分13秒至5分12秒間,持續以捶、揍、踹、膝擊、踩踏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17下及軀幹數下,期間王翊伶多次阻攔,告訴人亦嘗試起身,惟因被告持續上述攻擊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起身,並倒臥在地、無法動彈。
③影片播放時間約5分34秒許,被告再以徒手抓告訴人頭髮、拉
起告訴人頭部後甩下,以腳踢踹告訴人頭部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期間告訴人呈無法反抗之狀態,完全未對被告之攻擊行為有所反應;而王翊伶於同一時間與被告一同走向該處後,於影片播放時間約5分30秒許走回本案車輛停放處後進入車內。影片播放時間約5分42秒許,畫面中可見被告停止攻擊行為,走向本案車輛停放處後進入駕駛座,並於影片播放時間約6分10秒許,將本案車輛駛離原停放處,與王翊伶一同離去。
⑵證人王翊伶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喝醉,我們已經抵達
目的地,在叫告訴人起來的過程中,告訴人突然打被告,動作很大,因為告訴人一直動手,被告就打他等語(見偵卷第39頁),核與上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被告搭載告訴人、王翊伶抵達本案工地後,被告欲將坐在後座之告訴人攙扶下車時,係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告,被告因無端遭毆打,方至車上拿取辣椒水,並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反擊等情,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所稱本案衝突起因係告訴人先行動手乙節尚非無
憑,況被告於告訴人遭伊毆打後躺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反抗之情形下,倘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抑或持更具殺傷力之工具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要害,然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拿取任何具殺傷力之工具,且於上開徒手攻擊行為後,即駕車離開現場,未再為任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⒋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尾撕裂傷、
右食指手指骨折、雙手背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有上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可知告訴人之頭部雖受有傷害且有出血之情形,然依醫生診斷結果告訴人之頭骨並未損傷,頭部外傷之傷口相對表淺,其餘傷害則均為擦挫傷,尚無危及生命之情形。況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3時51分入急診時意識清楚,接受醫師治療後,於6時59分許即出院一情,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護理記錄單(見訴字卷第133、139至141頁)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受攻擊後所受傷害並未使其有生命危險,方能於接受治療後約3小時即出院,益徵被告下手實施之力道非重,告訴人身體受創非深,是難以告訴人之頭部受有外傷即率認被告當時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㈣綜上,以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過程、下
手之力道、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辣椒水及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仍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55、257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㈥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則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若未經告訴或經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
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而積極的加以遺棄,或消極的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法令或契約,而認有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情形不符。又傷害行為,屬於作為,乃違反刑法上禁止傷害人之身體之規範,其傷害作為已具可罰性,乃作為犯,縱因其傷害作為,致發生被害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亦僅成立傷害致重傷或傷害致死亡之罪,而不另成立重傷或殺人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析言之,因行為人自己之傷害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傷害之行為人並未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是傷害行為應不屬於刑法第15條第2項所指之「先行行為」,行為人自不因傷害行為而發生作為義務。更何況行為人具有傷害之故意時,在犯罪性質上實不可能期待其於傷害後猶實施救護行為,且在實行行為後,將被害人棄置之行為,亦得在傷害罪之法定刑內加以評價,自難認傷害行為實施後,行為人尚負有作為義務,於事實上亦不具備期待可能性。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先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躺
臥在地後,其逕行駕駛本案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既係以傷害之意思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並不因此產生救護、保護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即被告對於告訴人而言,不具備保證人地位。縱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躺臥在地,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而生存陷於危險,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其犯罪主體係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然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上開義務,故實難僅以被告在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後,未對告訴人為救助行為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即遽認被告此部分之不作為與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遺棄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