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陳瑞玉 年籍、住址均詳卷
廖弘偉 年籍、住址均詳卷共 同自訴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陳立怡律師被 告 吳家豪選任辯護人 陳錫柱律師
汪士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家豪被訴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明知其就艾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維克公司)合計45萬7,201股股票(下稱本案股票)與自訴人廖陳瑞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仍主張本案股票均為其實際所有,進而執此不實主張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顯具備誣告之主觀犯意。被告確有授權廖陳瑞玉使用其印章及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實,即廖陳瑞玉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使用被告印章,皆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使用印章,被告卻堅稱廖陳瑞玉偽造印文,實與常理不符。又廖陳瑞玉自始主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之書立與本案股票之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互無關連云云。
三、經查:
(一)自訴人上訴雖主張:被告明知其就本案股票與廖陳瑞玉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卻仍主張本案股票均為其實際所有,進而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顯具備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
1.本案股票之移轉登記處分經過,經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提刑事告訴狀大致相符,且廖陳瑞玉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確有書寫載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之承諾書1紙(下稱本案承諾書)予吳陳月嬌收執,足認被告於提出前案之告訴時,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2.證人即被告之姊吳貝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證稱:某年我弟弟(即被告)還住在臺灣的時候,有一天晚餐,被告提到廖阿姨(即廖陳瑞玉)有欠他錢,要用股票抵債,其跟媽媽(即吳陳月嬌)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他們說股票有股利有將來性,我就湊熱鬧買20張,弟弟買80張,媽媽買100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48頁);證人吳陳月嬌於前案偵查中亦證稱:本案股票經廖陳瑞玉賣給我們(即被告與吳陳月嬌)1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被告借400萬元給廖陳瑞玉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廖陳瑞玉談總共200張股票,被告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後來我的100張有答應賣回去給廖陳瑞玉,我兒子沒有答應。我沒有保證說我兒子一定願意接受,雖然錢有收下,事後我有跟廖陳瑞玉說我兒子沒有答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8頁);證人陳清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廖陳瑞玉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股票,吳陳月嬌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吳陳月嬌有說她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參酌廖陳瑞玉所書立之本案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13頁),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對廖陳瑞玉確有400萬元之借款及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本案縱依廖陳瑞玉之主張,認其於110年5月7日已經吳陳月嬌同意購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然廖陳瑞玉已早於數月前之109年10月6日,便先將被告名下之本案股票全數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廖弘偉名下,則其是否全無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犯罪嫌疑,顯非無疑。復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5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後,廖陳瑞玉方於111年2月10日清償所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可知於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之際,雙方間確仍有借款、股票等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基此懷疑廖陳瑞玉、廖弘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其目的無法排除係在求檢察官、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已難遽認有誣告之犯意。再佐以被告與廖陳瑞玉間,除本案承諾書外,關於本案股票係因何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後本案股票之股息股利應如何分配、廖陳瑞玉於何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吳陳月嬌與廖陳瑞玉間關於本案股票之交易等情,均未有明確之契約或書面約定以證,則廖陳瑞玉將本案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係基於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或含有擔保其所欠債務之性質,實難速斷。
3.再者,廖陳瑞玉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因資金問題,將上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吳陳月嬌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部分因被告人在美國,我是經吳陳月嬌同意代刻被告印章,將股票寄放在被告名下。吳陳月嬌後來有拿200萬元給我,說被告與吳陳月嬌想買放在被告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各100張,我有同意。但我先生知道後,說要加倍將股票買回,因此一起去吳陳月嬌的店裡,當時被告不在場,都是我與吳陳月嬌協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8頁),及吳陳月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授權廖陳瑞玉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廖陳瑞玉有說是要將股票轉到我兒子名下,過戶完之後,我們沒有收回印章,就寄在廖陳瑞玉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可知吳陳月嬌固曾有授權廖陳瑞玉刻被告之印章,但因被告人在國外,所知之訊息均係透過吳陳月嬌轉述,則被告能否知悉吳陳月嬌曾同意廖陳瑞玉代刻印章?是否知悉吳陳月嬌曾收取廖陳瑞玉之400萬元?該400萬元係償還所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或含有購回艾維克公司股票之價款?等節,均有未明。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
4.是以,廖陳瑞玉確曾積欠被告400萬元之債務,而無從排除本案股票係為該等債務擔保之可能,則自訴人上訴主張:廖陳瑞玉自始主張400萬元借款之書立與本案股票之借名登記係屬二事,互無關連云云,顯非事實,未能採信。
又廖陳瑞玉確曾透過吳陳月嬌販售本案股票中之200張與被告、吳陳月嬌,其中100張係由吳陳月嬌為被告購買,則被告以自訴人2人擅自以其印章移轉本案股票(含收受之股利在內)為由,對自訴人2人告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非全然毫無根據。
5.綜上,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難採信。
(二)自訴人上訴固又主張:被告確有授權廖陳瑞玉使用其印章及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實,即廖陳瑞玉於105年至109年間使用被告印章,皆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身分使用印章,被告卻堅稱廖陳瑞玉偽造印文,實與常理不符云云,且吳陳月嬌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有授權廖陳瑞玉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廖陳瑞玉有說是要將股票轉到我兒子名下,過戶完之後,我們沒有收回印章,就寄在廖陳瑞玉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然縱使廖陳瑞玉曾經吳陳月嬌之授權委託,代刻被告之印章作為將本案股票過戶到被告名下之用,之後並持續加以保管,暫不論吳陳月嬌上開授權是否具有效力,但若廖陳瑞玉日後欲再使用該等印章,特別是使用在最初授權範圍以外之事務時,自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方屬適法。因此,吳陳月嬌雖曾有授權廖陳瑞玉代刻被告之印章,但其授權目的顯僅為方便辦理當時將本案股票過戶到被告名下一事,並未授權廖陳瑞玉可任憑己意使用該等印章,更遑論將被告名下之本案股票逕自過戶至廖弘偉名下,因如此一來,已經違背當初吳陳月嬌授權之本意甚遠。進而,自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綜上,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均不足採,且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誣告犯行,自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故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進而,自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自訴人等委由蔡政峯律師、陳立怡律師、楊沛生律師提起自訴及委由蔡政峯律師、陳立怡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廖陳瑞玉 年籍、住址均詳卷
廖弘偉 年籍、住址均詳卷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楊沛生律師蔡政峯律師被 告 吳家豪
選任辯護人 汪士凱律師
陳錫柱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豪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明知其自民國104年5月25日起所持有艾維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艾維克公司)合計45萬7,201股股票(下稱本案股票)係自訴人廖弘偉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並無收取本案股票股息、股利之權利,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8年7月23日所書寫之承諾書(下稱本案承諾書)非因自訴人廖陳瑞玉與被告間買賣本案股票而成立,且被告已概括授權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下稱自訴人2人)使用被告之印章,以領取本案股票之股息、股利,及將本案股票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廖弘偉名下。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故意,於110年8月5日提出書狀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構:自訴人廖陳瑞玉明知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被告名下所持有本案股票係被告向自訴人廖陳瑞玉所購買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自訴人廖陳瑞玉竟於109年10月6日,在不詳地點,盜用被告所有當初用於股票過戶之印章,蓋印於「股權轉讓委託書」,並偽造被告署押、盜用被告印章蓋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艾維克公司承辦人員辦理股權轉讓予自訴人廖弘偉等告訴事實,對自訴人2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前案告訴)。嗣自訴人廖弘偉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廖陳瑞玉部分雖遭起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5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關於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意即,行為人必須在客觀上有「虛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故意」,始能成立誣告罪。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的故意,自不能令其負誣告之罪責。
參、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自訴人所簽立之承諾書影本(下稱本案承諾書)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爭執有自訴意旨所載客觀上提起告訴之行為,但我沒有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登記在被告名下股票係作為擔保債權之目的,而其中100張股票業經自訴人廖陳瑞玉確認被告及其母各自取得100張,自訴人廖陳瑞玉卻在109年10月6日擅自將該股票移轉到自訴人廖弘偉名下,自訴人後於110年5月7日交付400萬欲買回該股票,但被告並不同意將系爭股票賣回,方於110年8月5日提出告訴。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8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2年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被告陸續交付200萬元;後被告於103年間,以100萬元向自訴人廖陳瑞玉購買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但因信任自訴人廖陳瑞玉故未辦理過戶;104年5月間,自訴人廖陳瑞玉向被告借款,且因稅務考量將自訴人廖弘偉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過戶37萬1,468股予被告,其中10萬股是履行先前買賣之移轉義務,其餘27萬1,468股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見股票已過戶,因而再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自訴人廖陳瑞玉。是此,至104年5月止,自訴人廖陳瑞玉向被告借款總計400萬元,並出售10萬股股票予被告。後被告擔心自訴人廖陳瑞玉健康欠佳,遂由被告之母吳陳月嬌,於108年7月23日要求自訴人廖陳瑞玉書立承諾書,清楚表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等語。後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10年初多次聯繫被告,欲將股票賣回,但遭被告拒絕,後自訴人廖陳瑞玉攜400萬元拜訪,表明欲買回被告與吳陳月嬌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吳陳月嬌同意以200萬代價出售其名下之100張艾維克公司股票,但表明無法代被告做主。詎被告於110年5月發現,其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總計45萬7,201股,已於109年10月6日移轉至自訴人廖弘偉名下,被告就上開股份移轉並不知情,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未取得被告同意竟盜用被告印章偽造署押,製作股權轉讓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等,因認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涉犯刑法第217條、第336條之罪嫌等語,有被告110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廖陳瑞玉所立「承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00號卷第3至41頁)。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依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陳月嬌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自訴人廖陳瑞玉所立「承諾書」,認自訴人廖陳瑞玉有被告所提告訴意旨之犯罪嫌疑,依法提起公訴,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所提前案刑事告訴,既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所申告之內容並非全然無因,縱自訴人廖陳瑞玉後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自難謂被告即因自訴人廖陳瑞玉無罪確定,即因而須負誣告罪責。
二、再者,本案首堪認定之事實如下:㈠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4年5月25日將自訴人廖弘偉名下之本案
股票中之37萬1,468萬股,移轉至被告名下,上開37萬1,468萬股於105年間因股息紅利轉增資獲分配8萬5,733股之股票,故本案股票合計為45萬7,201股。
㈡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8年7月23日在位於臺北市○○街00號0樓之
日意企業有限公司,書立本案承諾書交付被告之母吳陳月嬌收執,其上載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等語。
㈢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9年10月6日將登記在被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廖弘偉名下。
㈣110年5月7日,自訴人廖陳瑞玉與其夫廖志銘,在位於臺北市
○○街00號0樓之日意企業有限公司,交付現金400萬元予被告之母吳陳月嬌表明要買回200張艾維克公司之股票,經吳陳月嬌收下現金400萬元及返還本案承諾書原本。
㈤被告於110年8月5日就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09年10月6日將登記
在被告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回自訴人廖弘偉名下之行為、擅自收取本案股票之股息及股利之行為,對自訴人2人提起前案告訴。
㈥自訴人廖陳瑞玉於111年2月10日在位於臺北市○○街00號0樓之
日意企業有限公司,返還自訴人廖陳瑞玉對被告之借款400萬元,而由被告之岳父張清彥代收。㈦前開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自訴代理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又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度上字第768號之準備程序中經自訴人廖弘偉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本院參以:㈠本案股票之移轉登記處分經過,經核與被告於110年8月5日所
提刑事告訴狀大致相符,自訴人廖陳瑞玉於前案偵查及審理及歷次民事案件審理中,均坦認確有書寫載明:「茲有廖陳瑞玉積欠吳家豪先生新台幣肆佰萬元正及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另有吳陳月嬌女士亦持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壹佰張」之本案承諾書予證人吳陳月嬌收執,足認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並無故意捏造事實,亦無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已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㈡茲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廖陳瑞玉雙方歧見在於,證人吳陳月嬌
於110年5月7日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收受自訴人廖陳瑞玉400萬元?而據證人即被告之姊吳貝莉於本院民事庭證稱:某年我弟弟(即被告)還住在臺灣的時候,有一天晚餐,他提到廖阿姨(即自訴人廖陳瑞玉)有欠他錢,要用股票抵債,弟弟跟媽媽在討論這些事情,因為他們說股票有股利有將來性,我就湊熱鬧買20張,弟弟買80張,媽媽買100張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卷,下稱前案第二審卷第48頁);證人吳陳月嬌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案股票經自訴人廖陳瑞玉賣給我們(即被告與證人吳陳月嬌)1人各100張,就是各10萬股,金額100萬;被告借400萬元給自訴人廖陳瑞玉是更早的事情,後來才有我跟自訴人廖陳瑞玉談總共200張股票,被告在美國不知道,是我自己要留這200張,後來我的100張有答應賣回去給自訴人廖陳瑞玉,我兒子沒有答應,我沒有保證說我兒子一定願意接受,雖然錢有收下,事後我有跟自訴人廖陳瑞玉說我兒子沒有答應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7至38頁);證人陳清月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自訴人廖陳瑞玉拿400萬來說要買回各100張股票,證人吳陳月嬌雖然有把錢拿下來,但是證人吳陳月嬌有說她沒辦法幫他兒子作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參酌自訴人廖陳瑞玉所書立之承諾書,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23日對自訴人廖陳瑞玉確有400萬元之借款及艾維克公司股票100張,本案縱依自訴人廖陳瑞玉之主張,認其於110年5月7日經吳陳月嬌同意購回艾維克公司股票200張,然自訴人廖陳瑞玉已於109年10月6日先將被告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45萬7201股移轉登記至自訴人廖弘偉名下,是否全無被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之犯罪嫌疑,顯非無疑。本院復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5日提出前案刑事告訴後,自訴人廖陳瑞玉方於111年2月10日清償所積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可知於被告提出前案刑事告訴時,雙方間確仍有借款、股票等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基此懷疑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涉嫌偽造文書、侵占等犯嫌,其目的無法排除係在求檢察官、法院判明是非曲直,主觀上亦難遽認有誣告之犯意。
㈢另佐以本案被告與自訴人廖陳瑞玉間,除有本案承諾書外,
關於本案股票係因何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之後本案股票之股息股利應如何分配、自訴人廖陳瑞玉於何時向被告借款400萬元、證人吳陳月嬌與自訴人廖陳瑞玉間關於本案股票之交易等情,均未有明確之契約或書面約定以證,則自訴人廖陳瑞玉將本案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究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或另含有有擔保債務之性質,實難速斷。再者,自訴人廖陳瑞玉於前案偵查中稱:我因資金問題,將上億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吳陳月嬌名下;艾維克公司股票部分因被告人在美國,我是經吳陳月嬌同意代刻被告印章,將股票寄放在被告名下。吳陳月嬌後來有拿200萬元給我,說被告與吳陳月嬌想買放在被告名下之艾維克公司股票各100張,我有同意。但我先生知道後,說要加倍買將股票買回,因此一起去吳陳月嬌的店裡,當時被告不在場,都是我與吳陳月嬌協議的等語(同上他卷第56至57頁)。證人吳陳月嬌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有授權自訴人廖陳瑞玉刻我跟我兒子的印章,自訴人廖陳瑞玉有說是要將股票轉到我兒子名下,過戶完之後,我們沒有收回印章,就寄在自訴人廖陳瑞玉那邊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7至38頁),可知證人吳陳月嬌雖有授權自訴人廖陳瑞玉刻被告之印章,可知被告因人在國外,所知之訊息均係透過證人吳陳月嬌轉述,則其能否知悉證人吳陳月嬌曾同意自訴人廖陳瑞玉代刻印章?是否知悉證人吳陳月嬌曾收取自訴人廖陳瑞玉之400萬元?該400萬元係償還所欠被告之400萬元借款或含有購回艾維克公司股票之價款?均有未明,自訴人自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意。
㈣是以,自訴人廖陳瑞玉確曾積欠被告400萬元之債務,而無從
排除本案股票係為該等債務擔保之可能;又自訴人廖陳瑞玉確曾透過證人吳陳月嬌販售本案股票中200張予證人吳陳月嬌,其中100張由吳陳月嬌為被告購買,則被告以自訴人2人擅自以其印章移轉本案股票及收受股利為由,對自訴人2人告訴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即非全然毫無根據。
四、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誣告之犯行,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件】
壹、供述證據⒈被告【吳家豪】
①112.06.28審判【具結】(訴字卷第227至273頁、民事訴字卷
二第121至168頁)②112.08.23審判(訴字卷第323至353頁、民事訴字卷二第223
至253頁)③112.09.20審判(訴字卷第389至403頁)④114.12.15準備(本院卷第至155至162頁)⒉自訴人【廖陳瑞玉】
①110.09.15偵訊(他卷第55至58頁)②110.11.24偵訊(偵卷第23至29頁、民事訴字卷一第23至29頁
)③111.05.11準備(審訴卷第77至80頁)④111.08.23準備(訴字卷第107至115頁)⑤112.06.28審判(訴字卷第227至273頁、民事訴字卷二第121
至168頁)⑥112.08.23審判(訴字卷第323至353頁、民事訴字卷二第223
至253頁)⑦112.09.20審判(訴字卷第389至403頁)⑧113.05.02準備(上訴卷第165至172頁)⑨113.11.21準備(上訴卷第215至219頁)⑩114.02.27準備(上訴卷第291至295頁)⑪114.10.14審判(上訴卷第369至379頁)⑫114.12.15準備(本院卷第至155至162頁)⒊自訴人【廖弘偉】⒋證人【吳陳月嬌】
①110.11.10偵訊【具結】(偵卷第9至11頁、民事訴字卷一第3
09至313頁)②110.11.24偵訊(偵卷第23至29頁、民事訴字卷一第23至29頁
)③110.12.03偵訊(偵卷第37至39頁、民事訴字卷一第37至39頁
)④112.06.28審判【具結】(訴字卷第227至273頁)⒌證人【陳清月】
①110.11.10偵訊【具結】(偵卷第9至11頁、民事訴字卷一第3
09至313頁)②110.12.03偵訊(偵卷第37至39頁、民事訴字卷一第37至39頁
)③112.06.28審判(訴字卷第227至273頁)⒍證人【張清彥】
①112.06.28審判(訴字卷第227至273頁)②112.08.23審判【具結】(訴字卷第323至353頁、民事訴字卷
二第223至253頁)⒎證人【吳雪鳳】
①112.06.28審判(訴字卷第227至273頁)②112.08.23審判【具結】(訴字卷第323至353頁、民事訴字卷
二第223至25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5800號卷(下稱他卷)⒈被告【吳家豪】
①110年8月5日刑事告訴狀【收文日】(他卷第3至41頁)
⑴告證一: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他卷第17至19頁)⑵告證二:承諾書(他卷第21頁)⑶告證三:律師函(他卷第23頁)⑷告證四:股權轉讓委託書(他卷第25頁)⑸告證五: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書(他卷第27至29頁)⑹告證六:股利發放明細(他卷第31頁)⑺告證七:切結書(他卷第33至39頁)⑻告證八:領取支票授權書(他卷第41頁)⒉艾維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清冊(他卷第67至120頁)⒊試算表(他卷第121至127頁)
二、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961號卷(下稱偵卷)-無
三、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04號卷(下稱調偵卷)⒈被告【吳家豪】
①111年1月17日刑事補充陳述狀【收文日】(調偵卷第5至
17頁)⑴告證一:民事抗告狀【收文日】(調偵卷第9至17頁)
四、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卷(下稱審訴卷)-無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卷(下稱訴字卷)⒈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
①111年8月18日刑事準備(一)狀【收文日】(訴字卷第7
9至103頁)⑴被證1:代繳被告【吳家豪】稅金資料(訴字卷第91至
95頁)⑵被證2:被告【吳家豪】持有之印章照片(訴字卷第97
至103頁)②112年8月23日刑事陳報狀【收文日】(訴字卷第361至36
9頁)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案件112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69頁)⒉承諾書(訴字卷第289至295頁)⒊被告【吳家豪】
①112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收文日】(訴字卷第315至31
7頁)⑴承諾書(訴字卷第317頁)
六、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卷(下稱上訴卷)⒈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
①113年4月10日刑事上訴答辯狀【收文日】(上訴卷第99
至161頁)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上訴卷第111至1
45頁)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案件112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上訴卷第147至161頁)②114年2月27日準備(二)狀【收文日】(上訴卷第297至
315頁)⑴被上證3:高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刑事案件113年
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卷第299至306頁)⑵被上證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案件111年8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卷第307至315頁)③114年10月2日刑事陳報續一狀【收文日】(上訴卷第307
至315頁)⑴被上證3:高院113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上訴卷
第353至361頁)④114年10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收文日】(上訴卷第38
1至397頁)⑴被上證5:109年10月7日證所稅繳款書(上訴卷第397
頁)⒉被告【吳家豪】
①112年11月20日刑事請求上訴狀【收文日】(上訴卷第37
至61頁)⑴簡訊截圖(上訴卷第45至46頁)⑵高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案件112年10月30日庭
期筆錄(上訴卷第47至61頁)
七、本院114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⒈自訴人【廖陳瑞玉】、【廖弘偉】
114年10月20日刑事自訴狀【收文日】(本院卷第5至113頁)⑴附件2: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原判例(本院卷第33
頁)⑵附件3:被告認證申請表及收據(本院卷第35至36頁)⑶自證1:被告偽造文書告訴狀【收文日】(本院卷第37至4
2頁)⑷自證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704
號不起訴書(本院卷第43至45頁)⑸自證3: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7
至65頁)⑹自證4: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7至111頁)⑺自證5:承諾書(本院卷第113頁)⒉被告【吳家豪】
①114年12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收文日】(本院卷第18
5至289頁)⑴被證一:110.09.15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95至198頁)⑵被證二:自訴人所提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⑶被證三:高院113年度上字第768號民事案件114.02.21
準備筆錄(本院卷第203至217頁)⑷被證四:110.11.24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19至222頁)⑸被證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9號112.06.28審判筆錄
(本院卷第223至270頁)⑹被證六:110.11.10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71至273頁)⑺被證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案件112.110.
30筆錄(本院卷第275至2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