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賈傑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賈傑因與李苡瑄、吳俊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某賭場內,以抵債方式向綽號「吉兄」(台語)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與子彈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後持有之。
二、其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與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其等所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111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王昭華、鄭霖駿有罪確定在案,王飛騰則為公訴不受理)等人碰面後,由王賈傑駕駛王飛騰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欲前去找尋李苡瑄、吳俊樺,其等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忠義巷21弄口附近,發現吳俊樺後即由王飛騰以拉扯衣服方式欲將之強押上車而著手,欲剝奪吳俊樺之行動自由,然為吳俊樺掙脫後逃離現場,因而未遂。然與吳俊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之陳正義則由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以多人包圍逼迫方式被迫進入本案車輛內,再遭王賈傑持手銬將其銬上,以此方式剝奪陳正義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19時許,在同上地點附近即陳正義住家巷口由鄭霖駿等人發現李苡瑄之行蹤,始將陳正義釋放下車,其等承上開犯意聯絡,由王賈傑、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共同包圍李苡瑄,王賈傑對李苡瑄恫稱:你是要在外面難看,還是自己上車等語,李苡瑄因王賈傑等人數眾多,遂不得不聽從指示進入本案車輛內,以此方式剝奪李苡瑄之行動自由(王賈傑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本案車輛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指虎(編號110AD0000000號)1個、蝴蝶刀1把、檳榔刀1把、手銬1副等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王賈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本院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飛騰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111訴358卷㈢第107頁),已無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作證,審酌證人王飛騰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其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陳述之內容,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王飛騰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鄭霖駿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對於本件扣案槍彈究為何人持有一節,均證稱:槍彈是王飛騰的,不是被告的等語(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190、197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時證稱:槍彈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7反面、26頁反面),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從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復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以利回想親身經歷之事實,被告復未在旁,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應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審酌其等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述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茲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上述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另再參酌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共同被告間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駕車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嗣經員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攔查本案車輛,在本案車輛內當場扣得本案槍彈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對李苡瑄、吳俊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這個案子,被警察查獲車上有本案槍彈,當時沒有人承認是他的,王飛騰說這是我的事情,要我承擔下來,我當時只是負責開車,本案車輛也是王飛騰提供的,我不清楚車內為何有本案槍彈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王昭華、鄭霖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本案槍彈應是王飛騰的,本案車輛也是王飛騰的,並非被告的,被告上車前並未攜帶任何東西,是本案槍彈並非被告持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10年6月13日某時許,與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等人碰面後,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搭載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欲前去找尋李苡瑄、吳俊樺,並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吳俊樺逃跑後立刻報警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號,故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43弄內攔查本案車輛後,當場扣得本案槍彈,且經送鑑定結果認本案槍彈均有殺傷力(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上開證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68122號鑑定書及槍彈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本案槍彈非其所有,並以前情置辯,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霖駿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本案手
槍是被告的,我搭上本案車輛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有個置物袋裡面有包包,我有問王飛騰說裡面是什麼,王飛騰就叫我自己看,我打開看到本案手槍,我就把包包放回原位。後來是被我發現後被告自己承認本案手槍是他的,也是在去八德的高速公路上等語(見偵卷第26反面、105至109、2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華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本案手槍是他帶的等語(見偵卷第17反面、115至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飛騰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案手槍是被告的,他一上車就放了,我不曉得那是槍,我有叫鄭霖駿看一下,他看到本案手槍,他打開後我也才知道是槍,我問被告他說是賭博賭輸後抵給他的。本案手槍都是在駕駛座位置底下,從頭到尾都是放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2反面、125至128頁)。故核上開證人等就本案槍彈確實為被告攜帶放置於本案車輛內,過程中鄭霖駿有打開察看,被告亦有承認為其持有之物等重要事實,證述均屬一致相符,並無矛盾瑕疵,應堪採信。
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供陳:本案槍彈是我的,是去(109
)年年底或110年3、4月間,綽號「吉兄」的男子欠我錢,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賭場交給我抵債,債務金額為新臺幣3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反面、133至136、170至1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一度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主動供稱當時為警查獲時我有說本案槍彈為我所有,其他物品都不是其所有的等語(見原審111訴358卷㈡第8頁),其自白亦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且其上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況被告若非確係持有本案槍彈之人,自無可能詳細供出取得之經過,更於槍彈遭查獲後主動坦承並供述明確,實與常情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後,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復積極主張坦承犯行而有自首請求減刑,並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亦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同上卷㈡第145至153頁),衡情被告當時已有辯護人協助提供法律上辯護,持有本案槍彈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要屬事理之常,被告既已委任辯護人協助,自應有所知悉,實難想像被告僅因王飛騰之要求而願意無端或無償承擔此等重罪,使自身蒙受可能遭判重刑之不利益,當屬不甚合理。況,被告經原審於112年12月6日通緝前,已歷經相當時間之偵審程序,若本案槍彈確非其所持有,而為王飛騰或他人持有,當有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以供出上情,甚或請求律師協助提出相關答辯以利查明真實,被告卻捨此不為,均為認罪答辯,直至其於113年10月9日通緝到案後始翻異前詞,自不可採。是被告先前自白已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應屬較為可信。
㈢、再者,證人即查獲之員警謝憓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任職於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案發當時我們有接到110報案,說有人在忠孝路被押上車,我們接到報案過去現場看時,剛好現場有特徵相符的轎車,所以我們有上前攔停,攔停時車上有一位女生,她跟我們說,她當時是被押上車的,現場我們確認車上的其他男生是押她的,所以我們當時現場是先用妨害自由逮捕,用附帶搜索搜索到槍枝的部分。
現場沒有人說是誰的,是我們回來釐清時,確認是被告的。現場確實也是在駕駛座下方找到的,我有看到同事曾溢辰從駕駛座開門,把裝本案槍彈的包包拿出來,確實是從駕駛座拿出來的。印象中位置是在座椅底下跟腳踏墊那邊,駕駛當時是被告。現場我們是在被告駕駛座下面找到的,我們有詢問,後來回來駐地釐清時,被告有承認是他的等語(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204至210頁);證人即員警曾溢辰證稱:本案查獲時被告開車,他說本案車輛內可以給我們看,其他人沒有說不同意,我就在駕駛座位置下方發現黑色盒子,打開後就有看一把手槍,但現場都沒有人承認,我們就將全部的人帶回去派出所,被告回去後才承認本案槍彈都是他的等語(見原審111訴358卷㈡第149至152頁)。是依上開員警證述之情節可知,案發時經員警查獲本案槍彈之位置確實是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佐以。被告亦供稱當時是由其駕車等語(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50頁,本院卷第143、218頁),本案槍彈查獲位置既係在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顯與被告具有高度密切關聯,此情亦與證人王昭華、王飛騰、鄭霖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一情,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等語相符,堪認確為被告持有甚明。
㈣、至於證人王昭華、鄭霖駿於114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時雖一致改稱證稱:本案槍彈為王飛騰的,被查獲時王飛騰有跟被告說要他擔下槍彈的事等語(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188至204頁),然其等所述均與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槍彈為被告持有等情完全不符,且該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及偵查中時間相隔更久,已有4年餘,斯時王飛騰已亡故,而無從與其等對質,則其2人前開證述是否屬實誠屬有疑。參以本案是因吳俊樺逃跑後報案而查獲,當時應屬事出突然,王飛騰是否有可能當下得以立即要求被告承擔,即時取得被告同意,而將本案槍彈均卸責予被告,甚而使在場之其他共犯口徑一致於事後調查或作證時均為不實陳述,實有高度可疑,已難採信。是上開證人於王飛騰死亡後,竟口徑一致均改稱本案槍彈為王飛騰持有,更顯可疑,容有高度可能屬迴護被告之說詞,並將責任均推卸至已死亡之王飛騰,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鄭霖駿亦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屬實,亦即被告曾於車上承認過本案槍彈為其持有等情,更可佐證被告前開不利之自白應屬較為可信。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係幫王飛騰承擔本案槍彈云云,並無可採。
㈤、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為王飛騰之配偶所有,非被告所有,駕駛無法將物品放置到椅子下方,故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放置云云,然查:
⒈經本院向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與2010年8月出廠
之LexusE240車款(即本案車輛同款車)之駕駛座椅配備電動座椅,駕駛座有無空隙或置物可行性,需依個案事實認定,固有該公司115年8月4日函檢附上開車款之座艙配置圖、座椅機構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9頁)。而依該公司所提供之座椅機構圖顯示,電動椅下方並封閉式,且本案槍彈確係由駕駛座處經搜索而查扣一節,亦據證人謝憓詒在場見聞並證述如前,當屬被告所持有,並無不合理或違常之處,且辯護意旨空言質疑上情,當無可採。
⒉又王飛騰雖有槍砲前科紀錄,而被告並無相關前科,然素行
資料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可言,無從據此素行資料推論本案槍彈為何人所持有。王飛騰配偶呂玉麗曾雖有替被告辦理過交保程序,此有原審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9頁),然此僅為呂玉麗願意協助被告辦理交保事宜,原因容有多端,亦不得憑此推論本案槍彈之持有者為何人,辯護意旨據此認為本案槍彈非被告所持有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本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1051736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75頁),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之罪,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109年6月10日修正後,已無區別制式或非制式槍枝而分別適用第7條及第8條規定處罰,且被告本案行為期間均已在同條例109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為應係涉犯第7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後,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㈡、罪數⒈被告於110年3、4月間起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
子彈,惟其侵害之法益單一,應僅論以一非法持有子彈罪。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
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本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查獲經過,業據證人謝憓詒、曾溢辰證述如前,可見員
警有先徵求被告同意後再行搜索本案車輛,然此時被告並未主動將本案槍彈交出,又經員警於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下方處查獲本案槍彈時,被告亦未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持有之物,而係等遭帶回派出所後始承認。故以當時情況觀之,員警已在被告駕駛座下方搜索而查獲本案槍彈,當已對被告涉及持有本案槍彈產生合理之可疑,並發覺此部分犯行,被告於此前均未曾主動交出本案槍彈,參照上開說明,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甚至攜帶於本案車輛內,其所為應嚴予非難。另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及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否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犯行,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等犯後態度,及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113訴緝78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復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未經試射)子彈,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於判決理由詳敘附表編號2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部分,因不再具有子彈功能,而失其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惟被告犯行,業經認定如前,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3顆(未經試射)、1顆(經試射) 研判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