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錡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王雅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錡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陳稱:
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⒉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912號卷《下稱偵50912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34、143頁,本院卷第48至49、70、74頁),且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原審卷第150頁之收據),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0912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134、143頁,本院卷第48至49、70、74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本案,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林佳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領有輕度精神類身心障礙手冊,父母亦分別領有輕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50912卷第76頁背面至第79頁),家中並屬於低收入戶,暨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月收入3萬元,需要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44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⒊是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已依法減輕其刑、參酌洗錢
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此部分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㈢另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113年3月20日,持偽造之名牌、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70萬元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應予責難;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趨近法定最低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本案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是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有修正,惟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是以,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自不影響本案之判決本旨,自不構成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併此說明。
六、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36號)部分,因本案被告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更無從審究併案之犯罪事實,自應退予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