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漢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鄒漢忠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免訴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嚴為聖等語,然參以證人嚴為聖於偵查中證稱:當下伊有看到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來存簿及提款卡被收回去了等語,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具有實質管領權限,因此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並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此並無違常情,則本案被吿提領款項所涉犯詐欺等罪嫌,本質上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幫助之低度行為。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本案被害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皆不同,是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應論以數罪,原判決逕為被告免訴判決,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是我朋友嚴
為聖保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不是我所提領等語(見桃檢112偵21930號卷第13、1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之後都沒有操作過自己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證人嚴為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友人「吳義安」當下有給我看本案中信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並給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存簿及提款卡「吳義安」收回去了等語(見桃檢112偵21930號卷第155頁),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為嚴為聖使用後,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並未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且嚴為聖上述所稱被告之存簿及提款卡亦非由被告所收回,而係由「吳義安」所收回,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具體事證足證被告於交出帳戶後仍有提領、操作本案帳戶之行為,或有另行收回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另行起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嚴為聖等人以幫助或與其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形。
㈢又被告所涉前案事實係於110年3月間,交付臺灣企銀帳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提領款項,屬於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該當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亦稱係同時交出中信銀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桃檢112偵21930號卷第13頁、114偵12949號卷第145頁),由此可知其前交付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已轉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亦即被告原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已提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同時提供中信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領帳戶內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裁判上一罪(同時提供前開2帳戶之行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關係,即屬同一案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已達正犯之參與程度,本案仍應評價其所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免訴判決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為正犯,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玟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漢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東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鄒漢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嚴為聖(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義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間不詳時間,先由「吳義安」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鄒漢忠則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嚴為聖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手。嗣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維海」之帳號,向韋柔安佯稱:可提供「金牛娛樂」之投資平台,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韋柔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實體判決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適用。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所謂同一案件意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接續犯、集合犯)及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以其基本社會事實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若起訴之顯在事實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縱使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三人以上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被告則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鄒漢忠於警詢時稱其將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臺灣企銀帳戶販賣給「嚴為聖」,而告訴人韋柔安所匯入之上開款項非其所提領等語(見偵21930卷第13、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交出帳戶後都沒有操作過自己的帳戶云云,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查,被告前案事實係於110年3月間,交付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該當參與詐騙集團詐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係同時交出中國信託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嚴為聖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上開2帳戶資料係同時交付。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至聽從「嚴為聖」之指示提領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約二周,另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復另行起意提供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財等情形。由此可認其前交付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幫助行為,已轉化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犯行,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為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前案業於112年2月9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提供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供前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於前案確定判決復依指示持該臺灣企銀帳戶印鑑章提領、轉匯款項,將臺灣企銀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事實,雖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害人、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固有不同,然被告提供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帳戶之對象、目的均相同,前案確定判決與提供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之時間俱屬密接(110年2月底某時及110年3月初);且就中國信託、臺灣企銀帳戶亦為單次提供,應認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係屬單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