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修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77、8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上訴卷第84、270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所犯之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固稱:其於民國112年10月間有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自首犯罪,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6至77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而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人蔡仲雯發覺受騙後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閱其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39萬9,000元予本案車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面交車手游國豪,再經由共犯游國豪之供述、指認、調閱各車手取款、交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被告,此有共犯游國豪、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2偵11397卷㈠第5至24、29至36、59至80頁),且大安分局亦函復稱:犯嫌游國豪指認被告後,經本分局於112年7月21日拘提被告到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35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係否認參與112年6月2日詐騙被害人湯王愛玉之犯行,更未曾主動供述其有參與112年5月25日之本案犯罪,此有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77至182頁),且本案係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10月29日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其調查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115年5月14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50026520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2偵11398卷第24頁、本院上訴卷第211至212、215至221頁),難認被告有主動自首其參與112年5月25日詐騙告訴人之本案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5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11398卷第1
27頁、114金訴緝8卷第80頁、本院上訴卷第83、269頁),且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上訴卷第8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又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詐欺集團共犯黃羽、余紀緯,惟尚無從認定其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大安分局115年5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53060391號函暨檢附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13、215至221頁),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要件。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復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面交取款之共犯游國豪不論參與程度及可得分配之報酬均高於被告,且原審另就被告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遠高於共犯游國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2年,其量刑顯有未當;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共犯,其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施用毒品等)、犯後坦承犯罪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修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修志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修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被告業已受有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顏鴻新、游國豪、蘇信隆、余紀緯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不法利得,與同案被告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向告訴人遂行詐騙,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同案被告顏鴻新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洗錢之實,顯非傳統詐欺類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偽造之公文書,被告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謂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雖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仍應宣告沒收。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112年度偵字第11398號112年度偵字第1172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被 告 顏鴻新
許博涵
郭修志
游國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鴻新、許博涵、蘇信隆(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通緝中)、郭修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非常機車」)、游國豪、余紀緯(Telegram暱稱「高富帥」,所涉詐欺等罪嫌,因其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①由顏鴻新指示許博涵擔任第3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蘇信隆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③由余紀緯透過郭修志指示游國豪擔任第1層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謀議既定,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蔡仲雯,向蔡仲雯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蔡仲雯陷於錯誤,而提款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經郭修志指示前來取款之游國豪,並由游國豪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蔡仲雯。嗣游國豪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與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蘇信隆,由蘇信隆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與經顏鴻新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博涵,由許博涵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再由顏鴻新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游國豪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郭修志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顏鴻新、許博涵、蘇信隆、余紀緯亦均可獲有不詳之報酬。嗣因蔡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暨蔡仲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鴻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顏鴻新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 2、被告顏鴻新向購幣者進行KYC程序,以驗證客戶身分,然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與購幣者並非同1人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並不知悉實際交付購幣款項者之真實身分,然透過購幣者提供之穿著照片,確認收款對象之事實。 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 5、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 被告許博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顏鴻新指示,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顏鴻新之事實。 2、被告許博涵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時,未經清點即收取款項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向被告許博涵表示,所收取款項為出售虛擬貨幣之購幣款項之事實。 4、被告顏鴻新出售虛擬貨幣,均向購幣者收取現金,而不使用匯款之事實。 (三) 被告郭修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2、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 3、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 4、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 5、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 (四) 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被告郭修志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2、被告游國豪可獲有收取款項百分之2.5計算報酬之事實。 3、被告郭修志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指示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4、被告郭修志Telegram暱稱為「非常機車」之事實。 5、被告郭修志將被告游國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之事實。 6、被告郭修志可獲有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百分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 (五) 告訴人蔡仲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 (六)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長黃聖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 (七)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告訴人39萬9,000元之事實。 (八) 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各1份 證明: 1、被告許博涵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蘇信隆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蘇信隆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游國豪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被告許博涵之事實。 3、被告游國豪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同案被告蘇信隆之事實。 (九)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 1、被告顏鴻新製造虛擬貨幣幣流,形成幣流迴圈,偽裝成虛擬貨幣幣商之事實。 2、經分析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錢包地址與交易對手錢包之錢包地址,發現被告顏鴻新所使用電子錢包之TRX來源與交易對手錢包之上層錢包來源相同之事實。 3、被告顏鴻新首次交易虛擬貨幣之時間為112年5月21日,為本案案發前4天之事實。 (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707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0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書、被告顏鴻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鴻新、許博涵、郭修志、游國豪等4人(下合稱被告顏鴻新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顏鴻新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核被告顏鴻新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顏鴻新等4人與「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鴻新等4人間就偽造公印、公印文於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係該偽造公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顏鴻新等4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請審酌被告顏鴻新於108年8月間,即因加入詐欺集團而涉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顏鴻新歷該偵查、審理程序仍不知警惕,仍再犯本案詐欺等案件,顯見其惡性難改,爰請從重量刑。
五、被告顏鴻新等4人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游國豪業已將上開收據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顏鴻新等4人或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上之公印文1枚,係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顏鴻新等4人就上開犯行均獲有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