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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鴻新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許博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顏鴻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鴻新部分):

一、被告顏鴻新部分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顏鴻新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顏鴻新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292頁),是本院關於被告顏鴻新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顏鴻新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顏鴻新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顏鴻新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顏鴻新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顏鴻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顏鴻新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上開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嚴格,且行為人縱符合減刑要件,法院仍得裁量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顏鴻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顏鴻新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罪(見本院上訴卷第299

頁),並自動繳交告訴人蔡仲雯遭詐騙之全部款項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315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見112他901卷㈠第593頁、113金訴676卷㈡第54、180頁),並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罪,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之洗錢輕罪部分,自無上開量刑減輕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39萬9,000元,相較於遭詐騙數百萬元之被害人而言,所受損害額尚非至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洗錢財物39萬9,000元,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至此,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顏鴻新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顏鴻新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所獲利益;兼衡其前案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之態度,雖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已自動繳交全部洗錢財物39萬9,000元之情狀,暨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被告許博涵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博涵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將39萬9,000元現金親

自交付予面交車手游國豪,該筆款項嗣後輾轉由他人當面交付予被告許博涵,被告許博涵再轉交予被告顏鴻新等情,業據被告許博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顏鴻新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各車手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許博涵於偵訊時供稱:顏鴻新叫我下樓跟穿綠色衣服及

黑色衣服的男生收錢,我收完綠色衣服的款項後就上樓交給顏鴻新,約3至5分鐘後我又下樓,跟黑色衣服的人收款,收款後我又交給顏鴻新,之後我就去書房打線上遊戲,不知道顏鴻新有無點錢…當時顏鴻新說這是人家跟他買幣的錢等語;而被告顏鴻新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老婆許博涵是要向對方收取虛擬貨幣交易的現金,因為我朋友蔡啟誠說他會請2個人送錢過來,所以第一次我老婆收完錢,在家樓下等第二個人把錢送來後,再一起把錢拿上樓給我親自點收等語,互核上開2人之供述內容,或可認被告許博涵確係依被告顏鴻新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然衡諸常情,依現今金融服務業之發展,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送交現金之必要,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到假鈔之風險,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以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故被告許博涵向他人收受高達39萬9,000元現金卻完全未當場點收確認,即逕予收受,已屬有疑。又39萬9,000元現金拿在手中有一定重量,然被告顏鴻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先前從事保全,月收入3至4萬元等語,其是否有資力從事高額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許博涵是否從未懷疑該等款項之合法性,亦非無疑,況被告顏鴻新與許博涵為配偶關係,被告顏鴻新所為之陳述自有維護被告許博涵之高度可能,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許博涵之認定,原審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被告許博涵無罪之諭知,難認允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不以加工於不法構成要件行為

之始末為必要,然行為人在主觀上仍需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行為人雖有參與外觀上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或其主觀上係因誤信或有其他正當事由,對於其所參與之行為本質毫無所悉,自難僅憑其有客觀上之參與行為,即逕認其與其他犯罪參與者間,有何共同犯罪之不法犯意聯絡。

㈡訊據被告許博涵固坦承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其住

處樓下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蘇信隆收取39萬9,000元現金之事實,惟其始終辯稱:我不認識蘇信隆,我也不知道他交給我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當天是因為顏鴻新發燒,就叫我下樓幫他拿錢,他說是客戶跟他買幣的錢,我拿到錢就放在餐桌上沒有過問等語(見112他901卷㈡第78、52至53頁、113金訴676卷㈠第263頁、本院上訴卷第109頁)。佐以被告顏鴻新亦始終供稱:當日我是請我老婆許博涵幫我到樓下向買虛擬貨幣USDT的客戶收錢,她把錢拿回家,我再親自點收等語(見112他901卷㈠第469、591至592頁),並未供稱被告許博涵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或知悉其下樓向蘇信隆所拿取之現金為詐欺贓款,考量夫妻間於日常生活中偶而幫對方下樓拿取信件或物品等情形,並非罕見,而代拿信件或物品之一方亦未必知悉信件內容或物品之性質及來源,則被告許博涵辯稱其僅代被告顏鴻新下樓向客戶收取現金,並不知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云云,似非全然無據。

㈢觀諸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被告許博涵住家樓下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亦僅見收水車手蘇信隆從黑色背包拿出一牛皮紙袋交予被告許博涵,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見112他901卷㈠第314頁),未見彼此有交談,而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蘇信隆又因逃逸而始終未到案,本案尚無從僅由被告許博涵為被告顏鴻新下樓拿取、轉交現金,逕認被告許博涵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贓款,並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犯罪故意。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許博涵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㈣檢察官雖認被告顏鴻新以現金交易虛擬貨幣不合理,且其從

事保全工作月薪4萬元左右,卻收取39萬9,000元款項亦不合理等語,惟被告顏鴻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辯解雖不足採,然被告許博涵於本案僅為代被告顏鴻新下樓拿取現金並轉交之中性行為,就被告許博涵主觀上知悉該筆現金為詐欺贓款及有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聯絡之積極證據,仍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許博涵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贓款或有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聯絡,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許博涵之認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顏鴻新或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許博涵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鴻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被 告 許博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游國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7、11398、11726、126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鴻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顏鴻新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游國豪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壹枚沒收。

許博涵無罪。

事 實

一、顏鴻新、游國豪、郭修志(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非常機車」,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蘇信隆(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余紀緯(Telegram暱稱「高富帥」,已歿,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①由顏鴻新指示不知情之許博涵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顏鴻新;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祥成員指示蘇信隆擔任第2層取款車手,負責向下層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③由余紀緯透過郭修志指示游國豪擔任第1層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向指定對象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與上層車手。謀議既定,上開詐欺集團隨即於112年5月25日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蔡仲雯,向蔡仲雯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蔡仲雯陷於錯誤,而提款新臺幣(下同)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經郭修志指示前來取款之游國豪,並由游國豪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蔡仲雯。嗣游國豪再依上開詐欺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與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之蘇信隆,由蘇信隆依上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與經顏鴻新指示前來取款之許博涵,由許博涵將款項轉交與顏鴻新,再由顏鴻新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游國豪獲有收取款項2.5%計算之報酬。嗣因蔡仲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蔡仲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顏鴻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爭執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被告游國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顏鴻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告游國豪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顏鴻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顏鴻新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游國豪於112年12月11日之偵訊筆錄,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告顏鴻新之對質詰問權。故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顏鴻新及其辯護人、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國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顏鴻新、許博涵、郭修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仲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游國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顏鴻新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指示被告許博涵收受款項後轉交給被告顏鴻新,惟否認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護人辯稱:本件是「蔡啟誠」向被告顏鴻新購買虛擬貨幣,「蔡啟誠」委由真實姓名不詳成人送抵款項至被告顏鴻新指定之處所,被告顏鴻新確認交付現金無誤後始將虛擬貨幣打入「蔡啟誠」之電子錢包。被告顏鴻新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犯罪故意等語。

經查:

㈠不詳成員詳裝為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致電告訴人

向其佯稱:健保卡發生問題須停卡,且帳戶涉及洗錢,須依指示操作將錢交給法院保管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款39萬9,000元,並於112年5月25日14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現金39萬9,000元交付與經同案被告郭修志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告游國豪,並由被告游國豪當場交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紙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國豪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於112年5月25日15時5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1樓廁所內,將款項轉交給蘇信隆,由蘇信隆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轉交給被告許博涵等情,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顏鴻新雖辯稱本件係與蔡啟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惟其

僅提出一張其所指為「蔡啟誠」之人的照片,另一張則為「蔡啟誠」之姓名、性別、生日及地址等個人資訊(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83頁),拍照日期則為2023年7月20日。如被告顏鴻新所述為真即其確係與「蔡啟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雙方並未見面,則理當有雙方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之對話、訊息紀錄以佐證,然被告顏鴻新卻未能提出任何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蔡啟誠」之人真實存在及確實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況被告顏鴻新所提出之「蔡啟誠」照片拍照日期為2023(民國112年)7月20日,然被告顏鴻新與「蔡啟誠」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時間為112年5月26日,可見此照片是在雙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後始製作,豈有可能做為被告顏鴻新先前認證「蔡啟誠」身分所用?被告顏鴻新所述是否屬實,即明顯有疑。

㈣被告顏鴻新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與「蔡啟誠」於111年11月間起

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使用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錢包,然被告顏鴻新於警詢中稱自己僅有一個虛擬貨幣的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93頁),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不一。又詐欺集團以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作為詐騙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故實無耗費大量時間、交通成本,親至各地收取現金之必要性,況大額現金交易除攜帶時有遭搶、竊、遺失之風險外,交易時更容易衍生金額有誤或收取到假鈔之可能性,故正常商業交易均會避免採取現金交付,而採取匯款、匯票、支票等方式交易,以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被告顏鴻新自稱係虛擬貨幣之幣商,靠買賣賺取差價,然未以匯款等方式進行交易,反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親自轉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如最終被告顏鴻新點收之金額有誤或並未收到現金,又如何向該人追究責任?更可見被告顏鴻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有意藉現金轉手交付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刻意捨便利、安全之金融交易而不用,反採取更多勞費、更高風險之現金面交方式交付價金。

㈤況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

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而泰達幣屬穩定幣,其價值係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既結合虛擬貨幣之技術優勢,又同時以資產儲備追求與法幣掛勾以維持其穩定性,使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問題,故其迄今已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上使用,而具有高度流通性,其交易者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是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除遭詐欺而對其特性一無所知者外,實難想像有何泰達幣之購買者會無端以高於市場價格向來路不明、素不相識之對象收購,是該等「個人幣商」除與詐欺集團配合外,實無何等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再佐以被告顏鴻新於偵查中稱:「我是跟貨主買USDT,低於當日USDT的市場價格0.05購買,然後我賣給客戶,以市場價格的平均價格出售」(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590頁),但USDT既有每日市場價格,貨主為何會同意以低於市場的價格出售給被告顏鴻新,讓被告顏鴻新賺取差價,而不自己出售賺取差價?此明顯違反市場交易常理。參以被告顏鴻新自始從未提出與其所指上游幣商之聯繫紀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言明顯欠缺虛擬貨幣之基本交易知識,自應認被告顏鴻新自稱其所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蔡啟誠」及上游幣商之電子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控制,被告顏鴻新僅藉扮演「幣商」角色而擔當取款、洗錢之角色,憑以塑造一般民事買賣交易外觀,預留事後卸責途徑。

被告所辯擔任個人幣商云云,俱屬無稽。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鴻新、游國豪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顏鴻新、游國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顏鴻新部分應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游國豪部分因其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對其較為有利。㈡核被告顏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顏鴻新、游國豪與同案被告郭修志、蘇信隆、余紀緯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elegram暱稱「龍鳳呈祥」、「大吉大利」、「苦瓜」、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鴻新、游國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游國豪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顏鴻新、游國豪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及法院人員向告訴人遂行詐騙,由被告游國豪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被告顏鴻新捏造泰達幣交易以為掩飾,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行取款、洗錢之實,顯非傳統詐欺類型可相比擬,且其於實行犯罪前,已預先備妥事後臨訟憑為辯解之詞,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據此設計偽造之公文書,被告游國豪坦承犯行,被告顏鴻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憑為抗辯否認全部犯行,其犯罪手段積極,法敵對意識及惡性俱屬非微,犯後猶設詞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害,難謂態度良好。再衡其所為除違背前揭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亦大幅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終使告訴人蒙受損失,求償無門,嚴重損害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兼衡告訴人之金額、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之參與程度,及其等於本院自述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鴻新、游國豪分別於警詢、偵查中稱112年5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遺失、因損壞而更換(見112年度偵字第11397號卷一第16頁、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594頁),故被告二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游國豪於偵查中稱實際獲得報酬7,500元(見112年度偵

字第11397號卷一第3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顏鴻新部分,依卷內事證查無其額外獲取何等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國豪收取洗錢財物39萬9,000元後,輾轉透過蘇信隆、同案被告許博涵轉交至被告顏鴻新處已認定如上,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顏鴻新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全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未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1 張其上偽造之

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涵亦有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負責接受被告顏鴻新指示向車手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顏鴻新。嗣後於112年5月25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自蘇信隆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並轉交被告顏鴻新,再由被告顏鴻新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許博涵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博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顏鴻新、郭修志、游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仲雯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黃聖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翻拍照、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博涵雖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被告顏鴻新之指示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被告顏鴻新,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顏鴻新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購買虛擬貨幣,有人會拿錢到新北市○○區○○街00號前,是一位穿綠色衣服的人,他叫我下去幫他拿錢上來,我就下樓遇到一位穿綠色衣服的人,對方跟我說他是拿錢來要買幣的人,把錢交給我之後,我就回家把錢交給被告顏鴻新等語。經查:

㈠被告許博涵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顏鴻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各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被告許博涵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許博涵於偵查中稱:「顏鴻新跟我說,叫我下樓跟穿綠

色衣服及黑色衣服的男生收錢,我收完綠色衣服的款項後,我就上樓交給顏鴻新,約3至5分鐘後我又下趕,跟黑色衣服的人收款,收款後我又交給顏鴻新,我當時去書房打線上遊戲,我也不知道顏鴻新有無點錢」、「當時顏鴻新說這是人家跟他買幣的錢」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二第188頁)。同案被告顏鴻新則於警詢中稱:「我老婆許博涵是要向對方收取虛擬貨幣交易的現金,因為我朋友蔡啟誠說他會請2個人送錢過來,所以第一次我老婆收完錢後,後續在家樓下等第二個人把錢送來後,再一起把錢拿上樓給我做親自點收」(見112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一第469、470頁)等語。

是依被告許博涵、同案被告顏鴻新之供述,同案被告顏鴻新是以「收取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之理由要求被告許博涵向蘇信隆收取現金,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顏鴻新,二人所述一致。本件雖認定同案被告顏鴻新、游國豪均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然被告許博涵僅擔任將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顏鴻新之工作,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博涵明知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亦難以排除同案被告顏鴻新刻意對被告許博涵隱瞞款項真正來源之可能性。

五、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許博涵確有參與前揭犯行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