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育萱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育萱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廖育萱提起第二
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並撤回犯罪事實及罪名之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且當庭撤回對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頁),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62頁),足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判均全盤
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甫於民國112年間,曾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75、4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既有該經驗,本應對於金融帳戶之運用、管理更為小心謹慎,惟被告反於本案中一次交付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7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除未與告訴人賴怡璇等7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外,亦未展現任何欲洽談和解之意願及決心,從而,衡諸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事項,原審判決量刑尚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已與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其餘2位告訴人未和解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已認罪,且家中經濟困難仍盡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置辯。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為求獲得「陳碩文」所稱投資之獲利,而輕率交付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帳戶A、台新帳戶B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原審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認罪,且與告訴人賴怡璇、許芊惠、張震清、徐芯妤(原名徐心怡)、朱承翃調解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至18、22-1至22-4頁)、和解協議書(本院卷第87頁)存卷足憑,據此主張從輕量刑,然上開情事係於原審判決後所生事由,本院審酌後自得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考量(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賴怡璇、許芊惠、張震清、徐芯妤(原名徐心怡)、朱承翃調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已如前述,又被告係因告訴人顏書妤、曾孟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所致,為期被告就已和解部分,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復考量被告離婚,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68頁),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應課予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使日後能確實明瞭、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因相類情形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履行,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編號 和解內容 備註 1 被告(即廖育萱)願給付原告(即賴怡璇)新臺幣2萬5,000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6月至116年6月止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自116年7月至117年2月止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500元。 ㈢以上各期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賴怡璇於115年5月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5至16頁)。 2 被告(即廖育萱)願給付原告(即張震清)新臺幣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張震清於115年5月8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17至18頁)。 3 被告(即廖育萱)願給付原告(即徐芯妤,原名徐心怡)新臺幣3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6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徐芯妤(原名徐心怡)於115年6月1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4 被告(即廖育萱)願給付原告(即朱承翃)新臺幣12萬元,其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7月起至118年6月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000元。 ㈡自118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3,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以上各期之給付,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朱承翃於115年6月1日調解筆錄之內容(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5 甲方(即廖育萱)應給付乙方(即許芊惠)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為: ㈠自民國115年6月至117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應匯至乙方設於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 此為被告與告訴人許芊惠於115年6月1日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本院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