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王筱涵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年輕不懂事,對於幫鄭博豪開車可能涉及犯罪行為沒有清楚認識,且本案犯罪所得不多,與6位被害人均和解,除告訴人葉詠展尚餘一期未給付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已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被告於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原審否認洗錢犯行,依中間法與新法均無從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從而,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關於其處斷刑之有期徒刑範圍,依行為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此次修正該條例第43條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被告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然各該告訴人受騙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百萬元,自無前開制定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A女(97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刑之加重事由說明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於110年10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而少年A女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又參諸少年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讀國中二或三年級,被告他們在喝酒的時候有問我年紀,我有照實陳述,也有說我就讀哪間國中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88至289頁);證人鄭博豪亦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應該知道A女當時未成年,因為我之前會開A女玩笑,其長相不符真實年齡,看起來比較成熟等語明確(見原審審金訴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少年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知之甚明,是被告與少年A女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已與全部告訴人羅書伶、盧承俊、邱琲棋、葉詠展、簡于婷、劉家茗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和解協議書、匯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35至150、157至167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積極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其等損失,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租賃車輛、訂旅館供鄭博豪載送車手A女提款、收水之使用,並依鄭博豪之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轉交鄭博豪,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亦係為受鄭博豪指揮之角色,其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自白犯行,及犯罪所得約僅1,000元,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告訴人6人全部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圓山飯店擔任服務員,退伍後失業4、5個月,案發時在飯店工作,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本案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所遭詐得之財物數額雖非微,然被告所獲報酬僅1,000元,個人犯罪所得並非鉅額,且各罪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以被告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外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而犯本案,業於本院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全部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付完畢,已積極彌補損害而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且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因誤交損友而涉本案,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啓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羅書伶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盧承俊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琲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葉詠展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簡于婷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劉家茗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