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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碧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85、351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5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碧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碧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財產及信用重要表徵,可預見若提供予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號,上開4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季」之人所指定之人。嗣「Mr.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詐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即將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因「Mr.季」另向劉碧雲表示,需由劉碧雲將附表編號1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匯,而劉碧雲知悉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且可免於詐騙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另與「Mr.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Mr.季」之指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親持土銀帳戶存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再轉匯至張芯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劉碧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44至46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有依指示提領並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或幫助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對方跟我說我投資的金額下來了,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才能把款項給我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上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Mr.季」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詐欺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附表編號2至8所示款項於匯款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而被告亦依「Mr.季」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13時35分許,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提領後匯至張芯漾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偵25785卷第173頁)及附表「證據及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上訴卷第46頁),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復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榮杉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匯,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㈡、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㈢、參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查詢時是搜尋不到對方公司的,但對方跟我說他是公司主管有很多賺錢的股票,可以幫我投資;對方稱是內線交易的股票,我沒辦法查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上訴卷第41頁),可見被告根本無從確認「Mr.季」任職公司或投資標的之真偽。再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及依指示提領、轉匯之原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我投資的新臺幣(下同)100多萬要下來了,對方跟我說他們直接匯100多萬給我會被查帳,所以要我先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他們製作金流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上訴卷第87至88頁),可見對方索取前開金融資料之說詞竟係為製造不實之金錢往來紀錄,此種提領投資獲利之方式顯然有違常情。又本案被告交付之土銀帳戶之申辦日期為112年11月9日,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25785卷第45頁),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原本只有郵局帳戶,但因為對方要求我提供多個帳戶,所以我還去申辦了其他金融帳戶,我當時也懷疑為何要提供4個帳戶,但對方說這樣比較不會被查帳;對方說不去辦其他帳戶,錢很慢才會下來,我也怕我投資的錢被騙走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5頁、本院上訴卷第88頁),可見被告就對方要求提出多個帳戶時,主觀上已有察覺對方不合理之處。被告自前開種種不合理處,自已得辨認出有違法之可能性,且被告與「Mr.季」素不相識,自亦無合理基礎信賴其所述為真或為合法,然被告無視於此,仍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僅辯稱:我是依照對方之指示,對方說要做金流等語(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上訴卷第88頁),可見被告未詳加詢問、瞭解對方為何需製作假金流、金流來源等之細節,在不清楚「Mr.季」所任職公司為何、投資標的為何,甚至也不明白為何需要多個帳戶製作金流,僅憑「Mr.季」之說詞,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物,且「Mr.季」既已表明欲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製作虛偽之假金流紀錄,藉此矇騙監管機關,則被告對於「Mr.季」將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明金錢匯入、轉出使用,已有所知悉,則對於本案帳戶在此等使用過程中亦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自應有所預見,惟其為求獲得投資獲利之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其主觀上堪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被告所辯其也是被騙的云云,不足採信。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Mr.季」 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付使用,已有預見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業如前述。則其於交付後,另受「Mr.季」所託取款,自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至自身名下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依「Mr.季」之指示提領、轉匯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部分,應認其於交付帳戶後,另與「Mr.季」具有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亦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此部分所為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Mr.季」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業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猶稱其是受騙、依指示所為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雖主張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另有於112年7月至11月間各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17萬元、40萬元至「Mr.季」指定帳戶,並請求調取相關存款紀錄。惟被告就其係何時為前開存款、存入何人帳戶等節,未能具體特定,自無從調取其所指之存款資料。且就其係因相信「Mr.季」投資說詞而存入款項、交付帳戶及提款等情,被告復無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是即便有前開存款紀錄,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況被告縱確有其所辯受騙交付款項情事,亦與其後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行為有別,而無礙其前開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前述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最初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再由「Mr.季」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乃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惟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嗣再依「Mr.季」指示,提領、轉匯該部分款項,則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Mr.季」使用外,並進一步分擔此部分提領贓款後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因其提領贓款之行為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Mr.季」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係以交付本案帳戶(共4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後,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另本件僅被告上訴且否認犯罪,檢察官雖未就附表編號8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44號),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而後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認被告應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主張其就本案犯行均論以詐欺、洗錢之正犯。惟被告於偵審中自始供承僅有提領、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贓款,自難遽認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之贓款亦係由被告所提領,此於本案非不可能成立;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與其他參與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與「Mr.季」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其他就附表編號2至8部分僅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Mr.季」遂其犯罪,無論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均有所不同,應各論以幫助犯或正犯。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八、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量刑審酌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之行為,應與「Mr.季」成立共同正犯,其他部分則係幫助「M

r.季」遂其犯罪,應論以幫助犯,二者並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為犯意層升後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又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移送併辦,此部分與原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惟於其將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Mr.季」,供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此間又依指示以現金提領、轉匯詐欺贓款,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將詐欺贓款提領殆盡,或親自提領後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最終之犯罪所得因而去向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又其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20萬元不等,惟迄無任何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態樣相近,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領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轉匯上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至本案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有過苛之虞。前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 1 被害人林榮杉 112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LINE暱稱「陳夢琳」之人向林榮杉佯稱:買賣名牌物品,可詢問進價並從中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10萬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榮杉於警詢之證述(偵25785卷第67至71頁) ②被害人林榮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25785卷第107、113至130頁) ③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5785卷第41、45頁) 2 告訴人沈智慧 112年11月中旬,LINE暱稱「退款財務部」之人向沈智慧佯稱:因「天生贏家」app系統漏洞而致受騙款項無法領出,須匯款始能修復系統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3時17分許,5萬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智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5785卷第139至140頁) ②告訴人沈智慧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25785卷第148至149、151至160頁) ③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25785卷第41、45頁) 112年12月8日13時23分許,3萬元 3 告訴人林淑滿 112年11月7日14時許,LINE暱稱「何雨琳」之人向林淑滿佯稱:至「Ally Invest」投資APP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3分許,10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滿於警詢之證述(偵35105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林淑滿提供之匯款證明、投資網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5105卷第61、80至89頁) ③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5至37頁) 4 告訴人郭秋雅 112年7月4日,臉書暱稱「丁傢蔥」與LINE暱稱「過往雲煙」之人向郭秋雅佯稱:協助購買彩券一定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2時32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秋雅於警詢之證述(偵35105卷第93至98頁) ②告訴人郭秋雅提供之匯款證明、與犯嫌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偵35105卷第109至185頁) ③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5至37頁) 5 告訴人葉芊每 112年11月初,LINE暱稱「張亦誠」之人向葉芊每佯稱:至網路平台做任務可以得到獎勵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9時57分許,5萬元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之證述(偵35105卷第193至199頁) ②告訴人葉芊每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偵35105卷第253至255、257、259頁) ③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5至37頁) 112年12月7日9時59分許,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1分許,5萬元 112年12月7日10時2分許,5萬元 6 告訴人陳郁庭 112年12月12日9時33分前某時,LINE暱稱「徐進」之人向陳郁庭佯稱:投資香港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16分許,6萬3,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庭於警詢之證述(偵35105卷第275至277頁) ②告訴人陳郁庭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5105卷第331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9至41頁) 7 告訴人鄭碧娥 111年5月5日,LINE暱稱「往事隨風」之人向鄭碧娥佯稱:因被關在香港看守所,須協助匯款請當地銀行行長拿文件去看守所給他簽,始能拿回先前匯給他的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4分許,3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碧娥於警詢之證述(偵35105卷第335至336頁) ②告訴人鄭碧娥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5105卷第343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9至41頁) 8 告訴人張美雪 112年10月中旬,經由臉書認識自稱香港廣發證券有限公司專員之人,其向張美雪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0時49分許,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雪於警詢之證述(偵30642卷第21至24、25至26頁) ②告訴人張美雪提供之匯款證明(偵30642卷第27至29頁) ③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5105卷第39至41頁) 112年12月11日11時許,16萬1,500元 元大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