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軒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子軒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陳寶珠、吳容萱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軒(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審上訴字第1754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36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3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上訴卷第116頁、第1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對於自己未嚴謹查證、調查一事感到後悔,已與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蔡憲緯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良好,請考量上情及被告並非基於直接參與犯罪集團之故意而觸法,而係因為家庭龐大債務壓力導致誤觸法網,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及蔡憲緯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憲緯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部分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見上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8歲之
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名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及蔡憲緯達成調解,告訴人蔡憲緯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部分亦依調解條件分期履行中如前述,其餘告訴人連志文則經傳喚未到庭,迄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告訴人吳容萱之意見(見上訴卷第38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上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上訴卷第143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到庭之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陳寶珠、吳容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一編號 調解條件(見上訴卷第41頁) 1 黃子軒應給付陳寶珠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編號 調解條件(見上訴卷第43頁) 1 黃子軒應給付吳容萱7萬元,給付方法: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7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