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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駱俊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因其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卡是真的不見,真的沒給他人使用,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改判減少罰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駱俊偉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瑩蟬、陳雨柔、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證、林瑩蟬之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陳雨柔之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陳怡靜之匯款紀錄與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敘明:(1)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職業為工,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前已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當知金融卡及密碼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2)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提款卡遺失云云,惟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剩10元,且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常態吻合。詐欺集團若係拾獲遺失物,隨時有遭帳戶所有人掛失停用而無法提領贓款之風險,不可能安心作為收款帳戶;足見該帳戶必係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使用,致詐欺集團確信該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報警或掛失,被告所辯卡片遺失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可採;(3)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實行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後分得款項,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所為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等旨。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上開各節,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1)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前案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乙節顯有預見,主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理由一、㈡);(2)觀諸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僅剩10元,匯入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且詐欺集團得以無縫接軌使用該帳戶,足徵該帳戶係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授權使用(見原判決理由一、㈢),並經本院引用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難認可採。

(三)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所陳內容,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俊偉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俊偉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7月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怡靜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因金融帳戶協定等緣故,須先配合轉帳認證云云,致陳怡靜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7月2日13時12分許、同日13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9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雨柔佯稱其所經營之賣場訂單被凍結,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雨柔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13時20分許匯款1萬6,123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林瑩蟬佯稱其所經營之網路賣場因認證簽署協議未通過,欲協助處理云云,致林瑩蟬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2,028元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郵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瑩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雨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怡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駱俊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59至64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駱俊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一)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告訴人林瑩蟬等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元匯入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林瑩蟬、陳雨柔、陳怡靜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97頁至第103頁),復有林瑩蟬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雨柔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怡靜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142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瑩蟬等3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且被告於110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26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林瑩蟬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告訴人林瑩蟬等3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2頁),於告訴人陳怡靜遭騙將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內僅有餘額10元,且告訴人林瑩蟬等3人遭騙將錢匯入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使用,則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郵局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郵局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駱俊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駱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靜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分別對本案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幫助洗錢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3人均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138,126元,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