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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思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思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思幻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明文」、「皓勳」、「東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王思幻明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膩,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與曾瀞儀聯繫(無證據證明王思幻知悉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具有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並冒用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名義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瀞儀陷於錯誤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王思幻於114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群怡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及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群怡公司、洪進揚印文各2枚、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至新竹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浸水店,向曾瀞儀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款收據、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揚。嗣王思幻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嗣曾瀞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瀞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思幻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3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瀞儀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64至6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群怡公司收款收據、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1、25、27至30、41至5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四、論罪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群怡公司、洪進揚印文、群怡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為偽造群怡公司收款收據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群怡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行為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要件,而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亦僅足認被告所參與之階段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擔任車手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犯意之聯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另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部分容有誤會,此部分罪名雖有異,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罪名,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Ray明文」、「皓勳」、「東陽」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31、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東陽」跟我談一個月3至4萬元,說是正常工作,下個月10號領錢,我以為下個月才會發薪水,我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偵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並無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件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就詐欺加重條件部分,被告不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認知故意,已如前述,原審竟認被告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違反罪疑唯輕原則,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⒉被告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本件洗錢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⒊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業已於114年9月24日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有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15上訴2365卷第86、91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14審上訴1739卷第39至40頁、115上訴2365卷第21頁),是本件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科刑之有利因素,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當。⒋原審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隱匿之洗錢財物10萬元

,卻未敘明本案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詐騙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不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並收取現款,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協議書,其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與單純提款車手相較,不法程度與主觀惡性明顯提昇,且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已據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一節,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已不足採。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已有被告上訴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聽從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協議書向告訴人行使,復依指示將告訴人交付之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亦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及參與之犯罪情節、所詐得之金額數額、並無證據顯示已獲取個人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因另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1月、1年4月、10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5上訴2365卷第5至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請,於法未合,已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沒收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之物,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自告訴人收取、復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0萬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審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佐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參與本件洗錢犯行,確有獲取個人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如就其所經手之本案洗錢財物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㈠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壹張 經辦人:王思幻 ㈡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 壹張 經辦人:王思幻 ㈢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壹張 經辦人:林文裕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