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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炡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炡龍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葉炡龍於民國112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Frank」、許哲瑋(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歐彧(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李翔倫(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丁振昌(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翔倫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由葉炡龍依「Frank」指示,於113年1月間與許哲瑋、丁振昌共同前往辦理將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振昌,再由丁振昌以荃盛公司名義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及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及交付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予葉炡龍轉交「Frank」,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7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告訴人等7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將各該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除附表編號75、76之部分款項經警示圈存外,其餘詐得款項均由歐彧、李翔倫擔任網路轉帳車手,如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示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以本案門號使用網路銀行將第二層帳戶內款項轉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共787,135.235顆,並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地址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電子錢包後再分散轉匯,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等76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葉炡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等76人及同案共犯丁振昌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時就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我於112年12月間在幫「小鄭」(本名為鄭皓鈞,即「Frank」)跑腿時,就知道他們在作詐欺和洗錢,我是依照他的指示去協助丁振昌辦理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並把丁振昌的門號轉交給他,「小鄭」有說辦完會給我新台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67、387頁),核與證人丁振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依照「Frank」及許哲瑋之指示擔任荃盛公司之人頭掛名負責人,及申辦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本案門號SIM卡,並將本案門號交給他們使用;被告(LINE暱稱「葉炡龍」、「不明」)是聽「Frank」指示負責處理我申辦虛擬貨幣帳戶要準備的東西,案發後我有將與被告間的通訊軟體Telegram間的對話刪除,並將刪除結果通知被告,也有跟被告抱怨「Frank」、許哲瑋有部分報酬未給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2-2至112-10頁)相符,而告訴人等76人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匯入李翔倫所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復經李翔倫、歐彧將該等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內,再由丁振昌與「Frank」以本案門號上網使用網路銀行將各該贓款轉至第三層帳戶,用以購買787,135.235顆泰達幣,並匯入TGebQmoMRfRLUpsRzwikXSmGMnvoFQzg4m電子錢包後再分散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等76人證述明確,並有其等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金流分析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荃盛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開戶授權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客戶風險偏好調查表、被告與丁振昌、「Frank」之對話紀錄、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暨網路通信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及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可稽,堪認被告確參與丁振昌、「Frank」、許哲瑋、李翔倫、歐彧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告訴人等76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分層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分散轉匯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為洗錢犯行。

㈡被告上訴後固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

除與其於原審所為自白未符外,核以被告既係依「Frank」指示,負責處理丁振昌辦理荃盛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辦虛擬貨幣帳戶需準備之物,丁振昌刪除相關對話紀錄後尚須向被告回報,除可認其確為「Frank」、丁振昌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外,其於組織內之地位尚較丁振昌為高,堪認被告確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而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而丁振昌就對附表編號1至8、10至53、55至59、

61、63至67所示告訴人所為,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認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72罪,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47號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應以其於原審所為供述較為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舊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為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舊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於上訴狀內載稱「上訴人確曾協助丁振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但係基於朋友拜託之情,並不明確知悉其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原審僅憑上開行為及同案共犯供述, 即逕推定上訴人明知詐欺集團組織性運作,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顯有推論過度之虞。…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或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僅以其客觀上之行為作為推斷依據,顯與罪刑法定與證據法則精神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以裁定諭知其補充陳述是否於上訴審程序否認犯行後(參本院卷第183頁),仍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陳述,即難認於本院審判中亦有自白,而無從適用上開新、舊法之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應論以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應屬想像競合犯,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應與本案中首次收受詐欺贓款而完成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

㈡查如附表編號75所示告訴人陳知麟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

款項13萬元,因經警示圈存而未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應屬未遂;而附表編號76所示告訴人黃禎祥於113年3月21日所匯入之詐欺款項5萬元業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復經轉入第三層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則縱告訴人黃禎祥於同年月28日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5萬元經警示圈存,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此部分之洗錢犯行仍屬既遂。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4、7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固未就附表編號75部分論以洗錢未遂,然其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有別,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6所為,與丁振昌、「Frank」、許哲瑋

、李翔倫、歐彧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彼此分工相互利用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5、8至11、13至14、16、18至20、2

4、28、34、36、38至44、46至47、50、53、55、58、60、65至66、68至69、71、75至76所為犯行,使各該告訴人多次交付詐欺款項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固漏未論及附表編號20所示告訴人鍾長霖於113年3月21日匯款10萬元部分,然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所詐得此部分款項與其餘款項間,亦具上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得審究。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6所示各該犯行,被害人既非相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各異,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構成76罪而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並於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該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上訴本院後未於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所示76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誤載告訴人吳玫宣另有於113年3月26日10時4分許匯款15萬元,就附表編號10部分,漏載告訴人胡錦容有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並誤以附表編號12為本案首次犯行,且就附表編號75部分仍論以洗錢既遂罪,均有未恰;另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未能自白犯行,所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亦屬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事實認定之瑕疵及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並經本院以裁定告知被告此旨(參本院卷第183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76人受有損害,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及追回詐取金錢之困難,所為非當,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於原審中固坦承犯行,然於上訴後復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角色、所致被害人數達76人、總損害金額已逾千萬、查無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及其素行、於原審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家中經濟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與各罪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76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惟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同條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與「Frank」及丁振昌之

對話紀錄固有部分經刪除,然仍可見雙方確以此作為聯繫工具,且被告尚有使用此行動電話與「愚者」、「金門」、「穩」等疑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討論「控人」、「控車」及提供人頭帳戶等犯罪事宜(參基隆地檢署114年度軍偵字第21號卷第569至599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吳玫宣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45分、54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范峻榤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高硯霜 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28分許、28日上午8時41分、49分、50分許 3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共14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28日上午9時13分許 46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陳薏茹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4分、8分許 5萬元、4萬6,000元(共9萬6,000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秀雲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28日9時6分許 5萬元、3萬3,000元(共8萬3,000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28日上午9時13分許 46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李金燕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59分許 4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若蓁 113年3月19日下午12時31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19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洪婕倫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28日上午10時54分許 20萬元、20萬元(共40萬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8分許、28日上午11時4分許 19萬5,000元、2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張莉芝 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55分、56分許、22日上午9時29分、30分許、25日上午9時46分、47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30萬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22日上午9時46分許、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萬元、82萬5,000元、32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胡錦容 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分、46分許、22日上午9時34分、35分許4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3分許、22日上午9時46分許 30萬元、82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李文翔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19分、20分許、21日上午11時42分、44分許、25日下午12時31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共23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21日上午11時50分許、25日下午12時50分許 38萬元、43萬2,000元、9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陳又瑄 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許 38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葉亮吟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11分許、21日下午12時45分許、28日上午9時11分、12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41分許、21日下午12時56分許、28日上午9時13分許 40萬元、44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劉雁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16分、32分許、26日上午8時41分、43分許 1萬元、9萬元、10萬元、5萬元(共25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2時41分許、26日上午9時4分許 40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廖家榆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整許 20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 53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范詠崴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21日上午10時33分、34分許、22日上午9時16分許 3萬3,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3萬3,000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1時32分許、21日上午11時10分許、22日上午9時46分許 53萬元、65萬元、82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黃秀雲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23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21分許 42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楊明學 113年3月20日下午3時59分許、25日上午8時40分、42分許、26日上午8時46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17萬元(共32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25日上午9時11分許、26日上午9時4分許 26萬元、50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吳翎 (未提告)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25分許、25日上午5時25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25日上午9時11分許 26萬元、5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鍾長霖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4分許、下午12時52分許、27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下午12時56分許、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43萬元、44萬元、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林皓雁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黃怡菱(未提告) 113年3月21日上午8時54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李美珠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1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 43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錢敏男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2分、24分、26分許、26日上午10時32分、3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43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潘曉薇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 4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高亦華 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9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劉幸如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 6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李彥儒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9分許、28日上午9時43分許 3萬元、8萬元(共11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65萬元、2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羅翊菲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14分許 4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謝陳淑英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23分許 8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楊淑涵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46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56分許 4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茆源志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 22萬1千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吳正吉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45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1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朱柏旭 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25日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25日上午9時44分許 22萬5,000元、3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郭益秀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李昂宸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40分、46分、48分許、下午3時23分許、26日上午8時41分、42分、44分許 5萬元、2萬元、3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共40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下午3時26分許、26日上午9時4分許 50萬元、17萬5,000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吳柏毅 113年3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2萬7,000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張佳惠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4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5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方耿裕(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3分許、28日上午10時34分許 1萬元、5萬元、2萬元(共8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3月28日上午11時4分許 50萬元、2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陳思蓉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8分許、27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52分、27日下午3時51分許 43萬元、1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吳淑梅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13分、14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 3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曾嘉益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25分許、27日下午5時16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9時44分許、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5萬元、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闕聖哲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2分、54分許、26日上午9時9分、41分許 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5萬元) 113年3月25日上午11時17分、下午12時50分許、26日上午9時40分、10時23分許 32萬5,000元、90萬元、47萬元、7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4 林耀民 113年3月25日下午12時36分許、26日上午8時54分、下午12時38分許 5萬元、5萬元、2萬元(共12萬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26日上午9時4分許、27日上午2時整許 90萬元、70萬元、3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5 許雅涵 113年3月25日許 84萬元 113年3月25日下午12時50分許 9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6 周志鏵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3分許、28日上午8時38分、3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王建勛 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49分、51分許 1萬元、3萬元(共4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周淑真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4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郭昇璋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分許 7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4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0 王志堅 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6分、下午9時25分、26分、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27日上午2時許 70萬元、3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1 邱碧霞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 20萬元 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 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2 陳昱穎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 35萬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6分許 35萬5,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3 周玉卿 113年3月26日下午6時44分、45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整許 3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4 吳志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整許 3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林品含 113年3月26日下午9時45分、51分、10時1分、4分許 1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2時整許 39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6 廖如涵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7 黃鈴雅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12分許 6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王妍茹 113年3月27日上午10時38分、40分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劉芝 113年3月27日下午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3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陳振倫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 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1時14分許 36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1 林興隆 113年3月27日下午2時53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 6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林捷如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 15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3 陳威權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1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黃絜妮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15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黃麗蓁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27分、35分、49分、9時4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12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6 徐世蒲 113年3月27日下午8時45分、51分許 5萬元、2萬元(7萬元) 113年3月27日下午9時22分許 34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7 劉思微 113年3月27日下午10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8 吳銘泉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6分、9時許 3萬元、3萬元(共6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9 彭麗蘋 113年3月28日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3分許 70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0 高弘博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42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1 呂孝誠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2分、23分、28分、29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共2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42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2 尤志新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3 林玉鳳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 4萬6,000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4 黃㴒茹 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 10萬元 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14分許 27萬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5 陳知麟 113年3月28日上午11時13分、14分、24分許 5萬元、5萬元、3萬元(共13萬元) 警示圈存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6 黃禎祥 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59分許、28日下午1時8分 5萬元、5萬元(共10萬元) 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35分許,第2筆經警示圈存 22萬1,000元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 葉炡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