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佳雯
吳嘉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嘉凱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陳述如上訴書所載等語(本院卷第29頁),是檢察官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是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是否合法妥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廖明輝上訴意旨:被告吳嘉凱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曾佳雯、吳嘉凱未繳回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被詐欺集團接續詐騙高達新臺幣(下同)384萬2,200元,應不得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且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素行非佳,原判決判處被告曾佳雯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嘉凱有期徒刑1年是否妥適,容有斟酌餘地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6月9日前某日參與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賢陳」、「昌王」、「葉國華」、「風生水起8.0」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廖明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100萬元)之真意,為未遂犯,此部分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⒈詐危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被告於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3日公布生效後,其中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且於修正後第47條立法說明若處於未遂階段,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被告曾佳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8
頁、訴卷第70、83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吳嘉凱於偵查中稱:我真的沒有收錢,(檢察官問:你是到現場當監控手)是等語(偵卷第134頁),應認被告吳嘉凱已就參與詐欺集團行為分擔為認罪之意思,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吳嘉凱於偵查中未自白等語,容有誤會。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同上卷),其等2人行為係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未遂犯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2人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當知悉社會上詐騙集團猖獗,利用大量車手配合詐術,詐取眾多被害人金錢,造成社會問題及治安危害,猶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甚明;又參以本件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百萬元,情節難認輕微,幸為警查悉而未發生詐欺及洗錢之結果;復分別考量①被告曾佳雯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曾佳雯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曾佳雯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較次。②被告吳嘉凱負責監視現場情況,遇有突發狀況,可即時回報上游或做出應變,被告吳嘉凱除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外,更使檢警追查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易,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再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之刑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被告2人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被告曾佳雯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吳嘉凱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審究。
㈢經核,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上開各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一般洗錢罪(未遂)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予審酌,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吳嘉凱與告訴人廖明輝達成和解,已於115年5月9日給付現金12萬元與告訴人親收,其餘3萬元部分,分別於115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各給付1萬5千元。被告曾佳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有11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本庭考量被告吳嘉凱於本院始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其損害,然衡酌被告2人行為屬未遂,而告訴人因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受損高達384萬2,200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從中實際獲利,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吳嘉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具狀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41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彌縫具體表現,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綜合上情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