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心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8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心語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心語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心語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另同案被告王永豪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前次(民國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212至21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亦不包括同案被告王永豪之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審上訴卷第13至21頁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共犯潘柏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合理評價被告係因生活困難、急於求職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惡性極低,且未接觸金流,亦無任何犯罪所得,犯後並已認罪、配合檢警調查而有悔意,已與被害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量刑過重,且量處之刑度更重於未和解、未賠償之同案被告王永豪,不符比例原則及個別化量刑原則,顯然不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科刑,改判處較輕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固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按原審審訴卷第69至71頁所附原審法院繳交犯罪所得收據之「2,000元」,參照原審卷第5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3頁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卷第67至77頁所附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所載,係指被告自動繳交其所犯上開另案(114年度訴字第736號)之犯罪所得,並非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是無論依前揭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均無從據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本案所為洗錢犯行,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見本院卷第321至325頁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7日新北檢永速115偵25292字第1159100820號函、第323至325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5年7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54036989號函及職務報告、第344-1至344-2頁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5年8月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9783號函),自無從依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辯稱其已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共犯潘柏宇,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自無可採。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並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除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上開犯行外,並已依其與告訴人間所成立前揭和解之內容,分期賠付共4萬5,000元,犯後態度尚值肯定。原審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列為更予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併予審酌。是被告上訴主張其仍坦承本案犯罪,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前揭款項予告訴人,請求更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之治安一直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往往在一夕間化為烏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不幸事件,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其法定刑度,詐欺案件仍一再發生。被告明知上情,卻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其相較於本案主要籌劃、主事或實行詐騙者,實際介入程度或參與之犯罪情節尚屬有別,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詳如原審卷第75至76頁所附原審調解筆錄),並已分期給付其中4萬5,000元,暨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5至20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其不法利益、前揭犯後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9頁、第216至217頁、第357至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①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亦未據其供述而查獲其所稱「潘柏宇」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是此部分除無從依前揭規定,各予減輕其刑外,亦不足據為對其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②被告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實際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洗錢犯行,顯見其已實際接觸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金流」,並因此獲得前揭2,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辯稱其未接觸本案「金流」,亦無犯罪所得,均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據為對其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70萬元成立和解,惟其迄今僅分期賠付告訴人共4萬5,000元,尚未全部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不足憑採,自亦不足據為對其更為有利之量刑審酌。是被告以前揭①至③所示各詞,請求量處更輕於上開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自無可採。又同案被告王永豪就本案所為,係因併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按原判決就此部分誤載為同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則因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而不符上開減刑規定,是原審經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永豪之不同量刑(含減輕其刑)事由,分別量處不同刑度,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更重於同案被告王永豪之刑,核無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個別化量刑原則等語,亦無可採,併此敘明。
3.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7至386頁)所示,被告因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6月11日確定在案。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所處之刑並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案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王銘仁先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