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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NG CHEE CHUNG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CHANG CHEE CHUNG (中文名:鄭智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捌日起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CHANG CHEE CHUNG (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智聰)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諭知沒收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4月10日起羈押。

二、按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定有明文。是法院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倘依職權認定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得依職權停止羈押。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93之6條、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諭知沒收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本案詐欺集團安排自馬來西亞來臺,在臺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4月10日起予以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先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審酌被告自114年10月12日遭逮捕後羈押至今已近7月,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後,檢察官僅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復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考量全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程序進行程度、本案諭知之主刑等情,認不宜繼續羈押,而以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方式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的進行。爰裁定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