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志彥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家至義務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志彥、沈家至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志彥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沈家至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彥、沈家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7頁),辯護人亦為被告2人均辯稱: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並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故被告2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
19日間,共計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773萬4,816元,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設法提出合理之調解方案,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再被告沈家至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粉飾其所為之犯行,耗費司法資源甚深,衡諸被告鄭志彥、沈家至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無法適切反應被告2人行為之嚴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
⒈被告鄭志彥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有意參與詐騙,希望能從
輕量刑,我需要錢住院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原審量刑並未過重,本件告訴人自己未到庭以致於未能調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鄭志彥置辯。
⒉被告沈家至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我不是
故意要做車手,我希望能彌補我的錯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沈家至已繳回犯罪所得,多次表示願意和解,因其不具法律專業,故喪失偵審自白減刑之機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沈家至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從
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故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
⑵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
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被告鄭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54之11頁),被告鄭志彥自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沈家至雖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54之5頁),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犯行,是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仍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又被告鄭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鄭志彥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沈家至雖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之犯行,是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鄭志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鄭志彥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沈家至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⒋本件被告沈家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家至為一己私利,即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件詐欺既遂金額高達773萬4,816元,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其所執上開事由亦非得以為犯罪之理由,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鄭志彥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一併納入審酌量刑因子,容有違誤;②被告沈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亦有未洽。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以被告沈家至均未坦承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失所據,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所嚴加查緝,被告2人卻分別擔任「車手」及「司機」,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不應輕縱;兼以被告2人所為,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達773萬餘元,因被害人未到庭以致迄今仍未能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又被告沈家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另被告鄭志彥自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就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暨被害人僅一人及被告2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及「司機」職務、被告2人參與時間不長及均繳回犯罪所得,暨其等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就2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季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