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李守原(下稱被告)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其為使本案土地作為護理之家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2年3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資料可知,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勘查本案土地後,結論認為本案土地已破壞地表及水資源涵養,而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且證人即水保技師廖緯璿於偵查中所證亦同此結論,而審之本案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開挖、設置水泥地坪之面積達375平方公尺,約莫為籃球場之一半大小,甚為寬闊,當更可推知確有可能造成土塊掉落、地表逕流增加、及在雨量豐沛時期發生邊坡崩塌等水土流失現象,可徵本案土地遭墾殖、開挖、鋪設水泥,造成破壞地表、改變地形地貌,並破壞地下水流向及地下水涵養功能,已有水資源流失之實況,實已該當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2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情形而造成水土流失。原判決未採取上開明顯存在之事證,而諭知被告無罪,應有證據取捨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解釋上既不應徒以行為人之整地、開發等行為有導致不能涵養水資源之情況,即逕認行為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下稱「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併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9、110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等判決意旨)。
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且因本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即便已著手實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併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而上開所謂「致生水土流失結果」,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併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
(二)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成立,主要理由係:⒈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其先前有做過水土保持計畫,因而不知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期的限制,且本案並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解釋上既不應徒以行為人之整地、開發等行為有導致不能涵養水資源之情況,即逕認行為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且參諸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已證稱現場並無任何具體土石流失之情形(見他字卷第80頁),又依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尚未有出現水土流失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48至4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有導致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發生等情事。⒊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雖於112年11月2日之函文中表示:被告之違規行為造成邊坡裸露、土石崩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1月2日桃水坡字第112008904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惟上開函文對於邊坡裸露、土石崩落之具體情狀、面積、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加以記載,實難單憑該紙函文所載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是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依現存證據,不足認定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⒋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尚難對被告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又該條亦未處罰未遂,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諭知無罪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與卷內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不備之違誤可言,本院在上訴審採覆審制之基礎下,基於相同事證之綜合判斷,亦為相同之認定,茲予以引用。
(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5年5月8日桃水坡字第1150030478號函雖說明被告違法開發之土地包括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此部分涉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一節(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被告於本院辯稱:檢察官起訴的本案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都是我的,我曾於102年間做過水土保持計畫,符合水土保持法,我沒有犯意,因為我不知道水土保持的期限是8年。至於其建築可能越界之上開信義段3236-1號土地,已變成租用而依法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2、3年餘,更況本案土地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我請的水保技師已經現場都確認,只差一個程序要補正而已。我的技師跟我溝通過這個沒有問題,他與承辦本案的廖緯璿技師的認知有差距,可能跟他們的學術位階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73至79頁),並提出上開信義段3236-1號土地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收據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亦可能為被告占用開挖一情(見他字卷第1頁),亦經檢察官偵查(含指派檢察官事務官協助前往現場會勘鑑界)於指界時並未列入(見他字卷第101頁複丈成果圖),並限定本件起訴範圍僅及於被告在其所有之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公訴事實,不及於函送意旨所另指被告占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見他字卷第101頁複丈成果圖),疑尚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之部分,並就此函送部分特別敘明:被告主張其對鑑定結果有意見,其認為沒有蓋超過,是因為國有地多一個地號,鑑界的時候其有去現場,釘釘子的地方超過5公分,其也已經敲掉等語,觀被告越界之面積狹長甚微,且被告建築越界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是否因而不慎開挖至上開地號土地,並非無疑,是被告尚難逕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嫌相繩,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三之說明)。從而,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5年5月8日前揭函文所指,業經公訴檢察官調查審酌,無從執為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成立之依據。
五、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仍執詞主張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勘查本案土地後,結論既認為本案土地已破壞地表及水資源涵養,因而推認已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惟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係屬實害犯,應以「致生水土流失結果」為必要,業如前述,而本件檢察官並未能證明本案土地之水資源、土資源有何具體流失之事證,亦即未能證明因山坡地開發而導致「逕流水流失」現象,或者已造成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故本件尚無從認定本案土地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故即便已著手實行,苟無此結果即難成立此項犯罪。是檢察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並無可採。
六、據上,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是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守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守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守原係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在本案土地從事開挖整地等土地利用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得為之,詎其為使本案土地作為護理之家使用,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即於民國112年3月間,擅自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造成該處土地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土地會勘人員廖緯璿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函及所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市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照片紀錄、桃園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現場示意圖、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騰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之行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先前有做過水土保持計畫,我不知道水土保持計畫有效期限制,且本案應無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又本案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所
稱之山坡地,而被告為本案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本案被告事前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112年3月間,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及設置混凝土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山坡地違規案件現場會勘照片記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0月31日桃水坡字第1120088203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溪地測字第1130002905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29至31、37至49、73、99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先前申請之水土保持計畫
書效期已滿,其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等情,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知道本案土地為山坡地,我之前在那邊經營至善園護理之家,所以我先前提出過水土保持計畫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36至3
7、73至74頁),且有被告提出之至善園護理之家水土保持山坡地審查檢核資料為佐,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若欲在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方能從事開挖行為。再者,本案土地所涉3個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分別為○○○段000-0、000-0、000-0地號,核與被告庭呈之至善園護理之家所涉○○○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顯然不同,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他字卷第29至31、73頁)、善園護理之家水土保持山坡地審查檢核資料為佐,是至善園護理之家之水土保持計畫本即不能用於本案土地,被告辯稱誤以為水土保持計畫無期限等情,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勾稽以上,本案被告主觀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甚明。
㈢然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整地行為,是否已致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乙節,並非無疑: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定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
堆積土石,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應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必要,與其他不以實害之發生為必要之危險犯不同。復參諸水土保持之目的,係為保護土地之永續生產力,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功能,針對水資源、土資源為合理之開發與有效保護,則前揭條文所稱「致生水土流失」,係指水資源、土資源之流失而言,前者乃因山坡地開發所導致之「逕流水流失」現象,後者則專指特定範圍內之「土壤流失」情形與數量,而判斷有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學理上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5條之通用土壤流失公式,包括降雨、土壤、坡度、坡長、覆蓋、管理及水土保持處理等多項影響因子認定之,就實務而言,雖可依水土保持法之立法意旨,有本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情形之一者,即作為認定「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惟仍需依實際狀況,具體認定,非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經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同水保服務團技師廖緯璿於112年
9月27日下午2時勘查本案土地後,在會勘結論欄填載:「㈠水保服務團體意見:3.會勘基地地表幾乎覆蓋水泥地坪,現況無土石流失之情形,但已無法涵養水資源,地表水無法入滲,且降雨直接變成地表逕流,增加下游之逕流負擔,造成水資源流失。依現況判斷,此處已破壞地表及水資源涵養,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㈡結論:綜上所述,此次本局會同本市水保服務團廖緯璿技師,並參考技師之意見認定,本案有致生水土流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是本案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及檢察官,係依水土技師認定被告之行為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然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是否產生水土流失結果,及其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始得認定。而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證稱:現場是一個斜坡,使用人架一個平台,並在平台下方鋪設水泥地坪,因為都是水泥地坪,所以地表水無法滲入,直接變成地表逕流,造成水資源流失,據此判定已經破壞水資源的涵養,造成水土流失,但現場並無任何具體土石流失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頁),足證本案鑑定時並未產生土石流失之結果,又技師鑑定水資源是否流失,係依現場鋪設水泥地坪之情形認定有水資源流失之結果,未實際就本案土地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具體情況為認定。
⒊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解釋
上既不應徒以行為人之整地、開發等行為有導致不能涵養水資源之情況,即逕認行為人所為已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且參諸證人廖緯璿於偵查中已證稱現場並無任何具體土石流失之情形(見他字卷第80頁),又依現場照片,本案土地尚未有出現水土流失之情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48至49頁),是本案尚難認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有導致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發生等情事。再者,桃園市政府水務局雖於112年11月2日之函文中表示:被告之違規行為造成邊坡裸露、土石崩落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2年11月2日桃水坡字第1120089045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惟上開函文對於邊坡裸露、土石崩落之具體情狀、面積、範圍,及與被告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加以記載,實難單憑該紙函文所載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土地整地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基礎。是被告之開挖整地、鋪設水泥地坪、新建建物行為,依現存證據,不足認定已達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致生上開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尚難對被告逕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相繩,又該條亦未處罰未遂,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僅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