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邦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李邦新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及所附負擔)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依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檢察官既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縱未及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固與告訴人紀柏年和解,然尚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向告
訴人收取之財物為現金及黃金,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27萬5,032元,犯罪金額甚鉅,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起訴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罔顧社
會民眾之財產權益,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所為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與洗錢之犯罪氣焰,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況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循合法正當工作賺錢並非難事,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助紂為虐,藉由詐取民眾血汗錢達到自身賺錢之目的。從而,難認被告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審酌及此,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實屬過輕,不足以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所生損害,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㈠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及其餘詐欺集團共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行(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1頁、第173頁;本院卷第41頁),惟於偵查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少連偵卷第79至84頁、第217至219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就其涉犯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行並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查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1頁、第173頁;本院卷第41頁),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㈢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88頁、第171頁、第173頁;本院卷第41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法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節予以審酌。本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惟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非犯罪之主導及決策者,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以350萬元調解,並有先給付第一期款項108萬元(和解筆錄原約定第一期款項為200萬元),其餘分期賠償均有遵期給付每月2萬元等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13頁),堪認被告尚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㈠關於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駁回上訴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業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⒊有關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尚未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因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有先給付第一期款項108萬元(和解筆錄原約定第一期款項為200萬元),其餘分期賠償均有遵期給付每月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此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且上開事項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有關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部分。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適用之類型,包括:⑴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本身起因、情節即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⑵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其犯罪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是於前述⑵之類型,並得以考量行為人犯罪之刑罰框架下限,與其具體犯罪情節、個人情狀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相對照,參酌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相關犯後態度、有無於司法程序中對被害人造成再次傷害、盡力彌補等節,為其衡酌,並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衡酌,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避免罪責與刑罰顯不相當。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最低法定刑為3年,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於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有先給付第一期款項108萬元,其餘分期賠償均有遵期給付每月2萬元,已如前述,其與罪證明確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拒不表示歉意亦不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者,尚有所差異,原審綜合考量前述各情,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合。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⒌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原判決諭知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之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
⒉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認事量刑固無不當,然被告在原
審於114年9月12日判決後,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15年1月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於本院宣判前,被告因其他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諭知緩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含所附負擔)宣告部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邦新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邦新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邦新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下分別稱「杉本來了」 、「黃薇婷」、「葉孟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李邦新、「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至9月間,向紀柏年佯稱以可投資獲利,致紀柏年陷於錯誤,允以面交現金、黃金等方式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20日晚間10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現金及黃金,「葉孟勳」指示李邦新豪化名「林立偉」於上述約定時間前往上述地點現身,向紀柏年出示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林立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且由李邦新偽簽「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佯裝為「新昇公司」人員代表「新昇公司」公司收款而行使之,以取信紀柏年,進而收取現金款項新臺幣(下同)224 萬1,00
0 元及黃金6 塊(價值共403 萬4,032 元),足以生損害於紀柏年、「新昇公司」、「吳敏暐」及「林立偉」,李邦新於取得上述現金款項及黃金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現金款項及黃金於指定之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90巷內轉交上游,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條例犯罪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邦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紀柏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7、125、131至143頁)可證,足認被告李邦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邦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邦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向紀柏年施詐,被告李邦新另涉犯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等。惟查:
1.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告訴人紀柏年縱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刑罰權成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然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係擔任車手工作,且目前詐騙之手法千變萬化,同一詐欺集團內,分屬車手流或機房流之成員,彼此間未必有所聯繫,況被告李邦新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依卷內資料,無從推認被告李邦新可預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紀柏年收取之財物,係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實施詐術之方式而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邦新知悉或參與集團內其他成員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騙之過程。
2.至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李邦新對於交付偽造文件、證件之上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均不知悉,而聯繫方式亦均為以網際網路不碰面對談而為,顯見被告李邦新明顯知悉其詐騙集團成員上手對於指示工作之手法為網際網路乙事甚詳,故可得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亦會使用相同之手法,以不碰面之方式對被害人行使詐騙行為等語,然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聯繫及施用之詐欺手段,本即未必與其集團內部聯繫方式相同,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要件,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以通訊軟體聯繫,亦與該款所規定之「對公眾散布」不同,自無從僅以此即推認被告李邦新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騙。故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綜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及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兩者構成要件局部重疊,屬特殊型態的法規競合之關係,但因被告李邦新所為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之要件,故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案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即可,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李邦新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在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將偽造工作證、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紀柏年觀看或收執而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邦新就本件犯行,與「杉本來了」 、「黃薇婷」、「營業員 No.33」、「葉孟勳」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李邦新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
(六)刑之減輕: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罪情節予以審酌。查被告李邦新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依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李邦新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非犯罪之主導及決策者,而被告李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紀柏年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相對較輕,倘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量刑部分:
1.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邦新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透過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等手法順利向被害人取得詐欺財物,並依指示將財物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甚鉅,致被害人財物受損嚴重,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李邦新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紀柏年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行為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李邦新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被害人紀柏年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為憑,本院認被告李邦新已經盡力彌補因本件所造成被害人紀柏年之損害,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宣告緩刑5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被告李邦新及被害人紀柏年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命被告李邦新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交付被害人紀柏年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八)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李邦新本件犯行係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新昇公司」收據等文書,或交予被害人觀看,或交予被害人收執等,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詐欺款項,故該等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等均為被告李邦新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偽造「新昇公司」收據上蓋有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本件被告李邦新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紀柏年遭詐騙之財物,並構成洗錢罪,但因被告李邦新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將所收取財物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收水成員,即被告李邦新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故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李邦新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3.被告李邦新供稱尚未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李邦新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被告李邦新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4.關於被告李邦新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行動電話,被告李邦新陳稱已出售他人(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則該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李邦新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然現並非其所有,且行動電話為一般日常通話使用之物,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因此,本院認該行動電話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新昇公司」收據(內含偽造「新昇公司」、「吳敏暐」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林立偉」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1張 被告李邦新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2 偽造「新昇公司」工作證(識別證姓名:「林立偉」)1張
附表二:
被告李邦新應給付紀柏年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整,給付方式: 1.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2,000,000元。 2.自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予紀柏年,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