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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鍾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11 pro手機壹具、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嘉恩自民國114年5月5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兩金」、「呈祥國際-馬利歐」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

INE致電鍾敏珍,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陳文正」、「主任檢察官郭文禮」,假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須予監管云云(無證據證明鍾嘉恩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有所認識),致鍾敏珍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4日11時許,將其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敏珍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敏珍郵局帳戶)存摺,放置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由鍾嘉恩於114年5月5日上午依指示前往拿取,並於同日15時25分、27分許,接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持鍾敏珍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後,旋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之富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接續於114年5月6日10時46分、47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持鍾敏珍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5萬元,並於上址富國公園內,將前揭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7日11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致電吳

秋絹,佯為「公務人員林文忠」、「檢察官蕭永昌」,假稱其證件遭人冒用,須予監管云云,並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圖片(無證據證明鍾嘉恩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所認識),致吳秋絹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7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德街120巷與樹德街口,將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絹元大帳戶)金融卡交予鍾嘉恩,鍾嘉恩於收取前揭金融卡後,旋即搭乘少年吳○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樹林三多郵局,由少年吳○平在旁把風,鍾嘉恩接續於同日19時51分、53分許,持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幸因警方於同日20時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鍾嘉恩、少年吳○平行跡可疑而趕赴上址,乃當場查獲,致無法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鍾嘉恩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上訴卷第41至44、5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8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3、103至107、118、141至144、247至254、261至263、310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233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6至27、74、107、112頁、本院上訴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敏珍、吳秋絹、證人少年吳○平於警詢證述綦詳(偵卷第285至287、45至46、50、35至40),且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相簿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資料、114年5月7日盤查照片、鍾敏珍國泰世華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吳秋絹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吳秋絹元大帳戶金融卡、被告手機之照片等(偵卷第147至151、152至167、267至282、187至198、77至80、199、81至82、290至291、57至59、69至73、82至85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鍾敏珍、吳秋絹雖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惟被告否認知悉該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衡以目前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詐騙名目不一而足,負責提款之車手對於集團內施行詐騙之人員係以何種手法訛詐被害人,未必有所認知。且證人即被害人鍾敏珍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稱:歹徒沒有交假公文給我,我都是以電話及LINE與詐欺集團接觸,詐欺集團是指示我把現金及金融卡放在我的電動輪椅,再把電動輪椅停放到停車場,對方會過來拿取等語(偵卷第286頁)、證人即被害人吳秋絹於警詢時就其遭詐騙之經過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是先用LINE傳假公文給我,之後說會派人來跟我拿取金融卡,我因此依指示將金融卡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45至46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電話、通訊軟體中向被害人偽以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被告前往特定地點取物及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時,並未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舉動。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有所認知,難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罪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持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

後,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被告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為未遂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少年吳○平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有多次持被害人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將

款項隱匿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名,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上訴卷第39頁),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其共犯吳○平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而被告於偵查及警詢時供稱:我跟少年吳○平是國小同班同學,我知道他未成年,我在郵局提領時,少年吳○平在旁邊等我,等我領完再載我去其他地方繼續提領等語(偵卷第263、19至20頁),是被告知悉吳○平為少年而猶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法院對於減刑與否並有裁量權限,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②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本案的犯罪所得為何?

)二次犯行加起來一萬元」、「(問:是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願意」(原審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是「林政緯」叫我去做車手,每單我可以收3%,去拿卡沒有額外的錢,因為我打破「林政緯」家大廳花瓶,要賠償「林政緯」錢,所以我都沒拿到錢,「林政緯」說都拿去抵債務,都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第143、250、252、263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取款之翌日即犯罪事實一、㈡,因再經指定擔任領款車手,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羈押,無從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估算抵償債務數額,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犯罪所得,先予敘明。

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按行為人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扣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時,僅得依同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同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114年5月7日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元大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現金9萬元,因而使警察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情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述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無從寬待至免除其刑。⑤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已供出其上手「林政緯」,然依其所述,「林政緯」僅係當介紹人掮客角色(偵卷第252頁),該共犯仍屬與被告同層級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而非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人。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14年10月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21974號函覆略以:本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林○緯涉嫌妨害自由案,經從林○緯之扣案手機實施數位勘驗,得知被告與林○緯二人於114年4月起共同從事詐欺案,本分局遂開始蒐證,被告於114年5月7日詐欺現行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後,待對被告扣案手機實施數位勘驗報告,被告始指認上游成員為林○緯等語(原審卷第95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⒊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藉由車手、收水等層層轉遞遭掩飾、隱匿,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被告之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2日10時許起,假冒公務員致電被害人鍾敏珍,致被害人鍾敏珍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12時許,將現金258,000元連同鍾敏珍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於電動輪椅椅背之袋子內,再將電動輪椅推至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旁停車場,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金融卡及現金,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⒉被告尚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

14年5月7日11時許起,以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被害人吳秋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經查:

⒈被告自述係於114年5月1日或4月底開始從事車手工作(偵卷

第142頁),且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於114年5月5日有拿取被害人鍾敏珍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郵局帳戶存摺等行為,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認知、預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23日對被害人鍾敏珍所為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核屬犯罪不能證明。

⒉被害人吳秋絹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是先用LINE傳假公文給我

等語(偵卷第46頁),而被告向被害人吳秋絹收取提款卡時,並未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假冒公務員身分之舉動,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所屬集團其他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有所認知,自難令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共負其責,要非得以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所定罪名相繩。

㈢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對被

害人鍾敏珍有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施用

詐術之方式,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漏未論置(原判決理由欄均未論及),容有違誤。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114年4月23日對被害人鍾敏珍

為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有違誤。

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犯行,原審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且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均有未合。

⒋被告持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即為警查獲,尚

未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為未遂犯,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

得,復因而扣押被害人吳秋絹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刑,亦有失當。

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預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本件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同條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法則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治安飽受詐騙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民間主張應予重判重罰之聲浪猶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起歹念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騙暨為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且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係為底層分工之車手,究非屬詐欺犯行之主導者,兼衡其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木工工作,平均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上訴卷第48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被告未有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等具體彌補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一具、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電磁紀錄,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已詳敘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收取被害人鍾敏珍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共30萬元後,業已全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248至249頁),符合一般詐欺集團層轉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被告未獲其犯罪所得,倘仍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又被告持被害人吳秋絹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共9萬元,業經原

審裁定發還被害人吳秋絹。被告詐得之被害人鍾敏珍、吳秋絹之存摺、金融卡,旋已交付上手或經扣案,非由被告保有,且一經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或申請補發,即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等存摺、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沒收追徵成本,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Iphone 15手機一具),經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