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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PHAN VAN VO(中文譯名:潘文吳) 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V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PHAN VAN VO(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5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自同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1次。

㈡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院認其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敘及患有多項疾病乙節,然被告自述疾病,要無非保

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且其亦坦言於所內有就診,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有應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不得駁回之情形,併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