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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景鈞指定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6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9號、114年度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景鈞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字卷第8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也沒有收到任何利益,被告年紀已高,為中低收入戶,學歷僅高中畢業,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範圍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斷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應依具體個案,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有利、不利部分,擇一整體適用法律,尚不得任擇其中有利之規定,而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應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上開新舊法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得減),而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如適用現行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3月以上)。據上以論,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同此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作為本件量刑之框架,並無不合。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3.刑法第30條部分: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於詐術實施過程之可替代性高,且非誘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主因,猶待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領款後始生掩飾、隱匿詐得款項之效果,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淪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使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款項迅速遭提領殆盡,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紊亂社會金融秩序,其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終能面對己非,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上開事由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且係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憾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助長國內詐欺歪風橫行,並便利詐騙集團輕易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