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RATNA 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RATNA 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所提供之金融卡未扣案且可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但第一審判決理由貳、一、(三)關於本案帳戶為被告慣用帳戶、每日均置於其使用支配下之說明,與卷附交易明細所示113年1月29日以後已無交易之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引用;又原審雖漏未論及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理由,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併補充如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提款卡於民國113年3月間遺失,遺失的時候,當時我跟我的雇主有一點糾紛,因為當時我想要換雇主,我的護照、居留證在我雇主那裡,當時雇主叫我打電話給仲介,請仲介帶我走,但仲介都沒有來,我當時想掛失但證件沒有在手上所以無法掛失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
持有其一之人,若再知悉密碼,即可任意提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所有金錢,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除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以外,無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時下詐欺份子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詐欺份子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詐欺份子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詐欺份子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詐欺份子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不詳詐欺份子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⒉被告自陳2023年我把提款卡轉換成有信用卡功能的VISA卡,
當時我有存2500元進去只是買演唱會的票,在提款卡不見之前,我有在臺中、臺南、中壢提過小額款項,是之前借朋友錢,他們還我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8頁),其經檢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3年1月29日15時47分許所提領之2千元(偵卷第173頁)後,餘額為30元,於其後再無交易紀錄,再於同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至翌日13時27分許短短1天即出現頻繁匯入款項後隨即持提款卡提領殆盡之交易紀錄(偵卷第173頁),可見本案郵局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幾無餘額,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非經常使用或已未再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與他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合。此外,細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顯然自斯時起即得以自由地密集匯進、提領出多筆款項(包含本案詐欺贓款),足認該詐欺成員並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或帳戶所有人已離境並將帳戶銷戶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且不詳詐欺成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為「跨行提款」之過程均未受阻,跨行提款之時間亦均相當及時,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使該詐欺成員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跨行提款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避免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進行提領,並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縱認被告所稱提款卡背面記載密碼屬實,拾得者固可據以提款,然拾得者無從確知帳戶所有人何時發覺遺失而掛失止付,殊無甘冒詐得款項遭凍結之風險,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㈡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2018年換第二個雇主在南投,2
018年申辦本案帳戶有領二個月薪資,後來又換雇主,第三個雇主都是領現金,之後的帳戶的提款卡及存簿都係由被告保管,密碼是我跟二個兒子的出生日等語(本院卷第27-29頁),顯見被告確有多次使用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之經驗,對於提款卡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而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報導,被告自西元2018年起在臺工作並使用本案帳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警詢中自陳提款卡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然密碼既係其與子女生日之組合,被告應不致遺忘,卻將密碼置於提款卡背面;此外,被告自陳於113年3月12日洗衣服發現提款卡不見(偵卷第15、156頁),竟未利用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上開各節在在均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再者,被告亦供稱:我沒有去辦掛失是居留證及護照都在雇主那邊,與雇主有糾紛,我沒有證件無法掛失等語(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73頁)。惟報警並不以提出身分證件為必要,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存簿由其保管,原判決已就此說明被告所辯不足採(原判決理由貳、一、(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證據,自難憑採。被告自承於113年3月12日即發覺提款卡不見,仍未為任何報警、掛失或向郵局查詢之舉,益徵被告知悉他人取得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其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始提供帳戶幾無餘額(僅餘30元)之本案郵局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此與提供帳戶者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降低自身損失之情形相符;被告所稱此前小額提領係友人還款,僅涉帳戶先前之使用情形,無從說明提款卡及密碼何以落入詐欺集團之手。是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預見帳戶將由他人任意操控,卻未採取任何防免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措施,則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本案郵局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亦在所不惜,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預見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款並由他人提領,致詐得款項去向無從追查,仍容任其發生,其就幫助一般洗錢亦有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獲得任何報酬為代價,提
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惟由該帳戶存提記錄以及被告使用該帳戶情形,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是否於裁判時一併宣告將外國人驅逐出境,係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而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既將有危險性之犯罪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則對於在我國合法居留、旅遊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遷徙、居住自由之措施。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有否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為印尼國籍之(看護)移工,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頁),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惟不影響判決本旨,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ATNA 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ATNA NOVITA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RATNA NOVITASARI(中文姓名:娜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7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洪歆益、邱紫庭、鄭宇廷、張仁勳4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其等各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洪歆益、邱紫庭、鄭宇廷、張仁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歆益、邱紫庭、鄭宇廷、張仁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RA
TNA NOVITASARI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對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我是帳戶遺失,並且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但我沒有去報案,我跟雇主說我要報警,雇主說那就跟仲介說,但是我的護照跟居留證都在舊雇主那邊,舊雇主就幫我跟仲介講,仲介說他很忙,會找時間幫忙,後來經換新的雇主了,仲介還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請本案帳戶,詎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歆益、張仁勳於警詢中;告訴人邱紫庭、鄭宇廷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字第16306號卷第35至39、第73至74頁第87至90頁、第104至105頁,審訴字第、1150號卷第57頁)在卷。復有告訴人洪歆益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40至51、53至63頁)、告訴人邱紫庭對話紀錄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84至85、91至98頁)、告訴人鄭宇廷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102至103、106至115頁)、告訴人張仁勳轉帳記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6306號卷第68至72、76至79頁)、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字第16306號卷第169至17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自動櫃員機ATM資料查詢列印頁面(偵字第16306號卷第139至151頁)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係於舊雇主處遺失,待113年3月左右才發現,惟對於其於何時及何具體地點遺失提款卡,卻未能如實交代遺失之具體時間及地點,且未見被告之報案或將本案帳戶掛失紀錄。則被告是否果真於3月初有遺失提款卡等情?尚有疑問。
(三)被告雖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本案帳戶自112年11月、12月及113年1月間,均有密集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此觀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自明(見偵字第16306號卷第173頁);依據提領紀錄,顯示於113年1月29日,被告亦有存入及領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紀錄,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慣用之金融帳戶,且每日均置於自己之使用及支配下,又自承本案帳戶係日常使用之帳戶(見偵字第16306號卷第14至15頁),可見本案帳戶對於被告而言,更顯重要及常用,因此,除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否則應無遺失該本案帳戶又無察覺該帳戶已遺失之可能。
(四)且被告竟在告訴人匯款前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百元不滿即30元,(即無法以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之情形),未免過於巧合,此舉反而符合一般人欲將自己所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換言之,即是提供者在所交付之該帳戶,無論係久未使用或新申辦開戶之帳戶,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犯罪成員之情形下,其已自忖不會多有損失,在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時,縱使無從知悉是否確有「損人」之舉發生,但至少消極的鞏固己身利益而防免「不利己」之任何情狀。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去報案,是因為其跟雇主說要報警,雇主說那就跟仲介說,且被告因缺乏在舊雇主處之護照跟居留證,所以未報警云云,亦與常情不符,蓋報警並不以身分證件為必要,再者,被告有長期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之習慣,亦可以使用該持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報案或掛失,使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信。
(五)被告否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提款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而何以單純遺失金融卡,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並能迅速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金融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觀之本案帳戶使用情形,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金融卡,於告訴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款項,亦足認定該金融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六)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金融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贓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則被告所辯實已悖於事理。是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七)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將帳戶掛失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就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故無論依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從減輕其刑。
⒊是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得向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為4人,分別受有數萬元之損失,總金額逾10萬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併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告訴人等4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洪歆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許,向告訴人洪歆益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洪歆益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然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洪歆益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洪歆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57分許 4萬9,988元 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3分許 4萬9,988元 2 邱紫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2時28分許,向告訴人邱紫庭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邱紫庭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演唱會門票,須請告訴人邱紫庭配合開通賣貨便並簽署ATM網路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邱紫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2萬9,986元 3 鄭宇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許,向告訴人鄭宇廷佯稱:欲購買告訴人鄭宇廷在FACEBOOK、蝦皮拍賣上刊登販賣之餐券,然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須請告訴人鄭宇廷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鄭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中午12時37分許 4萬9,986元 4 張仁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10時44分許,向告訴人張仁勳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張仁勳在FACEBOOK上刊登販賣之露營三腳架,然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須請告訴人張仁勳配合客服人員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張仁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 113年3月12日 13時16分許 3萬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