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月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4頁),是本件審理調查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66條規定,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誤信才受騙犯本案,而且是靠打零工,從事清潔工維生,而我先生出車禍手斷掉需要我照顧、也需要照顧智能障礙的兒子已長達44年,我也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一家三口都是住在大女兒名下的房子,處境確實堪憐,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再從輕量刑,讓我早點出獄去照顧他們等語。
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而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是否坦白犯行、犯後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量刑審酌事項,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以避免濫用致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刑事政策。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由,並非逼不得已而犯罪或迫於無奈而犯罪,仍可持續維持靠打零工謀生照顧家人,況被告同時期亦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並非一時失慮迫於無奈而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依上所述,無非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尚乏證據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末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之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再兼衡被告同時期亦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素行、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損害程度,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未獲利,並有上開從輕量刑之審酌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上訴意旨所舉之身體狀況、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