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39、42597、53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建廷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郭建廷(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部分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原審量刑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最輕為有期徒刑1年2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最重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惟參諸告訴人賴秀蓮等人及被害人王美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金額依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分別為5萬元至80萬元間,金額非鉅,且詐騙集團轉匯、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在同一日分3次為之,犯罪時間密接,是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為使同案被告張庭蔚積欠其之債務得獲清償,率爾媒介同案被告張庭蔚出售本案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6頁),暨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迄未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從冷氣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賴秀蓮)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文鋒)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曾馨慧)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高淑真)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蔡慶隆)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朱菊香)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張石峯)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王美媛) 郭建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