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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連春選任辯護人 劉芩涵律師

劉邦繡律師(於115年4月21日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677號、第1119號、第52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連春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王連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將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代為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王連春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將其擔任大當家工程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而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提供予「小天」,而供其使用。嗣「小天」取得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再由王連春依「小天」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指定帳戶;另自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後,交付予「小天」,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王連春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天」,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天」取得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後,即以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林口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有罪、無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連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182至183頁、第188頁;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雅芬、郭運蘭、鄭玉玲、證人即被害人楊肅霞、鍾志源、陳淑華、楊期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頁面1份(見偵二卷第89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之詐欺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檢察官上訴並無提出新的證據,故此部分仍應為無罪諭知。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250萬元、198萬元、50萬元至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漢忠、涂宗良、余嫦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卷第11至16頁、第182至185頁),並有前引本案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偵三卷第13至19頁;偵四卷第241至247頁)及如附表三「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小天」聯絡,「

小智」是我聽「小天」講的,原判決附表四的錢可能是用提款卡領的,我只有交給他們提款卡,密碼也是我給對方的,我有把存摺跟印章留在身邊,什麼時候交提款卡的我忘了,但應該是交付我所提款現金這二次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有將本案聯邦、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小天」,再衡酌被告對於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情均有所認識(即被告對於事實欄一部分之主觀犯亦均坦承),則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有下列與被告所犯相關法律規定之修正,茲說明如下: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且自白減刑規定,亦以修正前較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屬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僅係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天」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土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之3名告訴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提供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復將各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或將之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事實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47頁),是此部分犯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暨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領完錢後是交給「小天」,「小天

」有陪我去領錢,我之所以說「小天」會把錢交給「小智」,那都是聽「小天」說的,我從頭到尾都只有跟「小天」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小天」以外,尚有接觸「蘇小智」,是原審誤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認識,顯有違誤。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交出本案帳戶資料部分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尚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明知

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仍將其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又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被告雖非核心成員,但其所為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各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本案聯邦、土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均未扣案,而其本身非

違禁物,亦不具財產價值,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聯邦、土地銀

行之款項,分別經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經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而出,均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11號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20號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7號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61號 偵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號 原審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鄭雅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婉婷~股市」、「陳中銘」、「欣誠客服雪晴」等帳號與鄭雅芬聯繫,嗣向其佯稱:匯款認購股票可獲利至少50%云云,致鄭雅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1時12分許 95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鄭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鄭雅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37至40頁)。 ⑶告訴人鄭雅芬所提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及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40頁、第41至47頁)。 ⑷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 2 楊肅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劉曉娟」、「欣誠客服雪晴」等帳號與楊肅霞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欣誠APP並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肅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 600萬元 ⑴被害人楊肅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4至56頁)。 ⑵被害人楊肅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欣誠APP內容截圖各1份(見偵二卷第63至71頁、第78至80頁)。 ⑶被害人楊肅霞所提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紙(見偵二卷第76頁)。 ⑷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 3 鍾志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呂怡萱」、「劉郁淇Ruby」、「Jeff」等帳號與鍾志源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匯款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志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被害人鍾志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1至13頁)。 ⑵被害人鍾志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海崴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見偵四卷第39至44頁)。 ⑶被害人鍾志源所提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四卷第31至3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4分許 9萬5,000元 4 郭運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張淑芬」、「劉郁淇」等帳號與郭運蘭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運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5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郭運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51至55頁)。 ⑵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 5 陳淑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華萱」、「海崴客服No.37」等帳號與陳淑華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匯款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6分許 33萬元 ⑴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6至71頁)。 ⑵被害人陳淑華所提之海崴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紙(見偵四卷第79頁)。 ⑶被害人陳淑華所提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1份(見偵四卷第80頁、第83至88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 6 楊期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45分起,以LINE暱稱「劉郁淇Ruby」之帳號與楊期期聯繫,嗣向其佯稱:可至海崴投資網站下載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期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42分許 31萬元 ⑴被害人楊期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36至138頁)。 ⑵被害人楊期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四卷第154至177頁)。 ⑶被害人楊期期所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會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見偵四卷第147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 7 鄭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海崴客服No.37」之帳號與鄭玉鈴聯繫,嗣向其佯稱:可下載海崴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玉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9分許 82萬8,000元 ⑴告訴人鄭玉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鄭玉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海崴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四卷第221至233頁)。 ⑶告訴人鄭玉鈴所提之其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紙(見偵四卷第215至219頁、第234頁)。 ⑷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對應之被害人(告訴人) 證 據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5月12日中午12時28分許 400萬元 告訴人涂宗良、郭運蘭、鄭玉鈴、被害人鍾志源、陳淑華、楊期期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見偵五卷第31頁)。 ⑵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四卷第241至247頁)。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31分許 100萬元 告訴人鄭雅芬及被害人楊肅霞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見偵五卷第31頁)。 ⑵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二卷第81至85頁)。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張漢忠 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250萬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⒈存摺封面、內頁1份(見偵二卷第23至24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二卷第25頁)。 2 涂宗良 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54分許 198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⒈網站截圖1紙(見偵三卷第7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偵三卷第83頁)。 ⒊對話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91至101頁)。 3 余嫦惠 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資訊後以該軟體對左列人等假稱可指導操作特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50萬元 ⒈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四卷第189頁)。 ⒉對話紀錄1份(見偵四卷第191至193頁)。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所示 王連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連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 王連春無罪。 王連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 王連春無罪。 10 事實欄二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 王連春無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