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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愷熹選任辯護人 高博崧律師

鄭心穎律師劉世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金愷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係因當時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且想分擔家計,才會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況,以致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本件被告犯行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且本件繫屬未遂,被告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㈣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至遭查獲為止,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參偵卷第264頁),於原審審理中並供稱前述3萬5000元,係其先前參與其他詐欺案件所獲之報酬(參原審訴字卷第130頁),足見被告已有多次為相類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7號及115年度訴字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判決之認定,被告另有參與對被害人王佩君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係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並因而經檢察官偵辦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顯非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而係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計畫性多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為明確,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現場監控之角色,負責監視取款情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並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李芳穎達成調解,已全數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0號、第2571號調解筆錄為證,可見被告有意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思,更已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犯後態度非屬惡劣,佐以被告先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素行並非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角色,距離犯罪核心顯較近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便利商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自偵查時起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加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參與本件犯行之行為態樣係對車手進行監控各節,均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相較於實際出面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林娟娟,被告顯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較高,著手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金額復高達81萬元,其行為不法責任自難再予從輕評價。另被告是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與其父是否酗酒或入監無何直接關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係因缺錢,每日只要出門3或6小時,就可賺1500元,工作內容也只是看車手有無交錢,並回報有無可疑之人(參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年紀尚輕,見錢眼開,欲賺取快錢,且工作內容輕鬆,即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件犯行甚明,且由其自承共獲利3萬5000元以觀,益見其係一再為相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不知警惕,其為本件犯行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復無何殊值同情之處。被告猶上訴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因被告除本件外,尚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且現正為檢察官偵辦中,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型犯罪,無從逕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徐偉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