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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0、29285、29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宗軒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共3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1年2月,暨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萬元諭知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受虛擬貨幣群組內的指示去與告訴人等面交,收取現金並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等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但被告不認識群組內的人,應該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訴後既已坦承普通詐欺犯行,且係因現今社會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一時失察而誤觸刑章,然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實有違誤。另外被告有自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復已經與告訴人方右丞、徐美娟、吳凱玲分別以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且逾此部分被告亦未實際取得,故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萬元實屬過苛,應予減免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右丞、徐

美娟、吳凱玲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9日加密貨幣分析報告等,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海掌舵

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人向告訴人3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明確(見偵27570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偵29285卷第13至17頁、偵29667卷第13至18頁),核與告訴人3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相符(偵27570卷第41至66頁、偵29285卷第51至121頁、第127頁、偵29667卷第25至4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訛騙告訴人3人有「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人,另觀諸前開告訴人3人分別提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亦見該詐欺集團復要求告訴人3人註冊交易平台,再與交易平台客服聯繫,顯見本案犯罪手法仰賴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成員相互配合,顯為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受「虛擬貨幣群組」內的指示去與告訴人3人面交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51頁、第213頁),可見被告提及安排其與遭騙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係言及「群組」等語,亦徵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之外,尚有至少其他二人以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誤。另衡以時下詐騙欺團為規避查緝而進行的分工,包括行騙、車手取款、收水等環節,均係安排不同之人進行,且往往互不知彼此身分,以達到設置查緝斷點(防火牆)之目的,避免整個集團一次被破獲、瓦解,本案亦呈現如此分工之事實,被告與「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各分擔不同工作,實難認為係某不詳之人分飾多角,同時身兼多職、同時使用數暱稱不同之帳號,於密集之時間內向告訴人3人等行騙、指揮被告與告訴人3人進行交易等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然其原審否認犯行,上訴後雖坦認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前往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及交易虛擬貨幣,惟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參以被告尚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認係屬偶然之犯罪,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實無從認定被告犯本案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被告另認原審諭知沒收犯罪所得19萬元實屬過苛云云。惟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合計33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3萬元),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行支配使用,未再轉交予他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83頁),據此,足認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確已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元。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方右丞7萬元、徐美娟3萬5,000元、吳凱玲3萬5,000元,倘本案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另被告實際取得之前揭犯罪所得,縱係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此僅屬其因本案犯罪所支付之成本,無從自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至於前揭33萬元犯罪所得與上開已賠償金額之差額19萬元(計算式為:33萬元-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部分,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3人,如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被告上訴否認有實際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復辯稱無力負擔而請求減免云云,均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並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酌減沒收犯罪所得數額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正偉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

70、29285、2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軒犯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軒於民國112年3月間,與LINE暱稱「築夢創富家」、「丹尼操盤員」、「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宗軒負責接受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幣商),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LINE暱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並指定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李宗軒相約面交現金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二所示面交地點,將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交付與前來面交、佯稱為幣商之李宗軒,李宗軒並於附表二所示之買幣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買幣錢包(下合稱A錢包),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附表二所示之錢包(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下合稱B錢包)內,該等虛擬貨幣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錢包(下合稱C錢包),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凱玲、方右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凱玲、方右丞、徐美娟(下合稱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並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至B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真正的幣商,買入的虛擬貨幣都有交易紀錄,也有進行客戶查驗,線下、線上的交易所我都有實名認證,我的虛擬貨幣都是事前準備好的,有別於其他案件的車手是在被害人買幣前才去調幣,都是告訴人主動來找我,我才賣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3人分別遭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

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向被告購買USDT虛擬貨幣,被告於取得告訴人3人交付之現金後,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USDT虛擬貨幣自A錢包打至告訴人3人所指定但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B錢包,繼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開B錢包內虛擬貨幣全數被轉入C錢包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吳凱玲、方右丞於警詢、偵查時、告訴人徐美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27570卷第13至17、19至21、90至91頁,偵29285卷第13至17頁,偵29667卷第13至18、63至65頁),另有告訴人吳凱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7570卷第41至66頁)、告訴人徐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頁)、告訴人方右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667卷第25至42頁)、113年3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7570卷第37至40頁)、113年1月9日統一超商統一超商○○○店及周邊路口監視器擷圖超商、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9285卷第19至49頁)、車號000-0000號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偵29285卷第129至134頁)、113年3月13日統一超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9667卷第45至4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9日出具之加密貨幣分析報告(偵27570卷第107至129頁)、告訴人吳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7570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徐美娟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285卷第135至145頁)、告訴人方右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667卷第19至23、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等行為。又被告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究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乙節是否合理可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並非可採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

、「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且除本案外,被告亦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3名被害人向其(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聯絡購幣,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9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本院金訴字卷第93至101頁)判決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佐,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至少6人)向被告聯絡購幣?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倘僅以騙取虛擬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3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幣,而使告訴人3人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確保告訴人3人經其他非合作幣商能夠順利打幣至B錢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告訴人交易所使用的錢包前3碼我忘

記了,因為我有5、6個錢包,熱錢包不保險,所以我會定期汰換錢包,錢包助記詞我刪掉了,所以也沒辦法提供手機APP供核對,用於本案交易的錢包有的使用1個月以上,有的沒有超過,目前都沒使用了等語(偵27570卷第89至91頁),可見被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核與配合詐欺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模式相符。再者,電子錢包之助記詞相當於該等錢包之密碼,倘被告為真實幣商,為能隨時核對金流、計算長期營業之損益及確認錢包內虛擬貨幣數量,縱現無使用該等錢包,也應將錢包助記詞留存,被告所陳顯悖於真實交易之常情。又被告頻繁更換錢包,短時間內使用不同錢包與告訴人3人交易,反係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與長期穩定經營之幣商有顯著差異,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復被告辯稱其交易往來都有紀錄云云,卻自行將助記詞刪除,致無從核對金流,顯無提供交易紀錄之意願,是就其於本院審理之末,最後始表示可以調查其幣安之交易紀錄,然被告卻於前階段程序經本院反覆詢問時均稱無證據調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⒊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A、B、C錢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幣流分析發現,告訴人3人與被告交易時所提供之B錢包,告訴人3人並無該等電子錢包金鑰,是B錢包均非告訴人3人可自行操控;被告將A錢包打幣至B錢包後,B錢包內之USDT虛擬貨幣,旋遭他人轉至C錢包;被告之A錢包(其中前三碼為TRi者)之最後1筆交易,係將非整數之虛擬貨幣打入TYk錢包,故研判TYk錢包亦為被告所控制、用於轉移資產清空A錢包所用,而被告所控制之TYk錢包內虛擬貨幣資金曾流入TUX錢包,再經分析,TUX錢包曾轉7筆共17萬5,605顆USDT虛擬貨幣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C錢包,倘被告係正常個人幣商,上開交易連結顯不合理。又告訴人3人提供之B錢包與TUX錢包內均曾有相同之USDT虛擬貨幣來源,可見B錢包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綜上,幣流分析報告顯示被告用於本案交易之A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操控之其他電子錢包有密切關聯,且與被告交易、由告訴人3人提供不同之B錢包,其虛擬貨幣資金流向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有所交集,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告訴人3人遭詐害之B錢包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形。

⒋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

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偵27570卷第41至66頁,偵29285卷第51至121、127頁),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均有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然於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傳送自拍照後,被告均旋即於1分鐘內回覆「可以」或「OK之表情符號」,未見被告除請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提供照片外,有何驗證身分之作為,其即時回覆訊息後逕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討論買幣方式,亦與合法幣商查核身分所需時間不符,顯見被告所稱之身分驗證僅係用作匿飾其犯罪行為之假象。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詢問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資金來源、買幣目的、從何得知能與其交易之消息,是被告所辯有為身分驗證等情,實與前揭正當驗證流程差異甚鉅,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末查,細繹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均尚未詢問與被告買幣之匯率,直接向被告稱欲交易之新臺幣現金金額,被告始報價,可見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對自己所付出成本可獲取之USTD幣數量完全不在意,顯示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係不計代價亟欲將款項交付被告,此核與一般交易習慣相悖。承前所述,已難想見有人願捨棄較具保障且透明價格至集中交易所購買USTD幣之選擇,反而選擇以暴露於高度交易風險之方式向真實身分不明之個人幣商購買USTD幣。是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商大筆購入USTD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始願意如此為之,而被告自稱為虛擬貨幣賣家,對如此密接大量之購買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家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為詐騙或其他非法來源及購買虛擬貨幣用意,被告既知悉虛擬貨幣與詐欺集團常有關聯,仍無視前開交易不合理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收取款項時,並未當面點交,反要求告訴人吳凱玲、徐美娟至隱密之廁所,以洗牌方式點錢並以影片傳LINE供被告確認以規避他人發現之舉,可知被告主觀上實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且交易係為進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之認識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告訴人3人係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

「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聯絡購幣,已如前述,據此可認告訴人3人並非自行在網路上尋找販售USTD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則衡以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因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觀諸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過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種架設之網站平台、話術等詐欺方式,誘使告訴人3人一步一步落入陷阱,並推介被告之LINE帳號供告訴人3人聯繫,以作為告訴人3人購買USTD虛擬貨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管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信於告訴人3人後,即轉介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眾多個人幣商選項中,竟願選擇被告作為收受款項之管道,苟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能放心交由被告負責收受告訴人3人交付款項之工作,不擔憂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個人幣商可能收款後而拒不交換相對應數量USTD虛擬貨幣之風險發生,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稽上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前應已有共同謀議,以被告佯為個人幣商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管道,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⒉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人頭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收受提領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外,尚有詐騙告訴人3人之LINE暱稱「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人參與,除依形式觀察即已有3人以上外,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密集之時間內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指示其等向被告買幣,被告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其A錢包將虛擬貨幣傳送至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B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告訴人3人收受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告訴人3人,而向告訴人3人收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若認僅係「一人分飾數角」,於客觀上顯不可能,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是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至被告辯稱其虛擬貨幣帳號有經實名認證,虛擬貨幣都是事

前準備好的云云,惟此無法反證被告無本案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且關於被告初始是否為個人幣商及其取得虛擬貨幣之管道,與其就嗣後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時涉及詐欺、洗錢犯行,尚屬二事,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或審理中均未自白,故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範均無適用。故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先後3次到場向告訴人方右丞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財富種子」、「財海掌舵手」、「築夢創富家」、「財海掌舵手」、「Moscow Exchange」、「程序監理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佯裝合法幣商與告訴人3人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後並將告訴人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方右丞、徐美娟、吳凱玲分別以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2紙、被告與告訴人吳凱玲和解契約書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等件在卷;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上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後交予被告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上開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並未交付他人,係由其自行支配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83頁),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不予扣除。除被告已與告訴人方右丞、徐美娟、吳凱玲分別以7萬元、3萬5,000元、3萬5,000元達成調解外,餘19萬元未扣案(計算式:5萬+5萬+5萬+5萬+13萬-7萬-3萬5,000-3萬5,000=19萬),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9萬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所得,即9,871顆USDT虛擬貨幣(計算式:1,492+1,515+1,492+1,492+3,880=9,871)部分,已轉入C錢包,卷內尚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C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李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2 李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李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使用之LINE暱稱 面交時間、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被告賣幣時間、購買虛擬貨幣數量(USDT) 被告賣幣所使用之錢包 被告賣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告訴人提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虛擬貨幣時間、轉出虛擬貨幣數量(USDT)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虛擬貨幣之目標錢包 偵查案號 1 吳凱玲 113年3月13日、 「財富種子」 113年3月14日21時50分許、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 113年3月14日21時57分許、1,492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商2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1時59分許、1,492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7570號 2 徐美娟 113年1月6日 、「財海掌舵手」 113年1月9日16時48分許、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店) 113年1月9日16時48分許、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商1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9日18時8分許、1,515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285號 3 方右丞 113年3月10日 、「築夢創富家」 113年3月13日21時10分許、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店) 113年3月13日21時18分許、1,492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幣商2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3日22時08分許、1,492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9667號 113年3月14日19時20分許、5萬元 113年3月14日19時57分許、1,492顆 113年3月14日20時28分許、1,492顆 113年3月15日20時12分許、13萬元 113年3月15日20時22分許、3,880顆 113年3月15日20時45分許、3,880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