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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4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安指定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安(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罪責非輕,衡諸被告已受徒刑之諭知,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經2次通緝後始到案,益徵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