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芷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516、4415
3、44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鼎雄部分、林芷菱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黃鼎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芷菱處如附表一編號1、5、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壹、黃鼎雄(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威而鋼錠,係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林芷菱(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黃鼎雄、林芷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2、3、4、7、8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政、李俊諺、范家豪、黃智俞及吳義昌。
二、黃鼎雄與林芷菱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鼎雄先以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聯絡交易過程,聯絡李明政、李俊諺及潘明宏後,再由黃鼎雄及林芷菱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分工方法,以附表一編號1、5、9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明政、李俊諺及潘明宏。
三、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李俊諺。
四、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毒品及禁藥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搖頭丸及轉讓禁藥大麻煙與馬匡霈。
五、黃鼎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偽藥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聯絡交易過程,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方式,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毒品及偽藥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威而鋼與王彥論。嗣經警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下午1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鼎雄、林芷菱位於桃園市○○區○○00號居所內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貳、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黃鼎雄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臨檢乃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某些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在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攔阻、盤查人民之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而 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 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 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 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 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 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 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則僅能對人民之 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 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 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 得擅自為之。臨檢、盤查與搜索固為不同之強制處分,然衡 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故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 覺受檢人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 自得進一步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拘捕或搜索。我國刑事證據法則係以權衡理論之相對排除為原則,是以縱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即綜合考量:(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是否出於惡意違法)、(3)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是否有急迫或不得已之情形)、(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7)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至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勘驗內容(配戴密錄器警員下稱A,另一警員下稱B):「
(一)2025_0412_133641_001(檔案時間:01:10至02:59):被告於飲料區前遭B勾肩控制行動(01:12)
A:證件咧(01:15)被告:證件在這
B:你是在領錢還是怎樣(01:16)
A:車手哦被告:我哪是車手
A:不然你車擋在那擋那麼久是在幹嘛
B:開租賃的,玩兩台手機
A:身分證拿出來,別緊張別緊張
B:你是玩遊戲而已是不是被告:對啊我在玩遊戲而已啊
B:靠邀我還以為你在跟人家聯絡什麼的(01:32)…被告:(手持手機給員警A看畫面)阿這個(01:50)
A:這什麼被告:(被告手往前伸將手機交給A查看)我老婆不見了(01:53)
B:你老婆怎樣?被告:昨天不見(01:56)
B:不見,阿你沒報警哦
A:你是怎樣啦(02:02)被告:擔心咩,不知道跑去哪
B:你是在找你老婆,確定不是在領錢?(02:08)被告:領什麼錢我哪有領錢
B:因為你用兩台阿(02:12)…A開始滑動、瀏覽被告手機其他LINE對話(02:39)
A:阿你手機是怎樣,你來這裡是要幹嘛(02:45-02:49)被告:買涼的A點擊被告手機LINE與「北部煙品經銷商」對話(02:50)
A:阿這是什麼東西(持被告手機詢問與「北部煙品經銷商」之對話)(02:55)被告:這別人傳給我的
A:阿你有回嗎被告:沒有拉,哪有回
(二)2025_0412_133942_002(檔案時間全部)
A:你不是打電話,你還儲值捏,你是,還在中壢分局剛做筆錄,你是怎樣啦,你在送藥哦(00:13)被告:沒有拉,這是別人不是我
A :你卡正經一點,你是在走藥仔嗎,你身上有什麼東西嗎,卡老實點,車上呢(00:25)被告:沒有
A:是幫人家走貨?被告:我是出來找我老婆(00:30)
A:(持被告手機交予被告閱覽,詢問與「北部煙品經銷商」之對話) 你老婆?沒有啦先解釋一下這什麼東西,阿咖啡咧被告:這是別人之前傳給我的
B:傳這個給你幹嘛
A:你在放藥仔哦被告:沒有
A:你身上有東西我算你持有,你都交一交讓你自首,不然你這個訊息我就可以辦你哦(00:54)被告:那是人家傳給我的
A:不然我現在把他叫出來當庭對質,要不要,兩個都送(
00:59)…
A:這你要怎麼解釋(01:21)被告:這是別人之前傳給我的
A:來來來你現在給我解釋清楚,不然我現在打給檢察官報指揮,不然你跟我解釋這是什麼東西(01:41)被告:(用手指手機的內容)我跟你說,這是別人之前傳給我的,我再回覆…(三人走出超商外)(02:18)A點擊被告手機瀏覽LINE對話(02:46)
(三)2025_0412_134242_003(檔案時間00:50-03:00)A繼續點擊被告手機瀏覽LINE對話(00:53-01:03)
A:(持被告手機詢問被告)你之前有幫他跑過嗎?被告:幫他跑過那次就被自強派出所抓了(01:52)
A:自強的哦,怎麼抓?被告:阿就釣魚釣到…
B:你最後一次LINE他什麼時候?被告:12月17號那天(02:17)
A:(繼續瀏覽被告手機對話並詢問被告) 我這個,我看你寄件人是誰,我去找就知道,你就多一條我跟你講(02:29)A繼續點擊被告手機瀏覽LINE對話,交予被告閱覽,詢問這是什麼(02:50-02:59)被告:你去調,你去調,這絕對不是我。
A:阿這就你老婆是不是啦?(03:00)
(四)2025_0412_134542_004(全部)
A:阿這就你老婆不是啦?阿怎麼會叫你老公(00:03)被告:那外面的
A:(繼續瀏覽被告手機對話並詢問被告)阿這你家哦(00:12)被告:對阿
A:(繼續瀏覽被告手機對話,提示照片並詢問被告) 這個嘛齁你老婆嘛齁(00:25)被告:是
A:(翻拍被告手機) 你們兩個一起做對不對,沒做哦,我要把她找出來喔(00:33)被告:你找得出來嗎,你幫我找好不好,人不見了
A:好啊,你多一條好嗎(00:39)A繼續點擊被告手機瀏覽LINE對話(00:40-03:00)
A:拎阿嬤你不要放那麼大好不好,全部都你的訊息,來拉身上的交一交拉(00:54-01:02)被告:給你搜、給你搜(01:02)…
B:你來這邊是要出還是要拿?被告:我來這裡買東西啦,我自己要喝阿,我口渴要喝阿(01:54)
A:阿你等一下再買就好了啊被告:(被告點擊與暱稱「瑜」之對話) 剛好人家傳給我,剛才這個不是傳訊息,就跟你說我老婆不見了,我就很緊張(02:04)
A:(瀏覽被告與暱稱「瑜」之對話) 阿這個是誰,也是藥組的哦(02:10)被告:朋友啦」觀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8至462頁),可知警員取得被告黃鼎雄之手機,係被告黃鼎雄主動將手機往前伸給警員查看,其雖未明示同意警員之搜索,惟仍假意配合,對警員提示其手機畫面詢問時,被告黃鼎雄亦未表示拒絕之意見,且當場說明之前販毒案情,並稱「給你搜、給你搜」等情,是在盤查過程中,未見有警員故意違反被告黃鼎雄之意志取得閱覽被告黃鼎雄交付手機內容之情形,更有被告黃鼎雄主動告知同意搜索之表示,警員發現「北區煙商」訊息內容有販賣毒品情事後,基於偵查犯罪之職責續予盤問與查看手機對話內容,難認有何違反職權可言,故尚難認有警員刻意未經被告黃鼎雄同意搜索之客觀事實。至警員取得被告黃鼎雄手機後,逕行翻閱被告黃鼎雄與他人之對話紀錄內容,進而向被告黃鼎雄詢問,始取得本案相關證據,則被告黃鼎雄事後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給予警員閱覽全部手機對話紀錄內容,係一時情緒用語云云,固應與常情相符。惟衡諸本案個案情況,警員並非惡意強行違背被告黃鼎雄之意志執行違法搜索,又斯時警員之搜索行為,客觀上存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若禁止使用本案相關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且取得之本案相關證據足堪作為被告黃鼎雄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之重要事證,權衡本案警員上開搜索之情節及被告黃鼎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程度、被告黃鼎雄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員搜索所取得本案相關證據及衍生證據等,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部分,檢察官、被告黃鼎雄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鼎雄、林芷菱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5516卷一第25至41、63至74、311至315、321至323頁,原審卷一第63至67、81至85、191至206、223至237、279至295頁,原審卷二第7至59頁,本院卷第102、379、478頁),核與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人製作販毒帳冊相關照片5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8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35516卷一第13至19、211、281至283、285至298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3頁)及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黃鼎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自承有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之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至206、223至237頁),是被告黃鼎雄確均係為獲取利益而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鼎雄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2.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於著手販賣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4.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11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黃鼎雄於警詢陳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劉世堂」等
語(見偵35516卷一第36頁),而本案所查扣之手機電磁紀錄內並無與「劉世堂」交易毒品之事證,被告黃鼎雄亦未能提供交易時間、地點,僅有其單一指述,致無法查證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1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00299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5頁),嗣先後經原審、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其分別函覆表示:因「劉世堂」目前行蹤未明故尚未查獲;因被告黃鼎雄供述查知其毒品來源為「劉世堂」,惟因劉嫌未居住於戶籍地,行蹤未明,故暫未查獲劉嫌到案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1月9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53027094號函、115年6月11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53042952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7頁,本院卷第275頁)。
⑵另被告黃鼎雄於114年8月15日在監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陳稱略以:她(指被告林芷菱)之前有認識一個客戶在北投的,好像是藥頭,或許可以請他幫忙,後來連絡好後,「王介賢」先借調1兩,才得以賠償給客戶;當時她除了介紹「王介賢」給我認識外,沒有經手我販毒的任何事務;由於「王介賢」的貨品質常常不穩定,這時候有個熟客知道我的狀況後,找上我,說願意提供貨源給我出,...,而他的真名當時我確實不知道,因為我都稱他為「泰山劉」、「泰山劉先生」;我因「王介賢」前被臨檢查獲毒品,而查獲我為「王介賢」的下游之一等語,有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35516卷三第93至95、99頁),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因被告黃鼎雄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王介賢」,並將「王介賢」移送至桃園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王介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737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中壢分局115年7月6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6272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0日士檢以仁114偵22737字第115904539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423至438頁),足認被告黃鼎雄係在偵查機關查獲前亦即供出「王介賢」為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被告黃鼎雄之供述因而查獲「王介賢」為被告黃鼎雄之毒品上游,二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鼎雄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犯行(114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26日間),均在其向「王介賢」購買毒品之後(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附表),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3.不適用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之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如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因此若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法院適用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徒刑尚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查被告黃鼎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雖犯後誠實面對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等情,惟此業經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且被告黃鼎雄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是被告黃鼎雄為貪圖利益,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竟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黃鼎雄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對國人之健康恐產生之危害至鉅,且可能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顯難認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尚非屬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故當無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鼎雄部分)及科刑理由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黃鼎雄所犯如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業如前述,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及詳予審究,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2.本案係警員藉由臨檢取得被告黃鼎雄之手機,逕行翻閱其與他人對話之內容而查獲,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當違法偵查侵害被告的憲法上權利,而且影響到被告任意性或被告自白的真實性,或者違法取得原本不必然會取得的物證時,其明顯會影響到法庭中犯罪事實版本的形成,進而影響到國家透過刑罰來傳達非難訊息的當否,以及影響到表彰非難刑罰種類及程度之選擇,自可評價為違法偵查使刑事程序成為不當的溝通,進而減弱國家透過刑罰傳遞非難訊息的溝通機能,故國家與被告就犯罪行為進行溝通時,應有盡力維持平等與追求正當且充分溝通之義務,而基於刑罰的正當性,欲以實現與犯罪人間正當且充分溝通之目標,在量刑階段中決定國家傳遞非難訊息的刑罰之輕重時,應將違法偵查造成的不當溝通納入考量範圍,妥適評價作為一般、特別預防之量刑因子,以減輕刑罰來反映違法偵查形成之不當溝通對刑罰溝通目的之減弱與破壞,使違法偵查作為量刑因子之依據時,除去違法偵查造成的不當溝通的負面影響性,追求最終非難程度的輕重均衡。原審未勘驗警員查獲被告犯行程序之相關證據,而未作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亦有未合。
3.被告黃鼎雄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之證據係源自於警員於114年4月12日違法搜索未經被告同意翻閱其手機與他人之對話而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若仍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亦應有其供出上游等減刑事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鼎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乃係對犯罪行為人傳遞與其犯罪行為相應之非難,再由犯罪行為人理解並承受該非難所生之痛苦與負擔作為應答,經刑事訴訟程序形塑成溝通之形式,而該溝通之內容兼含犯罪行為意涵與所生侵害、犯罪行為之形成原因、犯罪行為人自身因素與社會間之關係,衡量及確認其犯罪行為所侵害之利益與社會價值;當違法偵查侵害被告的憲法上權利,取得原本不必然會取得的事證時,影響到國家透過刑罰來傳達非難訊息的當否,以及表彰非難刑罰種類及程度之選擇,自可評價為違法偵查使刑事程序成為不當的溝通,進而減弱國家透過刑罰傳遞非難訊息的溝通機能,故國家與被告就犯罪行為進行溝通時,應有盡力維持平等與追求正當且充分溝通之義務,而基於刑罰的正當性,欲以實現與犯罪人間正當且充分溝通之目標,考量國家透過違法偵查此不當溝通對國家傳遞非難訊息造成負面影響的程度,相應地限制國家量刑階段中過刑罰傳達非難訊息之權限,以減輕刑罰來反映違法偵查形成之不當溝通對刑罰溝通目的之減弱與破壞,上開違法偵查自應作為量刑因子之依據,以符合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⑵被告黃鼎雄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黃鼎雄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分別或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並轉讓禁藥及販賣偽藥,復損及主管機關對於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黃鼎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等犯後態度,及本案因國家傳遞非難訊息造成的不當溝通的負面影響程度,兼衡被告黃鼎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暨被告黃鼎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營造業、日薪約18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被告林芷菱家人、償還被告林芷菱之錢莊的債務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
1.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同案被告林芷菱陳稱:有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價金1萬7千元,並交給被告黃鼎雄,這個錢應該是作為我們共同生活花用,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我不確定黃鼎雄有無收到,因為錢都是黃鼎雄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被告黃鼎雄則承認其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價金,沒有特別分給林芷菱,因為家裡的錢都是我掌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堪認被告黃鼎雄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有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之犯罪所得,且係由被告黃鼎雄與共犯林芷菱共同享有該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予以共同沒收及追徵。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所示犯行,則由被告黃鼎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8、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物,為被告黃鼎雄所有,且為供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黃鼎雄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8至1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被告黃鼎雄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考量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徵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而被告黃鼎雄尚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被告林芷菱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被告林芷菱於本院陳述:量刑上訴,撤回事實、法律適用及沒收上訴;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7、45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芷菱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芷菱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芷菱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3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林芷菱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黃鼎雄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內容後,並指示被告林芷菱前往約定地點或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鼎雄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氾濫,本不宜輕縱,惟被告林芷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其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及獲取利益有限,僅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暨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其係因身為被告黃鼎雄之配偶共同生活而偶一共同為之,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其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芷菱科刑部分)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林芷菱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所為,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林芷菱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黃鼎雄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LINE與購毒者議定交易內容後,並指示被告林芷菱前往約定地點或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黃鼎雄至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本應予非難,惟被告林芷菱販賣之對象僅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鉅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情節論,惡性均尚非重大不赦,衡酌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斟酌犯罪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林芷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芷菱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芷菱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與被告黃鼎雄共同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第二級毒品,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其犯罪所生危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林芷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各次犯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均係因身為被告黃鼎雄之配偶經被告黃鼎雄指示偶一為之、犯行多非參與實質交易之犯罪手段、販毒之對象、數量及就附表一編號1、5、9所示犯行之分工方式及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等,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記帳士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案發時沒工作、須扶養其母親及1名就學中之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丙、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黃鼎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林芷菱因侵占及背信等案件,均另經法院判決或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與上述案件,應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2人之權益,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交易時間、地點與方式 交易種類、數量、價格 卷證出處 本院主文 1 黃鼎雄、林芷菱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指示林芷菱於114年3月25日深夜0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5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7-228、240)。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13所示之物沒收。 林芷菱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6日深夜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8.75公克)/ 1萬7,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0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9-238)。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鼎雄 李明政 黃鼎雄透過LINE暱稱「ice~血鼎」與李明政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李明政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 2萬6,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63-66;114偵35516號卷㈢P51-52(結文P5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2張-李明政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29-239)。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6日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5,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4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47-249)。 4.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鼎雄、林芷菱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24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俊諺搭上前開車輛,黃鼎雄於車內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嗣後李俊諺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0)。 5.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芷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黃鼎雄 李俊諺 黃鼎雄先透過Telegram暱稱「北部煙商Tobacconist」與李俊諺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25日凌晨4時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交付毒品與李俊諺後,李俊諺再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至黃鼎雄國泰帳戶。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李俊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91-96;114偵44154號卷P305-307(結文P30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5張-李俊諺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1-253)。 4.金融電子化調閱平台調取資料-黃鼎雄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14偵35516號卷㈢P287)。 黃鼎雄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鼎雄 范家豪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范家豪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由范家豪搭上前開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75公克)/ 1萬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范家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27-130;114偵35516號卷㈢P47-48(結文P49))。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0張-范家豪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63-267)。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鼎雄 黃智俞、吳義昌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黃智俞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4月4日深夜1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黃智俞搭上前揭車輛,在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 6,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黃智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35-139;114偵35516號卷㈢P63-64(結文P65))。 3.證人吳義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45-148;114偵35516號卷㈢P63-64(結文P67))。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7張-黃智俞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69-273)。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鼎雄、林芷菱 潘明宏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潘明宏議定交易內容。再由林芷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鼎雄於114年4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與長安街口,由潘明宏搭上前揭車輛,黃鼎雄與潘明宏於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明)/ 5,500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被告林芷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63-74;114偵35516號卷㈠P321-323(結文P325)。 3.證人潘明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53-157;114偵35516號卷㈢P59-60(結文P61))。 4.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8張-潘明宏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163-168)。 黃鼎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林芷菱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鼎雄、林芷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黃鼎雄 馬匡霈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馬匡霈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11日下午5時41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環福門市,與馬匡霈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大麻煙5支部分無償轉讓)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3公克)、MDMA即搖頭丸(5顆)/ 共1萬元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馬匡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75-79;114偵35516號卷㈢P55-56(結文P57))。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7張-馬匡霈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85-89)。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麻煙5支/無償轉讓 11 黃鼎雄 王彥論 黃鼎雄先透過LINE暱稱「(草圖示)北部煙品經銷商(草圖示)Tobacconist」與王彥論議定交易內容。再由黃鼎雄於114年4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龜山銘成門市,與王彥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克)/7,000元、威而鋼(2個)/300元、春藥(4個) 1.被告黃鼎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4偵35516號卷㈠P25-41;114偵35516號卷㈠P311-315(結文P317))。 2.證人王彥論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他5565號卷P109-113)。 3.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照片13張-王彥論向黃鼎雄購毒相關(見114他5565號卷P119-126)。 黃鼎雄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所有人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黃鼎雄 2 K盤1個(含K卡2張) 黃鼎雄 3 磅秤3臺 黃鼎雄 4 電子菸主機1支 黃鼎雄 5 販毒帳冊1批 黃鼎雄 6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包 黃鼎雄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委驗毒品編號:DD-0000000,見本院訴卷㈠第149至153頁,下稱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黑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3.97公克 鑑驗取用:0.25公克 驗餘毛重:3.72公克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菸彈1個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1個取1檢驗 驗前毛重:5.74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2罐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精油瓶(內含透明液體)2瓶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40.13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 9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棕色液體1瓶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12.83公克 結果: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成分 10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2個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電子菸彈2個分別檢驗 驗前毛重:⑴5.29公克;⑵6.92 結果:均取微量分析,均檢出依托咪酯、四氫大麻酚成分 1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7包取1檢驗 驗前總毛重:39.25公克 鑑驗取用:0.43公克 驗餘總毛重:39.207公克 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2 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1包 黃鼎雄 本案毒品檢驗報告: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1包取1檢驗 驗前毛重:0.492公克 鑑驗取用:0.004公克 驗餘毛重:0.746公克 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13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鼎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黃鼎雄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林芷菱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