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鼎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鼎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鼎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原審判決所載之客觀事實(被告就搜索程序主張違法),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弟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配合偵查審理之意願較低,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經原審判處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固定住居所及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逃、偷渡逃亡之情形。本案甫經原審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認仍有羈押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電子腳環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主張處理租約問題云云,非羈押與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予以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15年10月26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5年10月14日訊問後,觀諸全案卷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被告犯如上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原審判處刑期非輕,衡諸被告既已受原判決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前有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故足認有逃亡之虞,是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審酌目前一切客觀情狀,認羈押原因猶未消滅,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及所為對於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考量,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其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