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霖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蔡岳霖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發監執行完畢,是被告並非單純與毒品無涉之人。㈡細繹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證人陶泓銓於
民國109年8月31日19時31分至34分許,自其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明水路租屋處」)將9個紙箱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內,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停車場(下稱「內湖空地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交付9個紙箱,被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9個紙箱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租屋處(下稱「南港租屋處」),嗣被告於109年9月2日0時25分許從南港租屋處將內含物品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並將拆解後紙箱丟棄等內容,且證人陶泓銓與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萬金、張書瑋另案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等情,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依社會經驗法則觀之,陶泓銓與被告為何選在「夜間見面」之目的是否是掩人耳目?一般正常人交付他人物品會當面清點以避免爭議,且會直接送至被告南港租屋處,其2人在「內湖空地停車場交付9個紙箱後,再由被告載回南港租屋處之行為,捨簡就繁,其等行為極其詭異,被告若非知悉陶泓銓交付之係不法違禁物品,斷然不會如此配合。㈢本件警方之移送書(應是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略以:
犯嫌陶泓銓、蔡岳霖參與同案共犯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等人先後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盤出販售牟利之犯罪事實詳述於後:
⒈於109年8月17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4箱載運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交予犯嫌陶泓銓接手,陶嫌復駕駛自小客車RAU-9717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5時6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
⒉於同年8月21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2箱載運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由陶嫌駕駛自小客車RAU-9717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7時8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
⒊於同年8月22日17時9分,陶嫌駕駛自小客車RBK-9312號,將2箱毒品從「明水路租屋處」搬出交於不詳共犯。
⒋於同年8月23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3箱載運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由陶嫌駕駛自小客車RBK-8535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7時24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
⒌於同年8月25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5箱載運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由陶嫌駕駛自小客車RCG-2916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1時28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嗣於翌(26)日8時15分,駕駛自小客車RCG-2916號,將前揭5箱毒品自「明水路租屋處」載出交於不詳共犯。
⒍於同年8月28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4箱載運至桃園市
龍潭區某處,由陶嫌駕駛自小客車RCU-2663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4時9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
⒎於同年8月29日由共犯錢毅駕車將所製毒品3箱載運至桃園市
某處,由陶嫌駕駛自小客車3276-K9號前往接貨,於同日16時13分將毒品載至「明水路租屋處」藏放,旋於同月31日15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竹縣○○鎮○○里○○00○0號查獲李嫌等人設置之製毒工廠後,陶嫌於當日19時42分駕駛A車至「明水路租屋處」將9箱毒品載至「內湖空地停車場」,交予駕駛B車之蔡岳霖接手藏匿,蔡嫌於同日20時32分駕駛B車載運前揭9箱毒品至「南港租屋處」藏放。
⒏於同年9月2日凌晨蔡岳霖駕駛B車至「南港租屋處」,將前揭
9箱毒品改以黑色塑膠袋分裝成5袋後放置B車內,並將紙箱拆解丟棄後於同日3時26分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水門內交予年籍不詳共犯藏放。
⒐蔡岳霖同年9月2日3時38分駕駛B車從16號水門離開美堤河濱
公園後,將該車駛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停放,之後步行離去並搭乘AGF-7555號白牌計程車返回臺北市,於同日5時43分下車進入台北市榮星花園後再改搭計程車TAF-889至臺北市○○○路000號下車,進入該大樓後搭電梯至10樓之5,經查住戶資料後確認該男子為蔡岳霖。
綜上可知,被告係李聰海等製毒集團成員之一,否則斷無如此之巧合,8月31日15時警方持搜索票前往新埔鎮照門里石門16之1號查獲李聰海等人設置之製毒工廠後,陶泓銓立馬於當日19時42分,駕車將9箱毒品在「內湖空地停車場」交付被告,被告再載至「南港租屋處」藏放,然後以黑色塑膠袋分裝5袋再駕車至附近河濱公園水門交予不詳人士藏放,之後再配合駕車至中壢停車場停放,然後再更換二次計程車回家,被告若非製毒集團成員,難以解釋其詭異之行為。而原審判決不查上開製毒集團共犯間之全部歷程,割裂判斷,疑有速斷違背經驗法則之虞,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暨卷附之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陶泓
銓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租賃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起訴書、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認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㈢依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110年度偵字第336號
卷第8-14頁),雖見證人陶泓銓於109年8月31日19時31分至34分許,自其「明水路租屋處」將9個紙箱搬運至A車內,駕車前往「內湖空地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交付9個紙箱,被告則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9個紙箱搬運至其「南港租屋處」,嗣被告於2日後即109年9月2日0時25分許從「南港租屋處」將內含物品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放至B車並將拆解後紙箱丟棄等內容,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證人陶泓銓交付予被告之9個紙箱內是否裝有物品以及前開內含物品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所裝為何物,當亦無從證明上開紙箱及黑色大型垃圾袋內置有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陶泓銓所製造、運輸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又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等5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李聰海、錢毅、張書瑋雖上訴,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上開判決見原審卷第15-124頁)。另其等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係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並由另案被告陶泓銓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錢毅領取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之紙箱後,再載運至其「明水路租屋處」,陶泓銓此部分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原審卷第261-267頁)判處罪刑確定。本院亦依檢察官所請,調閱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全案電子卷證,惟除未見被告涉案之證據,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說明。另證人陶泓銓前於偵訊時供稱略以:「阿發」有請我開車載運新竹縣○○鎮○○里○○00○0號製毒工廠(即上開錢毅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地點)製造之毒品,我所負責的就是搬貨;我不知道所運輸之毒品是何人所製造,僅係依「阿發」指示至特定地點載運,但具體位置不復記憶,多是桃園路邊或鄉間小路;我接到貨之後就載去臺北,都是紙箱,「阿發」叫我不要拆;至於「阿發」之真實姓名,我並不知情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13-15頁);復於其所涉案件審理時,除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外,並供稱略以:我是依「阿發」指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搬運到我所承租、用以居住之「明水路租屋」處,但我不知道「阿發」之真實年籍;對於「蔡岳霖」則無印象等語(士檢偵緝卷第163、1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略以:因為我欠「發哥」錢,所以我有依「發哥」指示於109年8月間去桃園市龍潭區向錢毅取得以紙箱裝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帶回租屋處置放,之後於109年8月30日或31日,「發哥」指示我將該等紙箱帶到山上交給不認識之某位男子,此部分運輸毒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而無論錢毅或收取毒品之男子,我都不認識。110年度偵字第336號卷第8-11頁之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之人就是我,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呈現我有拿紙箱,部分紙箱跟錢毅拿的,部分則不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有網購東西;第13頁(即被告搬運紙箱回租屋處及以大型黑色垃圾袋裝東西、拆卸紙箱)的人我看不清楚,也無法確定該等紙箱是否即為錢毅所交付之紙箱。至於我於109年8月31日拿紙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要搬家,而我有很多紙箱可以給被告,且當時我自己也要退租,所以紙箱裡面有裝一些垃圾,這樣被告可以順便幫我丟垃圾。我交給被告的紙箱並未拆卸,因為這樣被告也不用再封箱,但紙箱裡面沒有毒品,我也沒有將錢毅交付運輸之毒品拿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0-178頁),是證人陶泓銓明確證述其雖有交付紙箱予被告,但其內並未裝有依「發哥」指示、向錢毅領取以紙箱裝載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被告與證人陶泓銓於109年8月31日20時許相約見面拿取紙箱之目的係供被告搬家裝置物品之用,且證人陶泓銓係無償且無意再取回該等紙箱,本無清點甚或拿到被告「南港租屋處」之必要。上訴意旨所稱「依社會經驗法則觀之,陶泓銓與被告為何選在夜間見面之目的是否是掩人耳目?一般正常人交付他人物品會當面清點以避免爭議,且會直接送至被告南港租屋處,其2人在內湖空地停車場交付9個紙箱後,再由被告載回南港租屋處之行為,捨簡就繁,其等行為極其詭異,被告若非知悉陶泓銓交付之係不法違禁物品,斷然不會如此配合」,自屬空言臆測,難認有據。㈤另證人錢毅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以:我跟李聰海等人
因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的鐵皮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109年8月31日遭查獲。但我不清楚毒品上游即暱稱「志宏」(台語)及交付毒品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因為上游係傳送對方之車號及車身顏色至我的手機,我就依指示交付。跟我拿毒品的人每次來都戴口罩,所駕駛車輛亦不一樣,所以我不太記得他的長相,也不確定是不是今天在場的陶泓銓;我會將製造的毒品以1公斤為單位放在夾鏈袋中,再放進紙箱內,應該沒有以黑色垃圾袋再行包裝,而我會在裝有毒品的紙箱上填寫數字且完整封好,但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所顯示之紙箱看不到我寫的數字,而且我也沒有出現在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上。我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跟我們一起製造毒品或參與搬運等語(本院卷第159-167頁);證人李聰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略以:我跟錢毅等人因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的鐵皮屋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109年8月31日遭查獲。我所負責的部分是受錢毅所託承租土地並搭建鐵皮屋,至於交付毒品之行為分擔是全權由錢毅負責,所以我不知道錢毅將製造出來並裝箱的毒品交給誰,因為不是我負責,我也未曾參與;我不知道陶泓銓是誰,亦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在鐵皮屋內參與製造毒品,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搬運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是依證人錢毅、李聰海上開證詞,僅說明其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將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紙箱封存後交付他人,但其等均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被告除未參與製造毒品,更未見聞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犯行。㈥至上訴意旨所引本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犯嫌陶泓銓、蔡岳霖參與同案共犯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等人先後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盤出販售牟利之犯罪事實(即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載)」等節,所依據者即為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而此等證據資料,僅顯示證人錢毅曾數度交付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紙箱予證人陶泓銓,證人陶泓銓再載運至其「明水路租屋處」,以及證人陶泓銓曾交付紙箱予被告,被告將拆解之紙箱丟棄,及以黑色垃圾袋裝置物品並放入車內後駕車離去之事實,就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蔡岳霖於109年9月2日凌晨駕駛B車至『南港租屋處』,將前揭9箱毒品改以黑色塑膠袋分裝成5袋後放置B車內,並將紙箱拆解丟棄後於同日3時26分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水門內交予年籍不詳共犯藏放」等情,並無證據得以佐實。況證人陶泓銓已明確證述所交付予被告之紙箱中並未有證人錢毅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他毒品,已如前述。基此,既無從證明被告於109年9月2日凌晨駕駛B車至「南港租屋處」,係將9箱毒品改以黑色塑膠袋分裝成5袋後放置B車內,再於同日3時26分駕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水門內交予年籍不詳共犯藏放,則被告是日3時38分駕駛B車從16號水門離開美堤河濱公園後,將B車駛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灣聯通停車場停放,之後步行離去並搭乘AGF-7555號白牌計程車返回臺北市,於同日5時43分下車進入台北市榮星花園後再改搭計程車TAF-889至臺北市○○○路000號下車,進入該大樓後搭電梯至10樓之5,路徑縱有所迂迴,亦不得以此推論行為詭異,甚或以被告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紀錄,並非單純與毒品無涉之人,遽予推論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
㈦公訴人雖另聲請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另
案被告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等人,欲證明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人共有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等5人,然被告並未參與製造過程,且就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裝箱並對外交付之人僅有證人錢毅,業經證人錢毅及李聰海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陶泓銓亦明確證述其依「阿發」指示向證人錢毅所收受之裝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紙箱,係載往山上交給他人,所交付予被告之紙箱中並未有任何毒品,亦如上述,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已傳喚負責運輸之證人錢毅到庭,上開請求調查證據事項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㈧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霖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另案被告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金萬、張書瑋(下均逕稱姓名,其等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新竹縣○○鎮○○里○○00○0號(臨)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作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並自10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將製成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由錢毅負責運輸事宜。蔡岳霖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與另案被告陶泓銓(下稱姓名,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錢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發」)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錢毅先行聯繫「阿發」,再由「阿發」聯繫陶泓銓於109年8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九龍里某產業道路旁,向錢毅領取於上開鐵皮屋內製造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9箱(重量不詳,下稱「本案毒品」)後,再由陶泓銓載運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停車場(下稱「內湖空地停車場」),交付被告蔡岳霖後,由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將本案毒品運離該停車場,旋於同日20時33分許,將本案毒品搬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租屋處(下稱「南港租屋處」)藏放後,於同年9月2日0時25分許,將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成品,改以黑色塑膠袋分裝,置入車內,並將紙箱拆解後丟棄,再運往不詳地點藏放。因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尤不得以被告之辯解不成立,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陶泓銓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監視器畫面擷圖、租賃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47號起訴書、另案刑事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31日20時19分許,駕駛B車至內湖空地停車場向陶泓銓取得9個紙箱後返回南港租屋處,復於109年9月2日0時25分許拿黑色塑膠袋並駕車離開南港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在打遊戲時與證人陶泓銓聊到最近要搬家的事,他說有紙箱和袋子可以給我使用,就相約在內湖停車場拿紙箱和袋子,當時有拿到空紙箱也有箱內有整捆塑膠袋的紙箱,我在109年9月2日0時25分所拿黑色塑膠袋內是我要丟棄的衣服和一些雜物、生活用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另案判決附表所載計算陶泓銓載入及載出其租屋處之紙箱數量有高達5箱之落差,可推論另案被告陶泓銓應有拆箱、分裝及整併等行為,如此勢必產生多餘紙箱,無法排除此即為被告取得之紙箱;又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僅能證明陶泓銓有交付紙箱,惟無法查知紙箱內容物為何,且本案未查獲任何毒品,檢察官僅憑紙箱外觀相似即推論紙箱內必有毒品,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參以本案查無任何被告與陶泓銓間或陶泓銓與他人間應該有密切聯絡或論及對價等訊息及通聯紀錄,難認被告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陶泓銓自109年5月26日起向案外人石千泓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明水路租屋處」),被告則自109年3月25日起向案外人林柏儒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即南港租屋處),租賃期間均為1年。
而陶泓銓於109年8月31日19時31分至34分許,自明水路租屋處將9個紙箱搬運至A車車內,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空地停車場(即內湖空地停車場),並與駕駛B車至該處之被告見面及交付9個紙箱後,被告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車離開該停車場,並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9個紙箱搬運至南港租屋處。又被告於109年9月2日0時25分許從南港租屋處將內含物品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放至B車內,並將拆解後紙箱丟棄後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8至1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陶泓銓於偵訊時供稱:「(問:警察在新竹縣○○鎮○○里○
○00○0號搜到的製毒工廠,與你有關嗎?)有,「阿發」有請我去幫他們載東西,時間很久了,我忘記地點」、「(問:你都開什麼車去載?)我都向和運租車租TOYOTA的CAMRY或ARTIS或YARIS的轎車,福特的我記得是跟租車行借的」、「(問:你只是幫忙搬貨而已?)是」、「(問:除了「阿發」請你搬貨之外,還有誰跟你一起替毒品工廠準備東西?)我只知道「阿發」聯絡我而已,好像是8月中跟我講的」、「(問:你是運輸誰製造的毒品?)我不知道,我都是去「阿發」跟我講的地址載,都是桃園的路邊或是鄉間小路,具體位置我忘記了」、「(問:載運的目的地?毒品數量?)載去臺北,應該有10幾箱,都是紙箱,裡面有包黑色垃圾袋,有一點重量,但我不知道加起來多重,因為「阿發」叫我不要拆」、「(問:阿發的姓氏?)我不知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卷(下稱士檢偵緝卷)第13至15頁】;於另案審理時,除已坦承有運輸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外,並供稱:「(問:是誰叫你去租明水路的房子?)本來要自己住的」、(問:為何要把毒品放在那裡?)阿發叫我放的」、「(問:阿發實際名字為何?)不知道」、(問:你認不認識蔡岳霖?)我沒有印象」等語(士檢偵緝卷第163、164頁),可知陶泓銓雖坦承有依「阿發」指示載運毒品至明水路租屋處,且於109年8月31日將合計9箱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本案毒品載離該租屋處之行為,惟陶泓銓自始未曾指稱被告亦有參與依「阿發」指示運輸另案判決書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含本案毒品)之行為,其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毒品交付予被告,即非無疑。
㈢至檢察官雖提出本案案件時序表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資佐證
,然觀其內容係陶泓銓於109年8月31日19時31分至34分許,自明水路租屋處將9個紙箱搬運至A車車內,駕車前往內湖空地停車場,與被告見面並交付9個紙箱,被告於同日20時32分許將9個紙箱搬運至南港租屋處,嗣被告於109年9月2日0時25分許從南港租屋處將內含物品之黑色大型垃圾袋放至B車並將拆解後紙箱丟棄等內容,且陶泓銓與李聰海、錢毅、羅夫駿、黃萬金、張書瑋另案犯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在案(竹檢偵緝卷第22至29頁),惟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均無從得見上開紙箱之內容物為何,縱使陶泓銓與被告曾於109年8月31日20時19分前於內湖空地停車場見面並取得9個紙箱,然該9個紙箱內容物是否為毒品?是否含法定毒品成分?毒品種類、分級為何?是否為本案毒品?俱屬未明,復無可資佐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亦未扣得其他明確佐證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客觀積極證據,實難單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內容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或被告於109年8月31日明知其取得之9個紙箱內物品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當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毒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