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O恭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591號、113年度偵字第30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梁O恭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梁O恭(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俱係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共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諭知被告於楊梅區農會之存款憑條上蓋用「梁O華」之印文,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存款憑條既已經被告交予楊梅區農會收執辦理,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案所為,取得被害人梁O華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計算式:28萬+100萬+77萬=20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據實際合法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上訴卷第62、106-107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及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曾有認罪表示,上訴後亦願意坦承犯行,且業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梁O華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竣,告訴人等並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犯後態度實屬良好,且亦未將犯罪所得轉出或藏匿,本案被害金額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顯見被告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請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胞弟梁O華(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未同意或授權其持梁O華所有之名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提領款項,仍先後於(梁O華因病住院中之)113年1月12日、(梁O華死亡後之)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日,前往楊梅區農會信用部,在存款憑條上,盜用梁O華之印章蓋用印文,偽造梁O華有同意或授權其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私文書後,持以向不知情之楊梅區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佯為已經梁O華本人同意或授權之行為而施用詐術,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28萬元、100萬元、77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轉存至個人帳戶內,而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梁O華、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暨楊梅區農會對存戶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雖事後業與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等3人及被害人黃梁OO達成民事調解之協議,然未獲得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等人諒解,客觀上無因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於審查庭中先坦承犯行,後即始終否認犯罪),然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與其餘梁O華之全體繼承人(包含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達成民事調解之協議並依約給付款項,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將所盜領之款項返還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況被告就所盜領之款項(共計205萬元),經與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協商後,扣除梁O華之喪葬費用20萬元,核算各繼承人得分得之37萬元(〈205萬元-20萬元〉*5人=37萬元),均已足額交付予各繼承人,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聲明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73-79頁),被告應已未保有對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等之犯罪所得,至被告個人保有之犯罪所得,亦已因按繼承比例確認、分割而轉化為被告得繼承之財產,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究於此,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5萬元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等成立民事調解之協議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併不予宣告沒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諭知沒收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因宣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梁O華之兄長
,竟於被害人住院及死亡後擅自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利益,且有害於農會對於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於上訴後終知坦承犯行,更將所盜領之款項扣除被害人梁O華之喪葬費用支出、核算各繼承人(共5人)之繼承比例(各1/5)款項(各37萬元)後全額交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同住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上訴字卷第11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就被告本案所為3次犯行,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所為,取得被害人梁O華之存款合計205萬元(計
算式:28萬+100萬+77萬=20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該等款項於被害人梁O華死亡時,為被害人梁O華之遺產,扣除被害人梁O華之喪葬費用支出20萬元後,核算各繼承人(共5人)之繼承比例(各1/5),告訴人梁O喜、黃梁O妹、梁O淇及被害人黃梁OO各得繼承37萬元,該等款項業據被告足額返還,業如前述,故被告已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而毋庸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所取得之37萬元,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嗣為被告之
繼承財產,又其餘20萬元,係用以支付被害人之喪葬費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亦不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被告前此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並返還其餘繼承人之依法得繼承之款項,然此等款項本即為告訴人等依法得繼承之數額,且被告係經過訴訟程序始予以償還,告訴人等亦表達無法諒解之意(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難以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梁O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O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犯罪時間113年1月25日部分) 梁O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O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㈡ (犯罪時間113年1月26日部分) 梁O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梁O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