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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明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07號、第1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明峰(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所諭知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林辰郁而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被告之家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辯護人保管,供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時第一期賠償或立即給付之款項,顯見被告確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仍希望能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另請考量被告並非本案主謀,於偵審程序中均認罪,同案被告亦均非經被告邀請入夥,先下車強盜者亦為同案被告張士璟及莫謦銘,其等犯罪所得亦非由被告所支付,足見策劃犯案者非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光天化日在人車來往頻繁之大馬路上阻塞交通持槍強盜他人財物,行徑極度囂張,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強盜金額3,098,000元甚高,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予以審酌,所處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固重,然審酌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士璟及莫謦銘結夥3人,為不法取得告訴人放於後背包內之現金3,098,000元,在公共場所,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鎮暴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強取告訴人之後背包,過程中為壓制抵抗之告訴人,復以毆打、拉扯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除傷害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外,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手段激烈,惡性益重;又雖告訴人係詐騙集團之車手,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亦無仇恨糾紛或嫌隙(見偵字第7507號卷第8頁),顯然其非因遭告訴人詐騙之被害人或與告訴人有何財物糾紛始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即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原審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且確已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等情。原審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不當等情,要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亦同時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考量被告本案除擔任駕車搭載同案被告張士璟及莫謦銘至現場之工作外,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復下車與同案被告張士璟及莫謦銘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且因而分得5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顯見被告本案確有實際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且所為亦屬不可或缺之行為,絕非邊陲角色,犯罪情狀及參與程度均非低,則被告經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無過重之情事。另被告雖以提出6,000元供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失之用表示其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此部分款項與告訴人本案損失金額3,098,000元有重大差距,猶如杯水車薪,且被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是自難以其已交付6,000元予辯護人供賠償告訴人一部損失之用,即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而認本案量刑基礎有何變動。是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本案主謀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為由,認本案量刑過重,顯均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於客觀上並無濫權或過重之情形,上訴後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是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