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凱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31號、第8549號、第9029號、第10528號、第10529號、第12114號、第13288號、第15133號、第19879號、第19943號、第19972號、第24472號、第33206號、第39053號、第40929號、113年度偵字第8278號、第1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鄭凱軒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鄭凱軒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認罪,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並與告訴人陳怡樺、陳心寧、彭文生、陳瑩如、郭修圓、余咏倪、石雅婷、張華聖、被害人林姵君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願以金錢賠償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4-1至114-10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已有變更,是被告之量刑基礎有所改變,原判決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怡樺、陳心寧、彭文生、陳瑩如、郭修圓、余咏倪、石雅婷、張華聖、被害人林姵君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佐,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達28人、遭詐騙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元、多則40多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審酌本案被告為貪圖利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受害者人數達28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40多萬元,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另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件迄辯論終結止,尚未與其他19名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