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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沅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9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沅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盧沅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諭知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願認罪俾節省司法資源,已達訴訟經濟之目的,犯後態度良好,酌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其量刑因子較前已有所改變,請求於量刑階段重新審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於本件係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超商收取傳真後,再轉交予「哥」所指示到場之A男持用,其並未與被害人曹汶華接觸而取款,雖對本件犯行之完成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其犯罪行為之情節於本件並非主謀,亦非實際與被害人接觸之人,且迄今均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得,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較之綽號「哥」、A男等人輕微,原審量處刑度顯然過重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6頁、第100

頁、原審卷第33頁、第66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犯後態度有所變更,並節省司法資源,為原審未及斟酌,致量刑容未允妥,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財物,受誘於不法利益,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詐欺取財行為,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公文書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殊值非難,再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況,暨被告坦認犯行,迄未與害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印文 1 104年5月19日高雄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2 104年5月20日傳真文件1紙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