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記樵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記樵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鄧記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與陳敬旻、温浚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交友軟體tinder暱稱「許軍豪」之成年人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對告訴人蔡夐薇佯稱:可投資雲南白藥股票獲利云云,致前案蔡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前案判決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列金額至如附表一「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層層轉帳至被告管領使用之其母楊美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本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陳敬旻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案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推由被告或陳敬旻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用以向黃嘉慶、陳敬旻、「謝志明」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至温浚佑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旨。
2.據上,可知前案告訴人蔡夐薇與本案告訴人何智享不同,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依前案判決及本案原判決所示,前案告訴人蔡夐薇匯款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6、23、24、26日,被告轉匯時間分別為111年5月16、23日(參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記載);本案告訴人何智享匯款時間為111年5月20、23日,被告數次轉匯時間均為111年5月23日。被告上述轉匯金額非微,且依被告橫跨數日之多次轉帳行為,所轉匯之款項高達數百萬元,甚有可能係數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轉匯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是被告雖僅有前案判決附表一及本案原判決附表所示轉匯款項行為,惟其就共同正犯向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人員指示被告於前案判決附表一及本案原判決原判決附表所示時地轉匯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固屬被告同一時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所為,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其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本案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曾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與前案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等節(本院上訴卷第65至66、102頁),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鄧記樵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本院上訴卷第211、223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含行為人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行為及結果發生時,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告犯罪後,洗錢罪條文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嗣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略),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
⒉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復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準此,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而係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第16條第2項減刑條文之適用,但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錢輕罪部分,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此部分並無自白減刑事由可資適用。是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4734元(見本院上訴卷第221頁本院收據)。從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已自白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自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為增加員警查緝犯罪、被害人追討財物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何智享之財物損失非微,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角色分工、獲利狀況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其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於案發後過世,其家屬不願到庭,致無從進行調解等情,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在工地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