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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董金賜選任辯護人 李奕成律師

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金賜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董金賜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董金賜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之旨,檢察官於審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2、33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認罪,且與其他未和解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對量刑上訴;檢察官上訴請求以原審量刑太輕,且應就被告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10額度宣告沒收,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其所

為幫助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經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之科刑事項;本件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鄧聖蓉、告訴人莊宗穎遭詐騙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欄之金額,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莊宗穎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見本院審上訴卷第39、43頁),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其量刑允當。2.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判決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於主文漏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輕,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卻輕率提供自己本案郵

局帳戶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得集團成員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造成2名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全體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上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分別與被害人鄧聖蓉、告訴人莊宗穎達成民事和解,並如數履行完畢,事後已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害,佐以被害人鄧聖蓉、告訴人莊宗穎均表示不再訴究,且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原審審訴卷第225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9、43頁),足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駁回(沒收部分)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

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斬斷犯罪誘因,縱被告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而未能就詐欺贓款全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但其於本案造成查緝斷點之行為,正是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層成員可以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關鍵,其尚且還因洗錢行為能受有酬勞,分享犯罪利益,則依法自應擔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課,而有別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刑責。縱然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行使酌減沒收額度,仍應就被告於行為之初即預見得以分享之犯罪利益數額,即至少相當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之酬勞,或是一定的倍數,予以宣告沒收,尚不得僅以過苛為由,而全數不予宣告沒收,否則將無異變相鼓勵詐欺集團核心大量雇用車手製造查緝斷點以坐享贓款。況被告自始推稱並未受有酬庸,以脫免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使刑責符合立法意旨,衡量幫助詐欺所得受利益之一般行情、洗錢之財物總額等情,至少應就前述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認事用法自屬未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自屬當然。

㈢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否認犯行及有犯罪所得

,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本案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鄧聖蓉遭詐騙而匯款之119,968元,

編號2告訴人莊宗穎遭詐騙而匯款之29,999元,共計149,967元,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未經查獲,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提領之149,967元洗錢之贓款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追徵,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上訴,以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於法有所

違誤,主張至少應就前述詐欺贓款總額百分之十額度宣告沒收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鄧聖蓉 (未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以FACEBOOK暱稱「Ryby Ryby Ryby」向鄧聖蓉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交易失敗,交貨便平台需有資金流通方可收受款項等語。 113年8月19日0時27分 49,969元 113年8月19日0時28分 49,979元 113年8月19日0時35分 20,020元 ⑴匯款截圖(偵卷第89、90頁) ⑵鄧聖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95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9、100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7、108頁) 2 莊宗穎 (提告) 113年8月18日21時許,以FACEBOOK暱稱「Bipin Raj」向莊宗穎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因交貨便平台資料問題,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排除狀況等語。 113年8月19日1時27分 29,999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 ⑵莊宗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63至66頁) ⑶匯款截圖(偵卷第69、70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